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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昇
被 告 鈺錩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波
被 告 陳淑婷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玖萬叁仟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鈺錩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鈺錩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28日邀同被告陳金波、陳淑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四筆,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利率約定及約定借款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均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雙方並於授信契約書第8條約定如被告鈺錩公司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者,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雖繳納本息至100 年10月29日,然原告收到鈞院100 年11月1 日執行命令,方知被告鈺錩公司遭全岑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及執行假扣押,原告旋與被告協調及催討,但均不果,原告已有不能受償之虞,參照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照授信契約書第14條第2款,被告陳金波、陳淑婷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鈺錩公司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鈺錩公司、陳金波無提出答辯理由,被告陳淑婷則以:積欠之金額無誤,此為企業週轉金,因為其與被告陳金波於100 年10月26日遭羈押且資金遭凍結,所以無法給付,等出監後願意償還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 紙、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院100 年11月1 日執行命令各1 份(以上均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原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各1 份等件為證。
被告陳金波、陳淑婷於100 年10月26日遭羈押乙節亦有被告陳金波、陳淑婷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 紙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陳淑婷自陳:因其與被告陳金波於100 年10月26日遭羈押且資金遭凍結,所以無法給付等情,原告主張於知悉被告鈺錩公司遭假扣押執行後,已聯繫被告但無法獲清償且有不能受償之虞乙節,應可採信,被告應已喪失期限利益。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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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債 權 本 金 │借 (墊) 日 │ 到 期 日 │利率計算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
│ │ │(即請求金額)│ (年月日) │ (年月日)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逾期六個月以上按│
│ │ │ │ │ │請求時利息 │ │原利率百分之十 │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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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500,000元 │446,510元 │96年8月30 日│101年8月30日│按原告定儲利│100年10月31日 │自100年12月1日起│自101年6月1日起 │
│ │ │ │ │ │率加碼年率1.│起至清償日止 │至101年5月30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85% ,並機動│ │ │ │
│ │ │ │ │ │調整 │ │ │ │
│ │ │ │ │ ├──────┤ │ │ │
│ │ │ │ │ │3.2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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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500,000元 │446,510元 │96年8月30 日│101年8月30日│按原告定儲利│100年10月31日 │自100年12月1日起│自101年6月1日起 │
│ │ │ │ │ │率加碼年率1.│起至清償日止 │至101年5月30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85% ,並機動│ │ │ │
│ │ │ │ │ │調整 │ │ │ │
│ │ │ │ │ ├──────┤ │ │ │
│ │ │ │ │ │3.2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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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000,000元 │2,799,994元 │99年4月29日 │104年4月29日│按原告定儲利│100年10月30日 │自100年12月1日起│自101年6月1日起 │
│ │ │ │ │ │率加碼年率1.│起至清償日止 │至101年5月30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85% ,並機動│ │ │ │
│ │ │ │ │ │調整 │ │ │ │
│ │ │ │ │ ├──────┤ │ │ │
│ │ │ │ │ │3.0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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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0,000元 │699,994元 │99年4月29日 │104年4月29日│按原告定儲利│100年10月30日 │自100年12月1日起│自101年6月1日起 │
│ │ │ │ │ │率加碼年率1.│起至清償日止 │至101年5月30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85% ,並機動│ │ │ │
│ │ │ │ │ │調整 │ │ │ │
│ │ │ │ │ ├──────┤ │ │ │
│ │ │ │ │ │3.01% │ │ │ │
├──┼──────┴──────┴──────┴──────┴──────┴───────┴────────┴────────┤
│合計│新台幣:肆佰參拾玖萬參仟零捌元($4,393,0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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