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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 告 劉瀞仁
劉陳金蟬
黃志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瀞仁前於民國86年11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並邀同被告劉陳金蟬及黃志尚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
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11月5 日起至87年11月5 日止,須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又原約定年息為9.8%,但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應自調整日起改依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5%計算(原告逾期未清償當時利率為10.01%),如有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之情形,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劉瀞仁自88年1 月5 日即未能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討仍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述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民法第739條所稱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所謂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亦即保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表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故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73條規定同時或先後直接向債務人暨連帶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2 紙,借據、授信批覆書及債務明細資料各1 件為證,且本院茲依該等文書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審核結果,俱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無誤。
又被告等人前經本院依法按址送達後,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職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茲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萬900 元暨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共計1 萬24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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