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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王翠彬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梁世樺律師
被 告 胡燕鵬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孟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經原告提出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提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6年1 月起至86年3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又於同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合計借款16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雙方嗣於86年12月1 日結算前開債務,約定還款期限為2 年,清償方法為被告應自86年12月1 日起至88年12月1 日止,按月為原告清償台灣銀行貸款本息24,000元,並於88年12月1 日還清貸款本金餘額1,146,659 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被告復於87年12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以為憑據。
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146,659 元未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6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6年1 月起至3 月間,不曾為原告保管其設於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萬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更無自系爭萬泰銀行帳戶領款支用達80萬元情事。
又原告於86年11月13日固自其設於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左營帳戶)轉帳80萬元入被告設於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於96年7月1 日金融合併後,更名為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 0000 帳戶(下稱台銀北高帳戶)內,惟該款項乃原告向銀行貸借後,為向家人隱瞞其借貸情況,始暫借被告之台銀北高帳戶託存,被告業於86年11月14日、86年12月15日及86年12月24日領款共80萬元返還原告,原告實未交付被告系爭借款。
再者,被告於86年間念及兩造同居日久,然其將前往大陸經商,安危難料,為使原告於被告身故後,仍能獲有財產保障,始於86年12月1 日簽立面額160 萬元之書面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收執。
此外,原告獲悉被告於87年2月間另娶訴外人即大陸地區女子秦莉為妻後,即生心怨懟,多次騷擾原告,被告為安撫原告始於87年12月間依其指示簽發系爭支票,兩造實無欠缺消費借貸契約合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曾於86年12月1 日簽立系爭借據,載述原告出借16 0萬元予原告,被告應自86年12月1 日起至88年12月1 日止,按月繳交本息24,000元予原告,於88年12月1 日期日屆至時,更須償還本金1,146,659 元,上開期間倘被告意外喪生,其繼承人、依法處理意外保險金、賠償金之人、或繼承人之監護人,應先將保險金、賠償金優先償還被告積欠原告之未還款項等語。
㈡系爭支票乃被告所簽發。
㈢原告於86年3 月15日向台灣銀行左營銀行貸款80萬元(下稱甲貸款),以清償其對萬泰銀行中正分行之80萬元貸款債務。
㈣原告於86年11月13日向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貸款80萬元(下稱乙貸款),並於同日匯款80萬元入被告之台銀北高帳戶內。
㈤甲、乙貸款迄87年12月止尚有本金各556,088 元、771,365元,合計1,327,453 元未還。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曾否交付160 萬元予被告?兩造就上開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㈡被告尚積欠若干借款未還?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曾否交付160 萬元借款予被告?兩造就上開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對造仍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借據乃被告本人所簽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曾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交付被告借款160 萬元之事實,則於系爭借據第1 行載述至明(見本院卷第5 頁),依前引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是以兩造就系爭借據所載160 萬元互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應堪認定。
被告既否認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並辯稱:系爭借據僅在使身為被告同居人之原告,得執此取得被告遺產,藉以保障原告日後生活,而非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所簽立云云,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前開辯解自難採信。
⒊原告主張自86年1 月起至86年3 月止,以容任被告自系爭萬泰銀行帳戶領款支用之方式,交付被告借款80萬元,再於86年11月13日匯款80萬元入被告之台銀北高帳戶內,以交付借款等情,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其自86年1 月起至86年3 月止未曾自系爭萬泰銀行帳戶領款支用,其於86年11月13日自原告取得之80萬元,則為原告借用其台銀北高帳戶之暫存款云云。
經查:⑴被告固否認自系爭萬泰銀行帳戶領用借款,惟自承兩造於86年間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而有貸借日常生活費用等小額借款情事(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37 頁、第148 頁背面),佐以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親筆信函內文中,以「債主」稱呼原告,並載述「…在你(指原告)的大力幫助下,著實讓吃緊的生活稍有緩解,…感情一旦結束,最現實的莫過於前面所產生的債務也必須一併結束,…你向我索回債務,是你正當的權利,…一旦感情結束,當然沒必要再負擔我(指被告)的經濟問題,…當時借款,起意是以分期攤還為主,為此我也付出了相當的代價,如利息、保險等…,向你懇求…在1年內准我按月再支付本利,先前所欠非貸款部分之20萬元,在1 月時先償還,其餘貸款部分,懇求按月繳納,拖延至89年12月底前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可知被告向原告支借之款項中,有部分係原告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借而來,有部分則係原告之自有資金,被告既以該信函請求原告將前者之還款期限,自系爭借據原約定之清償止期88年12月1 日(見本院卷第5 頁)展延至89年12月底止,足見原告確有將甲、乙貸款取得之金錢交付被告使用情事。
⑵又原告主張前於85年間向萬泰銀行貸款80萬元借予被告支用後,再以甲貸款所得款項償清前開萬泰銀行貸款乙節,有系爭萬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台灣銀行匯款單、台銀左營帳戶往來明細、萬泰銀行本金及利息收入憑單、轉帳收入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2頁、第50頁、第51頁),而被告於86年5 月5 日、86年7 月2 日、86年9 月3 日曾分別自其台銀北高帳戶各轉帳17,018元至16,018元不等之款項(其中18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入原告台銀左營帳戶,前開匯款數額適與甲貸款每月應還期金16,279元大致相合,有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100 年12月21日北高雄營字第1005001617號函附帳戶往來明細、台銀左營帳戶往來明細、分期付款各項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第99至100 頁背面、第57頁),是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被告代原告向銀行分期攤還甲貸款之方式,清償被告對原告之欠款,被告並已依約清償部分款項等情,核與前開證據相符,尚屬非虛。
