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177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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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 邱少邑原名邱仙化.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霖利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森
被 告 呂繼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霖利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霖利公司)為有限公司,且該公司僅有原告及陳立森二名股東,並由原告擔任董事乙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而本件既由原告對被告霖利公司提起訴訟,致無董事可執行公司業務,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被告霖利公司僅餘陳立森一名股東時,其依法即可代理公司執行職務,是以,原告以被告霖利公司另一股東陳立森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被告霖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呂繼祖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7 月間起擔任被告霖利公司董事,已於92年3 月1 日將所持股份全數售予被告呂繼祖,故原告與被告霖利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終止而不存在,原告並將變更董事登記所需文件交付被告呂繼祖,惟被告呂繼祖迄未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現仍列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遭追償被告公司所積欠之稅款、罰鍰及受行政執行之危險,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原告與被告呂繼祖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霖利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2年3 月1 日起不存在;

㈡被告霖利公司應協同被告呂繼祖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二、被告呂繼祖則以:原告當初雖曾說要將公司賣給伊,但後來避不見面,並未於92年3 月1 日將其所持股份全數售予伊,亦未交付變更董事登記所需文件,此為原告一面之詞,況公司董事出售股份亦應依公司章程規定或以書面為之,且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伊提起背信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7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原告仍係被告霖利公司負責人,應負擔被告霖利公司之債務,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霖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自91年7 月間迄今均列名登記為被告霖利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負責人,未曾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且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執行營業所得稅暨執行必要費用,高雄市監理處則追繳被告霖利公司所有車輛之相關規費、罰款,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追繳牌照稅,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則分別追繳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全民健康保險欠費,而有遭追償被告霖利公司積欠之稅款、罰鍰及受行政執行之危險等情,有被告霖利公司登記案卷1 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處執行命令、高雄市監理處99年4 月1 日高市監四字第0990007907號函、99年4 月2 日高市監四字第099000 8069 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9年3 月25日高市稽三服字第0995609073號函、勞工保險局限期繳納通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99年度調偵字第757 號卷第30至41頁),據此,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因登記為被告董事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於92年3 月1 日將所持有被告霖利公司股份全數出售並交付變更董事登記文件予被告呂繼祖?㈡若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霖利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霖利公司並應協同被告呂繼祖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原告是否已於92年3 月1 日將所持有被告霖利公司股份全數出售並交付變更董事登記文件予被告呂繼祖?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已將所持有被告霖利公司股份全數出售並交付變更董事登記文件予被告呂繼祖,故原告與被告霖利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終止而不存在,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固引用其於99年度調偵字第757 號案件偵查中提出之錄音譯文為據,認被告呂繼祖曾同意變更為被告霖利公司之董事,此為被告呂繼祖所否認,並辯稱:此譯文為原告斷章取義,當初雖曾講說要把公司賣給我,但後來原告避不見面,未交付買賣資料等語,而依該錄音譯文觀之(見99年度調偵字第757 號卷第56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呂繼祖曾有變更公司董事之約定,尚不足以證明已出售股份及交付變更登記資料之事實,復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本件霖利公司既為有限公司,原告又為公司董事,已如上述,其欲將出資轉讓,自應獲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可,否則其轉讓之約定無效,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業經全體股東同意,其與被告呂繼祖間轉讓股份之約定是否有效,亦非無疑,況且,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任何與被告呂繼祖間金錢往來或出售股份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於92年3 月1 日將所持有之被告霖利公司股份出售予被告呂繼祖,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⒉再者,原告於前開99年度調偵字第757 號案件偵查中,曾陳稱:當時因積欠中國信託、遠銀及地下錢莊的錢,所以不敢在家,在跑路,當初伊與被告口頭約定移轉經營權,被告也有去大社找伊,伊有告訴他資料都在伊家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498 號卷第99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第2 頁),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離開公司時,大、小章都沒拿走,也是因為這樣,後來被告有跑到大社去找伊,要伊簽公司變更同意書給他,但伊沒簽,因為伊沒看到那些格式,所以沒簽等語明確(見99年度調偵字第757 號卷第20頁),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已難認原告確有簽立變更同意書之事實,復依原告所述,其既因經濟困難不敢在家,而相關資料又在家中,如何交付相關資料予被告呂繼祖,亦非無疑,況其上開陳述,核與被告呂繼祖辯稱原告避不見面、未交付變更文件等節相符,足見被告呂繼祖所辯應非虛妄,原告主張業已交付變更登記資料等節,已屬無據。

至原告嗣於偵查中雖改口陳稱:伊有簽同意書給被告,委託被告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等語(見99年度調偵卷第111 頁),然並未提出簽立並交付變更同意書予被告呂繼祖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其前開證言互相歧異,殊難採信。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已將所持有被告霖利公司股份全數出售並交付變更董事登記文件予被告呂繼祖,其與被告霖利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是前開爭點㈡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呂繼祖間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霖利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霖利公司應協同被告呂繼祖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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