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1620,2012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1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王喜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 、A1新臺幣貳拾萬、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原告A 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A1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拾萬元分別為原告A 、A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潛休工程處少校監修官,其於民國98年6 月29日5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T6-683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左營駐地上班時,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路292 號前人行道上,見A 穿著國中學生運動服獨自走路上學,被告為逞其色慾並基於猥褻之犯意,藉口詢問A 學校考試及何時放暑假並表示願搭載其上學,經A拒絕後,被告作勢強拉A 上其機車,並徒手撫摸A 胸部1次,A 發覺有異欲逃離現場,被告又以機車擋住去路,並伸手撫摸A 之胸部,A 伸手推擋不成竟又遭被告以手撫摸數次得逞,A 遂從行人道逃到旁邊之騎樓,被告騎機車追至騎樓處,再次以手撫摸A 之胸部並詢問是否穿著束胸後,仍以手強抓A 之乳房,嗣A 從騎樓停放之機車與樑柱空隙脫逃,逃至便利商店,後又躲至自公車下車之婦人旁,被告始騎車沿五福四路往鼓山方向逃逸(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上開行為已侵犯A 身體自主權及精神健康權,應對A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另原告A 因父母業於91年間離婚,由其母即原告A1行使親權,被告對A 之行為亦侵犯A1之身分法益,應對A1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 50萬元、A1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未對A 為猥褻行為,A 及A1之請求均無理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審理程序之詰問、證據能力之認定亦均有可議,A 於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已再三證稱「都」、「從來」、「未曾」見過被告及對被告並無「任何」印象,此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下稱最高軍事法院)於99年4 月14日勘驗上開審判程序錄音內容明確,是該等勘驗已確認被告並非行為人,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審理中誘導A 女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並於筆錄為記載,該等筆錄不得做為證據。

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所攝內容並無被告之身影,被告如將機車騎上人行道而至騎樓,必須經過快車道及人行道,然相關監視器內容卻無被告身影,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不在場。

證人吳孟真竟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在場並指認,已與上開A 所證及監視錄影所示內容不符。

吳孟真又證稱被告機車逆向行駛等情,有違論理法則。

另吳孟真證稱被告往鼓山方向逃逸等語,果其所證屬實,依機車行向及吳孟真當時之位置,吳孟真僅能看見機車側面,無法看見機車車牌號碼,然吳孟真竟證稱看見機車車牌號碼,亦有違經驗法則。

再者,吳孟真證述之被告逃逸方向與A 所證、員警所繪逃逸方向不符。

甚且,吳孟真於警詢時係稱打查號台問○○高中電話,然於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卻證稱係上網查到○○高中電話,其於偵查時稱目睹經過時抽完一根煙,然於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卻證稱是抽了二、三根煙,所證亦前後矛盾。

而吳孟真其住處附近即有五福四路及七賢二路派出所,其何以不以110 報案,竟通知○○高中,均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吳孟真於偵查、審理中一再表示何時才能知悉指認之對象是否正確,顯見其主觀上對其指認存有懷疑,吳孟真之證言自無可採。

員警涂志和於下午2 、3 時許始在吳孟真住處拍攝對街騎樓車輛照片,車牌號碼清晰可見,然系爭事件之案發時間為清晨,天候光線不同,且員警以長鏡頭拍攝,自與肉眼所見不能相比,兩者之視線、能見度有差異,此部分證據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又員警涂志和違法調取被告之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8年7 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為指認程序有嚴重瑕疵,不得採為證據。

測謊鑑定未事先告知被告在法律上無測謊義務,未待被告之辯護人到場,且被告有氣喘,並已於測謊前提出相關服藥證明,測謊圖譜上無受測人之簽名,均違反法律程序,該測謊鑑定亦不能採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A 為85年9 月出生,於98年6 月間尚屬未滿14歲之少女。

又A 之父母於91年2 月20日離婚,先約定對於A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嗣於98年9 月3 日重新約定由母親即A1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在卷為憑(原卷第24至第26頁),且未據被告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否認於98年6 月29日5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T6-683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鹽埕區○○○路292 號前人行道上,伸手撫摸原告A 之胸部數次之行為。

惟查:1.系爭事件經過,業據A 於被告所涉強制猥褻案件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中指述歷歷,與現場目擊證人吳孟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業據本院調取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訴字第23號軍法判決卷宗(下稱一審卷)、最高軍事法院99年上訴字第7 號審判卷宗(下稱二審卷)核閱無訛,有各該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在卷為憑(偵1 卷第13、14、17至20、45、46、101 至102 頁;

一審卷第71至73、79至82頁)。

2.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自承於案發當日有騎乘伊所有之上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且該機車於案發前後均無出借他人或遭竊之情形等語(偵1 卷第7 、9 、121 頁)。

而吳孟真證稱於案發之際在其租屋處所窗口抽煙時目睹全程經過並已明確指出當時行為人騎乘之機車確為車號CT6- 683號之橙黃色重型機車一節,亦據最高軍事法院法官到場勘驗吳孟真自上開租屋處所之窗口確有能力清楚看見案發現場騎樓下之機車車號,且該窗口平臺上有多枝煙蒂等情無訛,有99年5 月7 日勘驗筆錄1 份暨現場勘驗照片在卷足佐(二審卷第107 至128 頁);

另吳孟真證稱於目擊案發經過後,旋依A 身上所穿運動服撥打電話至A 就讀之○○高中向教官告知此事並留下聯絡方式以利日後指證等情,亦據證人即A 之學校教官蕭登倨於警詢中所陳相符,並有教育部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1 份附卷為憑(偵1卷第25頁),均與吳孟真所證情節吻合,益見吳孟真所為指證應可採信。

