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1042,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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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利昌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菁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陳蔡菊枝
許素貞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炯宏(同案被告,另以裁定駁回之)前為伊之員工,其於任職期間,假藉業務之便侵占公款達新臺幣(下同)1,073,698 元,並向伊借款527,000 元,共計積欠伊1,600,698 元(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其乃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簽立切結書及本票承諾清償系爭債務;

又其於任職之初曾由其母即被告陳蔡菊枝就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對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簽訂廠行職員(工人)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故系爭債務自應由被告陳蔡菊枝與陳炯宏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前乃依法聲請鈞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469 號支付命令,詎被告陳蔡菊枝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接獲上開支付命令並具狀聲明異議後,隨即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一小段1660-1、1661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13612 、13613 建號房屋2 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109 巷41號及41號5 樓,下稱系爭房地),與陳炯宏之前妻即被告許素貞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100 年1 月19日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陳蔡菊枝、許素貞之行為已致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且顯然有害於伊之債權。

縱認其2 人間之買賣行為確有對價,惟被告許素貞離婚前既與被告陳蔡菊枝具有一定姻親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許素貞對陳蔡菊枝應負之人事保證債務應有所知悉,實難謂該2 人無損害伊債權之意,伊亦得聲請撤銷。

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陳蔡菊枝應與陳炯宏連帶給付原告1,600, 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被告陳蔡菊枝與許素貞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被告許素貞應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㈣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㈠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陳蔡菊枝應與陳炯宏連帶給付原告1,600,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蔡菊枝與許素貞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應予撤銷;

㈢被告許素貞應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㈣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㈠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蔡菊枝、許素貞則以:當初陳炯宏係未經被告陳蔡菊枝之同意,即自行於系爭保證書之會保簽名蓋章欄位簽署被告陳蔡菊枝之姓名,並自行偽刻印章蓋用於其上以提出予原告作為任職擔保,被告陳蔡菊枝於其簽署時並不知情,自不負人事保證人之責任,故被告陳蔡菊枝與許素貞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亦與原告毫無關連,原告尚不得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或主張撤銷,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惟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陳蔡菊枝有同意擔任陳炯宏之人事保證人云云,並提出系爭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陳蔡菊枝業否認該保證書之真正,則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固稱系爭保證書上有被告陳蔡菊枝用印2 次,並在會保簽名蓋章欄內簽名云云,然證人即提交系爭保證書予原告之陳炯宏於被告陳蔡菊枝、許素貞被訴偽造文書乙案偵查中業到庭結證稱:伊至利昌藥業有限公司工作時有簽職務保證書,其上填載伊母親陳蔡菊枝作為職務保證人,但是伊一直都沒有跟她說這件事,因為她不想當伊的保證人,所以伊就自己幫她寫,該保證書上的字都是伊自己寫的,都沒有經過她的同意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840號卷第102 頁),而觀諸系爭保證書上陳蔡菊枝之簽名,核與卷附被告陳蔡菊枝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所親簽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80頁)上之簽名字跡完全不同,毋寧認系爭保證書上其「陳」字之簽名與一旁陳炯宏簽名之「陳」字係相同大小、字體之字跡,其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相仿,顯係由同一人所為等情,此與證人陳炯宏所稱:系爭保證書全係其獨力填製乙節相符,而被告陳蔡菊枝若果真有意擔任陳炯宏之保證人,因其並無任何繕寫簽名之障礙,大可自行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無庸假手陳炯宏代簽,是陳炯宏稱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係其未經被告陳蔡菊枝授權所偽簽者亦甚合理;

又系爭保證書上雖載有被告陳蔡菊枝之簽名與印文,惟細譯上開文書有關陳蔡菊枝之印文,其內「菊枝」二字上下接連幾乎無縫隙,要與被告陳蔡菊枝簽收本院送達證書所用之印文中「菊枝」二字尚留有空隙者不同(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並未另行提出其他有關被告陳蔡菊枝承認為真之印文供核,其於此之舉證自有未足,則系爭保證書是否果真如原告所述,係由被告陳蔡菊枝所親自簽名蓋章製作而成,顯非無疑。

原告另主張陳炯宏簽署系爭保證書時,有攜帶被告陳蔡菊枝之身分證供其核對,堪信被告陳蔡菊枝確有同意簽定系爭保證書云云,然陳炯宏是否確實曾提供被告陳蔡菊枝身份證件供原告核對,俱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是否屬實甚為可議,縱然屬實身份證件雖為表徵個人身份之私密性文書,然現今社會申辦各式帳戶、帳號或申登資料之際,留存身份證影本之情形不勝枚舉,而提供身份證影本委請他人代辦各項業務之情況亦所在多有,衡情不免有遭他人外流之弊,且二人為母子之親,故似難僅憑上情,即得遽認被告陳蔡菊枝確有同意擔任人事保證人之意。

