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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徐雍程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劉語沁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語沁為訴外人劉雪珠之妹,劉雪珠於民國97 年12 月11日死亡,當時積欠伊新台幣(下同)2,919,205 元(下稱系爭債權,含其後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交之裁判費1,000 元),訴外人劉荻為劉雪珠之法定繼承人,因劉荻當時為未成年人,由訴外人劉黃麗蓉擔任劉荻之法定代理人,伊基於劉雪珠生前積欠伊上開債務之事實,向本院聲請對劉荻核發支付命令,於98年5 月21日確定,詎劉黃麗蓉於伊取得執行名義後,劉荻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謀議,由被告以顯低於市價之6,500,000 元價金,買受劉荻繼承自劉雪珠之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79 號、第179-1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價值高達11,633,751元,是其2 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所為,顯已不法侵害伊債權之實現,經就劉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伊尚有2,013,586 元債權未獲清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係為避免家族事業遭外人侵奪,始承購系爭土地,無損害原告徐雍程債權之故意,原告主張之鑑價資料未考量系爭土地實際之權利範圍,未考慮使用分區係屬殯儀館用地之限制,復未慮及系爭土地目前尚有糾紛存在等客觀環境因素,所為之鑑價結果與客觀事實不符,況伊當時係衡量鄰近同為殯葬土地用途之成交價,遂應允以每坪35,600元承購,再者,以劉雪珠生前所積欠債務總額高達33,835,420元,及繼承人劉荻聲請限定繼承等情事以觀,縱認系爭土地價值為11,633,751元,原告亦無可能足額受償。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雪珠生前積欠原告2,919,205 元,原告就上開債權聲請本院對繼承人劉荻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㈡劉荻為劉雪珠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係劉荻繼承自劉雪珠之遺產。
㈢被告與劉黃麗蓉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6,500,000 元。
㈣被告與劉黃麗蓉間因系爭土地買賣交易,共犯損害債權罪,各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事實並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各2 份、土地異動清冊、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臺灣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40至48頁、第7 至11頁、第113 至115 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是否對原告之不法侵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條固有明文,但上開犯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主觀上意圖,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可成立,非僅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客觀事實者即構成該犯罪。
另因債務人就財產予以出售之所為,雖造成現物資產之減少,但相對增加現金之持有,對債權人債權之實現非必不利,是苟非故意以不合理之低價賤售,自難逕認屬損害債權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罪行為,且因現行市場並無完整、透明之交易資訊,即當事人作一般交易時,並無法確切知悉公認合理之交易價格,是尚無法單以交易價格低於正常單價,逕認出賣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主觀意圖。
再者,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就系爭債權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後,向劉荻、劉黃麗蓉購買系爭土地,嗣後伊就系爭債權對劉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尚有2,013,586 元債權未獲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各2 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強制執行分配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40至48頁、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實。
而依上開確定證明書所示,原告對劉荻之系爭債權,支付命令核發時間分別為98年4 月21日、同年4 月14日,確定時間分別為98年5 月25日、同年6 月29日,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於98年6 月10日、22日、7 月8 日,分別由被告依1,000,000 元、3,500,000 元、2,000,000 元之金額匯入劉荻帳戶,並於同年6 月23日申請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於同年6 月26日辦畢移轉登記,此有存入憑條3 份、交易查詢清單1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1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90000303號函及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文件附卷可按(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第48至49頁、第28至42頁),價金之支付及土地之移轉均在支付命令核發後,甚且在其中1 份支付命令確定後,則被告係在債務人劉荻將受債權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向承繼劉雪珠本件債務之劉荻購買系爭土地,並受移轉登記物權處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系爭土地經送請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自「影響價格之土地個別因素(如:上開土地之土地位置、土地利用情況等)」、「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如:近鄰上開土地地區之土地利用情形、交通運輸概況等)」進行分析,鑑定結果認市場總價為11,633,751元,每坪單價63,802元,拍賣價格為7,896,484 元,每坪單價43,306元,此有崇正不動產估價師鑑估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至86頁),估價者為專業估價師,且與兩造間並無關連,所為之鑑定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認該鑑定不可採,自有誤解。
