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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葉基成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葉明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拾萬元之同時,將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第八二0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將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第820 地號,權利範圍1/5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調字卷第3 頁、本院卷第6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貸款分擔義務為由,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即本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倘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係可採,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4 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葉臣(已於民國95年10月9 日死亡)於74年1 月30日代理兩造及訴外人葉虎、葉添厚、葉文略、葉朝華等人(下稱葉虎等4 人)合資向訴外人呂璟明購買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第820 地號,面積5,008.52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路竹鄉○○段第112-1 地號,面積5,008 平方公尺,下稱820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819 地號,面積1,063.35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路竹鄉○○段第113 地號,面積1062平方公尺,下稱819 地號土地),惟前開土地均為農業用地,礙於當時法令限制,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兩造及葉虎等4 人遂於74年2 月14日合意將820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將819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葉虎之子媳蔡月秀名下,待日後土地得分割或登記為分別共有時,即無條件辦理過戶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簽立切結書為憑(下稱系爭切結書)。
嗣兩造與葉虎等4 人協議,將其中820 地號土地歸由兩造及葉添厚、葉文略、葉朝華按每人1/5之比例分別共有,其中819 地號土地則分歸葉虎所有。
詎89年2 月16日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修正通過後,迭經原告催告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如經審理認為被告於原告履行分擔10萬元貸款清償義務之同時,始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則備位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履行義務之同時,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情。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820 地號土地乃被告於74年間獨資購入,於74年2 月13日持之向路竹鄉農會抵押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繳付部分買賣價金,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否認兩造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又被告業於78年3 月間償清系爭貸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如認兩造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依兩造與葉虎等4人於74年2 月14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應就系爭貸款本息1/6 即10萬元(600,000 ×1/6=100,000 )負清償責任,是於原告履行上開義務之前,被告均得拒絕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蔡月秀於74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呂璟明取得819 地號土地,並於74年2 月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於74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呂璟明取得820 地號土地,並於74年2 月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74年2 月13日以該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路竹鄉農會取得系爭貸款。
㈢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訴外人葉黃箱、葉文略於91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取得82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並於91年8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訴外人即被告之岳父劉仙滿於93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取得82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93年5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葉家禎名下。
㈤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於98年4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82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女兒葉怡妏名下。
㈥依土地異動索引記載,系爭抵押權於98年4 月24日因清償系爭貸款而塗銷。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㈠兩造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同意書為憑(見調字卷第9 頁、第7頁,本院卷第30頁)。
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上被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並辯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乃葉臣無權代理被告所簽立,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事存在,被告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等語。
經查:⑴證人葉添厚證稱:當初葉臣說每人大約要出30餘萬元,可以買兩塊地,其中比較小的那塊地(即819 地號土地)登記在葉虎的媳婦蔡月秀名下,至於大塊的地(即820 地號土地)則由伊、葉文略及葉臣的3 個兒子葉基成(即原告)、葉明和(即被告)、葉朝華按每人1/5 之持分共有,因為當時被告務農,故將820 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葉臣又表示因資金不足,要以820 地號土地貸款(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語,核其證詞與證人即代書郭金瑤證稱:葉臣與其兄弟葉虎、葉添厚、葉文略合資購買820 地號土地、819 地號土地,…但因購地資金不足,要將土地設定登記給路竹鄉農會貸款…,由於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94頁)等語,復證稱:因為葉臣年紀較大,因此他表示要將出資所購入的土地平均登記在3 個小孩即兩造及葉朝華名下(見本院卷第96頁)等情一致,足見820 地號土地係由葉臣、葉添厚、葉文略合資購入,並由葉臣代理兩造及葉朝華就820 地號土地與葉添厚、葉文略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辯稱820 地號土地乃其獨資購入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⑵被告固否認有何授權葉臣代理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情事,並有證人郭金瑤證稱:當時被告並未到場,系爭切結書上的簽名、用印不是被告親簽,…伊未曾與被告討論過切結書內容,…系爭切結書內容係按葉臣、葉虎、葉文略、葉添厚四兄弟之意思寫的(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等語為憑。