被告辯稱原告於86年1 月起至3 月止,未曾交付被告80萬元借款云云,並未提出反證以為證明,容難採信。
⑶再者,原告將乙貸款撥付之80萬元全數匯入被告台銀北高帳戶內之事實,有卷附台銀左營帳戶往來明細、台灣銀行匯款回條、台銀北高帳戶往來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第1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交付前開80萬元借款,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乃原告暫借帳戶使用而匯入,並非交付借款云云,惟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尚非可採。
⑷此外,甲貸款、乙貸款迄87年12月止尚有貸款本金各556,088 元、771,365 元,合計1,327,453 元未還,有分期付款各項資料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加計被告於前揭不爭執為真正之親筆信函中自承「所欠非貸款部分之20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後,被告於87年12月間共積欠原告借款1,527,453 元,核與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總額1,537,452 元約略相當(差額10,001元中1 元部分,係四捨五入後之結果),益徵系爭支票乃被告用以清償前開親筆信函中提及之「非貸款部分」及「其餘貸款部分」債務,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乃為安撫原告情傷所簽發之慰撫金支票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⒋綜上,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並經原告交付160 萬元予被告收訖無訛,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係屬可採。
㈡被告尚積欠若干借款未還?⒈依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自86年12月1 日起至88年12月1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24,000元(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每月應還數額適與甲、乙貸款之每月應納期金總和24,417元大致相符(即16,279+8,138=24,417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是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借據時,係約定以被告代原告向台灣銀行左營分行按期攤還甲、乙貸款之方式,作為被告向原告清償借款之方法,應屬可採。
⒉又被告於87年3 月5 日、87年5 月12日、87年6 月4 日、87年7 月4 日、87年8 月4 日分別自其台銀北高帳戶轉帳24,015元、21,615元、24,618元、24,615元、24,618元(其中尾數18元、15元為轉帳手續費)入原告台銀左營帳戶內,自87年9 月起即未再清償分文之事實,有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100 年12月21日北高雄營字第1005001617號函附帳戶往來明細、台銀左營帳戶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第102 至103 頁背面),再比對87年9 月間甲、乙貸款帳戶餘欠之貸款本金各593,506 元、778,223 元,合計1,371,729 元,有卷附分期付款各項資料查詢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足見被告於88年12月1 日還款期限屆至時,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371,729 元未還,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借據約定,給付原應於88年12月1 日1 次償還之本金1,146,659 元(見本院卷第5 頁),未逾此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所載於88年12月間應1 次償還之借款本金,即相當於甲、乙貸款帳戶於88年12月之貸款本金餘額總和乙節(見本院卷第138 頁),經核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於88年12月應1 次償還之本金餘額為1,146,659 元(見本院卷第5 頁),與甲、乙貸款於88年12 月 間之本金餘額總和僅1,142,659 元(即400,327+742,332=1,142,659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不符,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況被告自87年9 月起既未依約遵期攤還甲、乙貸款期金,即不能享有原告自斯時起以自有資金清償甲、乙貸款期金之利益,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難認已生自認之效力,自不宜執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末查,被告辯稱其於86年11月14日、86年12月15日及86年12月24日自其台銀北高帳戶提款各35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合計85萬元,復以其中80萬元清償借款云云,並提出存摺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
原告否認之,並主張未曾自被告受領前開款項。
觀諸前開存摺往來明細記載,僅能得悉被告曾於上開期日自台銀北高帳戶領用現金,卻無從查知被告是否確將前開現金全數交付原告,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清償借款之事實,其辯解尚難採信。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1,371,729 元未還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146,6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0 年3 月4 日(見本院卷第9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餘欠借款本金範圍,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6,659 元,及自10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4 頁),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 號 │ 付款行 │ 金 額 │
│ │ │(年月日)│ │ │(新臺幣) │
├──┼─────┼─────┼─────┼─────┼──────┤
│ 1 │ 胡燕鵬 │88.01.10 │FA0000000 │鳳山市農會│ 384,363元 │
│ │ │ │ │鎮北分部 │ │
├──┼─────┼─────┼─────┼─────┼──────┤
│ 2 │ 胡燕鵬 │88.01.31 │FA0000000 │鳳山市農會│ 384,363元 │
│ │ │ │ │鎮北分部 │ │
├──┼─────┼─────┼─────┼─────┼──────┤
│ 3 │ 胡燕鵬 │88.02.15 │FA0000000 │鳳山市農會│ 384,363元 │
│ │ │ │ │鎮北分部 │ │
├──┼─────┼─────┼─────┼─────┼──────┤
│ 4 │ 胡燕鵬 │88.03.15 │FA0000000 │鳳山市農會│ 384,363元 │
│ │ │ │ │鎮北分部 │ │
├──┴─────┴─────┴─────┴─────┼──────┤
│ 合計 │1,537,4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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