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1697,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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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7號
原 告 顏丁春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沈有仁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沈孟勤之配偶,而坐落高雄市○○區○○段78號土地(面積4,459 平方公尺,換算為1,349 坪,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11月間經本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由原告名義以新臺幣(下同)5,560,000 元拍得並登記為所有人(其中原告出資2,700,000 元、被告出資2,860, 000元,出資比例分別為10,000分之4,856、10,000分之5,144 )。

詎系爭土地自93年12月間點交後,被告即占用全部土地堆放廢棄物,直至97年1 月間始減縮占用範圍,將部分土地(800 坪)以原告名義出租於訴外人星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每月租金27,000元由兩造均分(自98年1 月1 日起減為26,000元),其餘範圍則仍由被告占用。

而被告前於93年12月起至96年底(以3 年計)占有全部土地使用收益,已逾越按其出資比例所得使用收益之範圍,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795,924 元,被告應予返還(以星光公司租用800 坪之每月租金27,000元為計算基礎,系爭土地1,349 坪全部出租之每月租金為45,529元,原告按10,000分之4,856 比例可分得22 ,109 元,3 年合計為795,924 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或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法院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5,9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共同出資標得系爭土地後,本即協議互為使用,未分彼此,被告並無逾越內部出資比例而占用之問題,且原告自始即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論被告使用面積有無逾越出資比例,均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又系爭土地因地勢低漥崎嶇無法利用,被告乃自行購料,自94年初開始填土整地,嗣於97年1 月起將部分土地出租予星光公司,租金由兩造均分,其餘部分則由兩造各自利用,並非被告全部占用。

且系爭土地位處偏僻,利用價值甚低,如計算3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0 元)年息百分之3 按原告出資比例計算共77,868元,始為允當。

又縱使原告之請求成立,惟其遲至100 年6 月3 日始行起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至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時效期間為5 年,是自起訴往前推算逾5 年之請求部分(即95年6 月3 日以前)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為主張。

此外,被告以下列債務共724,765 元主張抵銷:(一)原告就系爭土地每月應給付被告租金13,500元,自97年11月起已34個月未給付,總計積欠459,000 元;

(二)前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91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44 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生土地增值稅437,588 元已由被告繳納,原告按出資比例應償還被告212,493 元;

(三)前案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曾於一審繳納訴訟費用53,272元,自得請求原告償還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為被告之女沈孟勤之配偶,而系爭土地(面積4,459平方公尺,換算為1,349 坪)於93年11月間經本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由原告名義以5,560,000 元拍得,並登記為所有人(其中原告出資2,700,000 元、被告出資2,860,000 元,出資比例分別為10,000分之4,856 、10,000分之5,144 )。

(二)系爭土地中之800 坪自97年1 月起以原告名義出租於星光公司,每月租金27,000元由兩造均分。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

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

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調閱前案卷宗,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先由被告作為堆置廢棄物使用,迄至97年1 月間將部分土地出租予他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案二審卷第64頁)。

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緣由為何?經查:1、原告於前案一審99年2 月9 日辯論時陳稱:「(土地標下來後,何人在使用?)一開始是原告(按指本件被告)全家在使用,做廢棄物的回收。

原告一直到現在都有使用,上有廢棄物,所以我沒有辦法賣給別人,後來我就要將一部分出租給別人,我就叫原告將上之廢棄物收拾,故現在原告減縮使用系爭土地的一部分而已。

又租約自98年1 月開始,這已經是第2 次的訂約。

第1 次訂約是於97年1 月開始,租期都是1 年」等語。

被告則陳稱:「(出租情形是否如被告(按指本件原告)所述?)都是我在使用沒有錯,土地買來時比較低,所以要填高一點才能租給別人,大約將土地3 分之2 的部分租給別人,其餘部分是由我在使用,但被告有跟我們共同使用,在土地上有放H鋼。

被告是在開保養廠,H鋼是之前買的。

租約時間有2 次,被告所述正確。

第1 年租約的押租金100,000 元,被告有給我50,000元。

但第2 年租約的押金(應為租金之誤),被告就說他要自己收,不給我一半」等語。

原告復陳稱:「押金一人一半,第1 年的租金一人一半,第2 年的租金沒給原告沒錯。

我當時跟原告表示如果我土地賣出,那紅利會給原告。

後來我將土地租給別人,所以我將錢給原告,是把那筆錢當紅利給他。

後來因為我想將土地賣掉,可是原告不願意將上之廢棄物清掉,讓我無法順利賣出土地,故我就不將租金給原告了」等語(前案一審卷第44、45頁)。

2、原告於前案一審具狀陳稱:「顏丁春取得系爭土地後閒置約2 、3 個月。

沈有仁、沈煥智乃開口商借系爭土地以作為其廢棄物堆置及轉運使用,顏丁春基於土地閒置未用加上沈有仁、沈煥智為岳父及舅子之特殊關係,並考量伊二人借貸部分投標金額,當然二話不說同意沈有仁、沈煥智之借用土地」等語(前案一審卷第87頁)。

復於前案一審99年8 月10日辯論時陳稱:「(97年1 月1 日租給別人之前有無給原告什麼報酬?)無。

因為土地是原告在使用。

」「(為何土地是原告在使用?)因為原告有做廢棄物的回收,我也沒有在使用土地,所以就讓原告做廢棄物的堆置。」

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63 頁)。

3、綜此以觀,被告辯稱:兩造標得系爭土地後,本即協議互為使用,未分彼此,被告並無逾越內部出資比例而占用之問題,原告自始即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洵非無稽。

被告既經由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不論係基於有償或無償關係,亦不論使用範圍有無逾越內部出資比例,均難謂被告獲取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核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尚難認為有理。

至於兩造所爭執租金利益與損害額之計算方式、時效是否消滅、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等事項,即無庸再行論述。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均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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