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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黃蔡幼女
被上訴人 林孟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0 年度訴字第13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林孟壯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梓官區○○○段61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為19,521平方公尺,100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100 元,林孟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 分之212800,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456,238 元(19,521㎡×2,100元×212800/0000000 =3,456,2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881元,上訴人僅繳納2,160 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0,7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並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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