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89號
原 告 陳何勝
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之聲明請求折價賠償及更換新車輛,依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陳報狀所載,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新車原價649,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4,900 元【計算式:200,000 (元)+649,000 (元)=864,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