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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743號
原 告 林劉銀妹
被 告 洪瓊林
被 告 洪月嬌
被 告 洪月紅
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6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60 元/ 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面積3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3 =8,1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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