又原告主張陳炯宏之父陳本源曾向原告抱怨不該簽署系爭保證書云云,然陳本源是否確實如原告所述,曾向其抱怨簽署系爭保證書之事宜,業為被告陳蔡菊枝所否認,原告對此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佐證,自難認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另以被告陳蔡菊枝若未同意擔任人事保證人,何必在收到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通知後,旋即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許素貞,足見系爭保證書確係經被告陳蔡菊枝所授權製作云云,然被告陳蔡菊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均屬心虛脫產之輩,原告僅以被告陳蔡菊枝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機,在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通知後,據認被告陳蔡菊枝確有授權製作系爭保證書,顯屬倒果為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又證人即原告之前職員廖惟婕雖到庭證稱:伊於97年6 月至98年6 月任職在原告公司,伊曾見到陳蔡菊枝於98年3 、4月間某日前往原告公司瞭解陳炯宏上班的情形,陳蔡菊枝到公司後係跟負責人陳美菁對話,伊因為辦公室就在隔壁所以有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陳蔡菊枝確認陳炯宏會在公司上班後,很感謝公司願意提供陳炯宏工作的機會,就有說願意當陳炯宏的保證人,但是保證書是否當場簽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29 頁),惟依其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蔡菊枝於會談當時曾口頭表示有擔任保證人之意願,然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此為民法第756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即言明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爰明定其責任範圍,且為示慎重,並期減少糾紛,爰於第二項明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顯見立法者憚於人事保證人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任意允諾作保,遂命人事保證契約均須以書面此要式行為作成,徒憑空言允諾尚不足以成立,藉此保護保證人之立意甚明,是縱使被告陳蔡菊枝確實如證人廖惟婕所述,於與原告之負責人會晤後已口頭表示願擔任保證人,然依證人所述之情境,被告陳蔡菊枝係因獲悉原告願雇用陳炯宏,而於感謝之餘為前揭表示,但其於返家經慎重思索之後,並未必一定仍願為陳炯宏簽署系爭保證書,依前揭立法意旨所示,必被告陳蔡菊枝慎重思考後仍願簽署人事保證書,始得命其負人事保證之責,而此正係立法者特意為人事保證人保留書面要式之用意所在,是被告陳蔡菊枝縱曾有口頭之允諾,若無其他證據方法,僅據證人之前揭所述,自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蔡菊枝於事後確有親自書立或授權他人代為製作系爭保證書以為補正,而被告陳蔡菊枝對於系爭保證書之形式上真實既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蔡菊枝於返家後仍願親自書立或授權他人代為製作系爭保證書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既未親見被告陳蔡菊枝有在系爭保證書簽名、用印,而證人陳炯宏亦證稱系爭保證書均係其未經被告陳蔡菊枝同意下私自製作已如前述,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可資認定被告陳蔡菊枝有授權被告陳炯宏代其簽署系爭保證書,則其主張系爭保證書為陳蔡菊枝所簽立而已符書面之要式要件,被告陳蔡菊枝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乙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陳蔡菊枝有同意簽定系爭保證書之舉,則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蔡菊枝負保證人責任而賠償其損失,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無效併請求代位被告陳蔡菊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陳蔡菊枝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詐害債權行為併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理由說明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意旨,依此,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不得提起。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無效,係主張被告間之行為已致其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且顯然有害於其之債權,使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云云,然被告陳蔡菊枝對原告並不負任何人事保證債務既已如前述,則被告陳蔡菊枝對其財產所為之任意處分,即無從致原告有何法律上地位之不安,自無由透過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狀態之餘地,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無效,即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之,而原告既無從確認被告間之賣賣契約為無效,其訴請代位被告陳蔡菊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之。

㈡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陳蔡菊枝所為之無償行為,依前揭說明尚須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始為構成要件該當,然被告陳蔡菊枝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保證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證明被告陳蔡菊枝對其尚負有何其他債務,則被告陳蔡菊枝顯非原告之債務人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債權人自居,請求撤銷被告陳蔡菊枝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法律行為併請求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無確認利益,是其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無效,及請求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均屬無據,應併與駁回。

而其備位之訴亦因其與被告陳蔡菊枝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主張被告陳蔡菊枝之處分行為有害其債權而得予以撤銷併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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