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1527,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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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陳偉宗
被 告 涂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中、西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元、11,474元、機車維修費5,500 元、交通費用22,000元、看護費1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22,026 元,合計1,200,000 元。

嗣於言詞辯論時捨棄機車維修費之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西醫醫療費9,104 元、交通費10,000元、看護費1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90,000 元,合計1,195,104 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9 日晚間8 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號1312-JZ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69 號前停車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開啟車門欲下車,適原告騎乘車號OKV-602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其胞弟陳以東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碰撞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並失控衝至對向車道後,與對向由訴外人劉啟忠騎乘之車號897-BAU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104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曾到場,據其之前所提答辯狀則以:被告對於98年11月9 日晚間8 時47分許,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並無爭執,惟原告應提出請求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9 日晚間8 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號1312-JZ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69 號前停車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開啟車門欲下車,適原告騎乘車號OKV-602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以東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碰撞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並失控衝至對向車道後,與對向由訴外人劉啟中騎乘之車號897-BAU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㈡上開過失傷害案件,被告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嗣經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依兩造前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開啟車門欲下車,使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之原告閃避不及,碰撞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並失控衝至對向車道後,與對向由訴外人劉啟忠騎乘之車號897-BAU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審判中坦承不諱,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現場訪談紀錄表3 份、現場照片24張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見偵卷第17至26頁),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開啟車門,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又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實因系爭事故所致,亦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紙1 紙可查(見偵卷第11頁),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藥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已自付之醫療費用為9,104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9、72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須,且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2,000 元計算7 日看護費用14,00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人即其胞弟陳以東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單1 紙(見本院卷第71頁),而其因本件事故而致右踝關節骨折,於98年11月10日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因主要受傷區在右下肢,故術後需看護照顧起居及日常生活1 個月(全日看護)等情,業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總醫院屬實,並有該醫院100 年5 月31日醫左民診字第1000001747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告於手術後1 個月內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需全日由他人照護。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受傷後固由其胞弟陳以東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而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則原告請求7 日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14,000元(計算式:7 ×2,000 =14,000),洵屬合理有據,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前開骨折傷勢,位於右下肢,業已影響其活動能力至明,且其確有回診及就醫之必要,故由他人接送、搭乘計程車尚屬合理,原告主張因於受傷期間往返醫院20次,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0,000元,並提出交通費用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0頁),經本院將原告所提出各項請求單據繕本寄予被告,被告亦不爭執,而本院認上開費用與原告就醫次數、交通距離尚符常情,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受上開骨折傷勢,因骨折癒合需三個月,故影響其工作能力約3 個月一節,有上開醫院函文可稽,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亦有扣繳憑單及勞保投保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91頁),是原告據此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72,000元(計算式:24,000×3 =72,000),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致原告須接受開刀治療及多次就醫等情,已如上述,並有上開醫療單據及醫院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而原告為專科畢業,98年度所得為87,789元,97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洗車廠工人,98年查無所得資料,96至98年名下有汽車四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警卷調查筆錄及本院卷第2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於事發後,始終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等情,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05,104 元(計算式:醫藥費9,104 元+看護費用14,0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205,104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1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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