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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29號
原 告 鄧淑潔
原告與被告黃冠曦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繳清積欠費用部分,依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陳報狀所載,為新台幣(下同)134,77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9,470 元【計算式:本件房屋最新課稅現值754,700 (元)+134,770 (元)=889,4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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