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即上訴人 藍子鴻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艾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
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8萬元(此部分上訴聲明雖表明為100 萬元,惟參諸其原本之聲明即為100 萬元,依第1項聲明係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之意旨,上訴人之本意應係就經本院駁回之98萬元提起上訴),應繳裁判費為16,020元;
上訴聲明第3項登報道歉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繳納裁判費為4,500 元,共應繳納裁判費20,52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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