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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裡
陳紀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貞雄
王田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轉讓公司股權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間轉讓股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為本件確認之訴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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