惟葉臣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時,已取得被告之印章、戶籍謄本及自耕土地證明等授權文件,以辦理820 地號土地過戶登記,被告事後亦依系爭同意書持820 地號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以補不足之購地資金等情,業據證人郭金瑤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並有被告以820 地號土地向路竹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60萬元所出具之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9 頁),足見被告已有授權葉臣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之外觀事實存在。
參諸證人即葉添厚之妻葉黃箱證稱:葉添厚曾出資30餘萬元與葉臣合資購買土地,因伊名下沒有土地,欲將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伊於法令修正後,要兒子找被告處理此事,並徵得被告同意,取回土地持分(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43 頁)等情,及葉黃箱、葉文略於91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被告取得82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並於91年8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被告印鑑證明及葉黃箱、葉文略所出具之農地承受人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33 頁、第135 頁、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可知被告於89年2 月16日土地法第30條及農發條例第16條修正通過後,已依葉添厚、葉文略之催告,將分歸葉添厚、葉文略所有之820 地號權利範圍1/5 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葉添厚、葉文略指示登記名義人所有,而有承認並履行系爭切結書所載於「該地將來可以分割或持分登記為共有時,無條件辦理過戶予各人名義所有」之約定義務(見調字卷第7 頁)情事,系爭切結書內容應屬真實。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動搖系爭切結書之真實性,其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⒊從而,兩造與葉虎等4 人之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堪認定。
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又依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同法第549條第1項復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⒉查兩造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調字卷第6 頁),該繕本業於99年12月8 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明可憑(見調字卷第16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於99年12月8 日終止,被告自應將其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有理由。
⒊至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本院既准允原告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取回系爭土地,再無審究本件有無民法第767條規定適用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
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被告辯稱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就系爭貸款應負擔1/6 即10萬元之債務清償責任,被告於原告履行上開義務之同時,始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見調字卷第21頁)等語。
原告否認之,並主張:系爭貸款非由被告獨力償清,其應分攤之貸款清償義務,已由葉臣代其履行完畢云云。
經查:⑴兩造及葉虎等4 人因購置820 地號土地之資金不足,而合意推由被告出名,持820 地號土地向路竹鄉農會貸款之事實,業經證人郭金瑤證稱:當時葉臣、葉虎、葉添厚及葉文略四兄弟買地的錢不夠,要把土地設定登記給路竹鄉農會貸款,並以被告名義貸款(見本院卷第94頁)等語,及證人葉添厚證稱:當時葉臣說他錢不夠,要拿地去貸款,大家都有同意(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語在卷,而兩造及葉虎等4 人於系爭同意書約定,推由被告擔任借款人,由葉文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路竹鄉農會貸款取得之款項,按各人持分分配,並依每人持分1/6 之比例分攤償還等情,有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以系爭貸款雖為兩造及葉虎等4 人合資向呂明璟購得820 地號土地價金之一部分,並非兩造及葉虎等4 人彼此為取得820 地號土地產權所擔負之對立性債務,惟系爭貸款既與取得該土地產權有牽連,且基於公平原則,應由分得820 地號土地產權者按其持分分擔系爭貸款清償義務,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非不許被告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
⑵又被告以自己名義持820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路竹鄉農會貸款60萬元,並在償清系爭貸款後,取回其為擔保系爭貸款清償所簽發之4 紙本票,再於98年4 月24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有本票4 紙及高雄市○○地○○路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11日高市地路登字第1000004554號函覆塗銷抵押權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第42至48頁),足認系爭貸款係由被告獨力償清。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同意書應履行之系爭貸款分擔義務,業經葉臣代履行完畢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容難採信。
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應按持分1/6 之比例分攤償還系爭貸款(見本院卷第30頁),亦即原告應就系爭貸款中之10萬元(600,000 ×1/6=100,000 )負清償之責,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辯稱其於原告履行給付10萬元貸款清償義務之同時,始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於法並無不合,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係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無理由,不得准許;
備位聲明主張於原告給付被告10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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