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2月19日以新台幣(下同)80萬
-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父親許訓進先前確曾於95年間與原告父親
- 一、原告於97年2月19日以80萬元向被告父親許訓進訂立買賣契
- 二、許訓進於99年3月1日將其對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
- 三、訴外人許文居與許訓進就系爭土地曾於95年1月10日簽立土
- 四、許文居於99年6月間向許訓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 五、被告曾起訴請求原告給付80萬元,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 一、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須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
- 二、原告雖主張其父許文居先前曾與許訓進簽立交換土地協議書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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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許力元
被 告 許銘壬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19日以新台幣(下同)80萬元向被告父親許訓進購買系爭坐落高雄市○○段地號641-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當時曾簽發一紙面額80萬元之本票交付許訓進以支付該買賣價金,嗣因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僅付2 萬元予許訓進。
後原告父親許文居告知原告其與許訓進先前曾簽立交換土地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因土地互易之結果,許訓進原本即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許文居,原告無須向許訓進再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乃受許訓進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無庸給付買賣價金。
惟原告於99年11月因案入獄服刑,直至100 年11 月 始出獄,被告竟趁原告於服刑期間,主張其自許訓進處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而向原告提起給付價金之訴,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持該確定判決執行原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鳳山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之存款582,914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父親許訓進先前確曾於95年間與原告父親許文居簽訂土地交換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與許文居所有坐落同段之641-12地號土地互易,惟嗣後許文居並未將該641-12地號土地過戶予許訓進,許訓進自無庸履行該交換協議將系爭土地過戶於許文居。
許訓進於97年2 月間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之契約,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分文未付,嗣許訓進於99年3 月1 日將其對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80萬元,並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勝訴確定,被告即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台灣中小企銀之存款,執行受償582,914 元,被告係依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獲得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訴請返還80萬元,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2 月19日以80萬元向被告父親許訓進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坐落高雄市○○段地號641-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
二、許訓進於99年3 月1 日將其對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讓與被告。
三、訴外人許文居與許訓進就系爭土地曾於95年1 月10日簽立土地交換協議書,許訓進同意將641-18地號土地持份1/4 過戶給許文居,許文居則同意將641-12地號土地持份5/264 過戶給許訓進。
四、許文居於99年6 月間向許訓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嗣撤回訴訟。
五、被告曾起訴請求原告給付80萬元,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勝訴確定,被告即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於台灣中小企銀之存款,執行受償582,914 元。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須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取得原告位於台灣中小企銀之存款,乃先前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80萬元,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勝訴確定,被告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於台灣中小企銀之存款而得,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執行受償金額僅為582,914元,並非80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80萬元,並請求返還,難認有理。
二、原告雖主張其父許文居先前曾與許訓進簽立交換土地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因土地互易之結果,許訓進原本即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許文居,故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係遭許訓進詐欺云云,惟被告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依該土地交換協議書,系爭土地須與許文居所有之坐落同段之641-12地號土地互易,惟嗣後許文居並未將該641-12地號土地過戶予許訓進,許訓進自無庸履行該交換協議將系爭土地過戶於許文居等語。
經核原告提出坐落同段641-12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告稱土地交換協議書上所載641-12土地為誤載)顯示,該土地持分仍然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未過戶予許訓進,故被告辯稱許文居未履行該土地協議書,尚非無據,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遭許訓進詐騙,尚值探究;
況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得撤銷之原因,亦不影響被告基於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取得原告存款之合法性,原告若對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僅能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對該案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尚難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經由合法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之款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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