況被告因系爭事件所涉強制猥褻罪嫌,亦經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號審理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 年,於上訴後經最高軍事法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並因原審證據法則適用不當、應行調查證據未予調查,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2 月在案,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足稽(本院卷第10至23頁)。

則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對A 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等情,堪信屬實,被告否認此情,即無可採。

3.至被告辯稱A 於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已再三證稱「都」、「從來」、「未曾」見過被告及對被告並無「任何」印象一節,經最高軍事法院於99年4 月14日勘驗上開審判程序錄音內容結果,A 於該次審理中陳稱:「該男子戴安全帽的情形下看的到他的臉」、「就發生事情的那天有看過他,其餘都沒有看過」、「在他欺負我之前我不認識他」,有該院勘驗筆錄為憑(二審院卷第65、67頁),顯見A 之本意係指與被告並不認識,而非從未謀面。

而依該勘驗筆錄記載,因A 未回答法官所詢問題,並表示聽不懂法官問題(二審卷第66、67頁),是法官所為相關告知及曉諭,意在解釋問題意題內容並釐清證人真意,難謂有何偏頗及誤導,是被告辯稱A 於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已證稱未見過被告及該次筆錄記載不得做為證據云云,即無可採。

4.被告雖辯稱卷內所拍攝之監視錄影內容照片(偵2 卷第28、30、36頁)並未顯示被告身影,顯見被告於案發之際並未在場云云。

惟設置於案發現場附近即高雄市○○區○○街與五福四路口、建國四路與五福四路口之2 具監視器,其拍攝方向均係由南向北,且監視角度僅及於快車道,未至人行道,此觀諸該監視錄影內容照片2 幀即明(偵2 卷第36頁),是該等監視器未必能攝得案發經過。

而依吳孟真於最高軍事法院法官99年5 月7 日到場勘驗時證稱:被告當時具體之行經路線情形現已忘記,印象中機車係西向東逆向行駛在瀚悅樂器店口及人行道上等情(二審卷第108 頁),僅可認定被告在人行道及騎樓上係逆向行駛,無從確認係自何處駛入案發地點之人行道及其騎樓,是以無從推認被告一定係自監視器所攝錄範圍之快車道上駛入人行道,則以上開監視器攝影範圍既屬有限,自不能以其所攝內容無被告機車,逕認被告當時不在場,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5.被告雖以吳孟真所證前後矛盾等事由,辯稱吳孟真之證言不可採信云云。

然核其所執事由,無非吳孟真煙抽幾根、如何找到○○高中電話等枝微末節。

而按證人之陳述前後間就細節稍有不符時,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其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綜觀卷存吳孟真警詢、偵查、審理之歷次證詞,就機車車牌、行為地點、猥褻手段、侵害部位、加害人如何追逐及被害人如何躲避等重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詞均一致,則尚不能僅因吳孟真於審理時受詰問後就該等與重要事實無關之枝節因記憶因素陳述有所不一,而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況吳孟真與A、被告均不相識,自無刻意構陷被告之理。

又吳孟真於最高軍事法院法官99年5 月7 日到場勘驗時已證稱:被告為擋住A 之去路將機車打橫,所以有看見車牌等語(二審卷第108 頁),且被告既曾將機車自人行道駛入騎樓,其機車自無可能完全平行於五福四路之人行道,吳孟真因此得以看見機車車牌號碼,與常情、經驗法則無違。

另本件案發之際為清晨,為路上行人、車輛往來較少之時段,且案發現場之人行道尚屬寬敞而可容機車通行,此有現場照片為憑(偵2 卷第31頁),因此機車逆向行駛於人行道,客觀上並非難事,亦難據此認定吳孟真所證有何違背論理法則之處而不可採信。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6.又參酌A 、吳孟真於上開刑事案件一致證述A 有脫逃至騎樓及被告騎機車一直跟進等情節,可知員警所製作之現場示意圖(偵2 卷第30頁)及A 之證詞,係著重於犯罪行為過程中被害人與加害人之相對移動路線而言,至吳孟真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所證被告往鼓山方向離開等情(一審卷第72頁),係指犯罪行為完成後如何離開現場而言,兩者所指不同,難據以認定吳孟真證詞與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或有誤解。

7.被告雖另以員警涂志和於下午2 、3 時許前往吳孟真租屋處所所拍之照片無法反應案發現場時間及吳孟真以肉眼辨識機車車牌號碼之能力、測謊鑑定及指認紀錄表、員警所調被告車籍資料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所辯測謊鑑定、指認紀錄表、車籍資料無證據能力之理由,核屬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可作為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本件係民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本院自不受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範之限制,況本件依原告所為前述舉證,已足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此部分證據是否採行,亦已無影響於本院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

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A 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等情應堪認定屬實,業如前述,而被告為此侵權行為時,A 係14歲以下之未成年人,身心發育未臻健全,被告竟違反A 之意願,以機車攔路、強拉、跟追等強暴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得逞,已不法侵害A 女之身體、自由等人格法益,嚴重影響A 之身心健全發展,情節重大。

另A1為A 之母,費盡養育心思,而被告所為,嚴重影響A 之身心發展,而侵害A1女基於母親之身分對於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亦屬重大,依前述條文之規定,被告亦應對A1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A 、A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

(四)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二專畢業,曾為職業軍人,現已退役,目前待業中無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89頁);

另A 遭侵害時為國中學生,目前已就讀科技大學,尚未就業,名下無財產;

A1則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土雞城任職,月薪約18,000元,有卷附學生證影本1 份為憑(本院卷第83頁),亦未據被告到庭爭執;

又渠等名下資產、收入則分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0至38頁)所示。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影響A 身心之正常發展程度,暨A1因身份法益受侵害,受有心理上痛苦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手段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認A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A1請求之慰撫金以1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 20萬元、賠償A1為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