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1803,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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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王夢薇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王韋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他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27日晚上9 時40分許,駕駛車號8182-UG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順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順二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單方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不慎碰撞騎乘車號XNL-466 號重型機車南向北前來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肱股骨折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今原告於起訴前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8,216元,於100年7 月5 日又支出開刀醫療費用5,881 元,又支出復健掛號費用23,400元、機車修理費用16,180元、往返就醫車資44,2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記帳士事務所任職,日薪500 元,每月工作20日可得10,000元,同時在文教機構課輔班任職,月薪15,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一年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合計30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6,516 元,被告應給付總額120 萬元始能彌補原告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 3條1 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速不超過15公里,故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不願負擔原告就醫車資,原告於民事調解時始提出在記帳士事務所任職之證明,不能採信,且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期間應為6 個月,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另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106,516 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事故於99年5 月27日發生,原告因此受有左手近端肱骨骨折併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7日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㈢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開刀醫療費用64,097元(58,216+5,881 =64,097)、復健掛號費用計23,40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16,18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力新文教機構擔任課輔老師,月薪15,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少需休養6 個月。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6,516 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總額扣除。

五、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經查: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轉彎,本應注意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不慎碰撞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具有過失要無疑義。

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惟依兩造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之小客車車頭朝西南,位在建興路分向限制線延伸至大順二路口內,原告之機車行向為南向北倒在被告車頭前方,被告車頭右前方撞及在遵行行車道內原告機車車頭等情,堪認本件肇因係被告轉彎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且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核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大致相符,並有該會99年12月7 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504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紙在卷可考(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150 號卷第5 至6 頁)。

被告空言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迄未能提出證據方法或說明,足見本件肇因係被告過失所致,尚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被告此項辯解洵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⒈醫療費用、復健掛號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計64,097元、復健掛號費計23,400元、機車修理費用16,18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興聖診所門診費用收據、養元診所葉旭、謨骨科診所、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及三冠王機車99年5 月30日修車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4、16至50頁、本院卷第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請求金額俱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自99年10月26日至99年12月10日門診治療共31次,及自99年12月11日起至100 年1 月19日門診治療共30次,合計61次,每次往返車資200 元,可計支出交通費用12,200元(200 ×61=12,200),業據原告提出葉旭謨骨科診所99年12月10日、100 年1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收據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近端肱股骨折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經醫師診斷需休養6 個月及後續門診復健6 個月,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6 月8 日、99年12月6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其傷後行動不便無法自行前往就醫,僱請計程車載其往返尚屬正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前往就醫所需車資支出之計算基礎,其舉證尚有不足,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原以每月15,000元薪資受僱於力新文教機構擔任課輔班老師,及每月工作20日,每日500 元受僱於廣一記帳士事務所擔任電腦打字員,有原告於起訴時即提出之廣一記帳士事務所99年11月22日、力新文教機構99年11月15日薪資證明書各1 紙可考(見審交簡附民卷第5 至6 頁),其文書真正性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並審酌課輔班工作時間為下午、晚間或假日,與記帳士事務所上班時間不相衝突,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被告徒辯稱原告於調解時始提出受僱於廣一記帳士事務所薪資證明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更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又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近端肱股骨折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經醫師診斷需休養6 個月及後續門診復健6 個月,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6 月8 日、99年12月6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此項醫囑係醫師針對病患就診時之病況或復原情形所為之判斷,並以幫助病患復原最佳之方式為建議,足見原告主張損失一年薪資,堪可採信。

是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30萬元(15,000+500 ×20】×12=300,000 ),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為66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家事商業進修補習學校畢業,領有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地方職業訓練班結業證書,系爭事故發生時30歲餘,遭被告過失侵害身體、健康之程度,事發前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事發後需接受手術、復健,無法工作,堪信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其名下無財產;

及被告係專科肄業,在小吃店、視聽歌唱店上班,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均為兩造各自不爭執,復有原告之畢業、結業證書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後彌封袋、99年度偵字第32383 號卷第4 頁),爰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6,516 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總額扣除,有原告之高雄順昌郵局存摺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7、47、73頁),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部分。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15,877 元(醫療費用64,097+復健掛號費23,400元+機車修理費用16,180元+就醫交通費12,200元+薪資損失300,000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515,877 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106,516 元,尚得請求409,361 元(515,877 -106,516 =409,361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3 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考(見審交簡附民卷第51頁),於100 年4 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361 元,及自100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毋庸徵收裁判費,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復材料費用,應徵裁判費1,000 元(見本院卷第46、51-1頁),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認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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