而依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之系爭土地市場價格及拍賣價格,雖均高於被告購入之6,500,000 元。
惟查:①被告抗辯該家族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懷親堂殯葬寄棺事業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筆錄),且核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殯儀館用地,有上開鑑估報告書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上開所辯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家族既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殯葬寄棺事業,則其抗辯為避免家族事業遭外人侵奪,而向劉荻購買系爭土地,該購買動機合於常情,自堪採信。
②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買賣前,曾就附近土地買賣情形予以查詢,查知訴外人黃秋郎以每坪32,000元之價格,購買高雄市○○區○○段第937 號、第937-3 至937-17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上開土地亦作為殯葬用地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23 頁),原告並已提出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為證(詳本院卷第70頁),同堪信為真實,則由被告事先查詢附近土地交易價格之情,亦難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必屬受強制執行前低價交易而有損債權人債權之不法侵害行為。
③系爭土地中之鼎金段第179-1 號土地緊鄰而位於同段第179號土地東北方,系爭鄰地中之林內段第937 號、第937-3 至937-15號土地係依由西至東順序緊鄰連接,林內段第937-16號、第937-17號土地則緊鄰連接在第937 號、第937-3 至937-15號土地南方,而系爭鄰地整體位於系爭土地南方,中間僅隔由西向東排列之林內段第939 號、第938 號土地,即位於北方之系爭土地與位於南方之系爭鄰地間,其間僅有1筆土地之間隔,此有地籍圖謄本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前所查知之系爭鄰地,其所在位置既僅相隔1 筆土地而貼近於系爭土地之南方,且同用為殯葬用地,購買價格上自有極高之參考價值,而系爭土地、系爭鄰地均靠近高雄市殯葬管理所、高雄市立殯儀館、鳥松第四公墓,此有街道圖1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32 頁),系爭土地北方鄰本館路600 巷,系爭鄰地南方臨本館路320 巷,系爭土地、系爭鄰地之主要聯外道路均為本館路,本館路中間以雙黃線劃分對向車道,雙向共4 線快車道,系爭土地、系爭鄰地與本館路之距離大致相當,系爭土地所鄰之本館路600 巷中間以黃色虛線劃分對向車道,同向並以白色實線劃分快慢車道,為較寬之巷道,系爭鄰地所鄰之本館路320 巷中間未劃線區○○○○道,為較窄之一般巷道,此有示意圖1 份及相片14張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33 至147頁),由上開所臨道路之情形顯示,系爭土地、系爭鄰地與周遭主要聯絡道路之本館路,距離雖大致相當,但系爭土地所臨之巷道較為寬敞,系爭鄰地所臨之巷道較為狹窄,在交易上系爭土地之價值自較系爭鄰地為高。
而如上所述,系爭鄰地於本件土地買賣前之交易價格為每坪32,000元,又系爭土地面積共1,054.05坪,此有上開鑑估報告書之計算可據(詳本院卷第71頁反面),以上開買賣之價格6,500,000 元及應有部分1/6 換算,被告之每坪購入價格為37,000元(6,500,000 ÷【1,054.05×1/6 】=37,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辯稱以每坪35,600元購買,尚有誤解,因被告上開購買單價業已高於系爭鄰地交易單價15.6%(【37,000-32,000】÷32,000=15.6%,百分比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堪認在參考系爭鄰地交易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就上開臨路寬度所造成之交通便利性作相當之調整,則自難認被告係以不合理之低價購入系爭土地。
⒋綜上,被告購入系爭土地之每坪單價37,000元,雖較上開鑑定所得之市場交易每坪單價63,802元,拍賣每坪單價43,306元均為低,但被告既有避免家族事業被侵奪而需購買系爭土地之合理動機,且洽訂購買單價前業已查訪系爭鄰地之實際購買價格,並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含臨路寬度所造成之交通便利性等因素,將購買單價予以作適度之調高,堪認係循市場合理價格購入系爭土地,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以不合理之低價購買,自難遽認屬不法侵害或違反刑法第356條之規定。
況被告上開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並未經出賣人劉荻自帳戶中提領,而由含原告之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874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匯入劉荻帳戶約1年後之99年7 月始予以扣押,嗣後並加以分配,此有上開劉荻匯入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強制執行分配表、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誠分行陳報扣押結果函附卷可資比對(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99年度司執字第78742號卷),此亦與不法侵害債權人債權者於處分財產後,通常均會隱匿換價所得之情形不符,益見被告等人確係基於家族經營殯葬事業所需,而以所認之市場合理交易價格,由被告向劉荻購入系爭土地,至購入單價與鑑定結果有所出入,係因契約自由及市場交易單價不透明所致,尚難逕以之認定被告及劉荻、劉黃麗蓉間有不法侵害債權人債權之故意,則亦難認其等違反刑法第356條之保護他人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本院之判斷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又原告既無不法侵害,即無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可言,則另兩造爭執事項之「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即無續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可採,所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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