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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57號
原 告 梁彩玲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唐玉川
唐玉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唐國淵
被 告 唐忠孝
唐重人
唐萬吉
唐玉龍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秀貞
被 告 唐振豐
唐清彬
許唐富敏
唐桂紅
周唐鳳琴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83號5樓之1
謝唐淑娟住高雄市○○區○○街1巷3號
唐淑禎
唐文能
唐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秀貞、唐玉龍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唐金山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唐振豐、唐清彬、許唐富敏、唐桂紅、周唐鳳琴、謝唐淑娟、唐淑禎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唐瑞源之應有部分一五八七00分之四一七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為:如附圖所示B1部分,分歸被告唐玉麟所有;
B2部分,分歸被告唐忠孝所有;
B3部分,分歸被告唐玉川所有;
B4部分,分歸被告唐重人所有;
B5、B5-1部分,分歸被告唐萬吉所有;
B6、B10 部分,分歸原告梁彩玲所有;
B7部分,分歸被告柯秀貞、唐玉龍公同共有;
B8部分,分歸被告唐振豐、唐清彬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被告唐振豐、唐清彬、許唐富敏、唐桂紅、周唐鳳琴、謝唐淑娟、唐淑禎公同共有,而保持共有;
B9部分,分歸唐文能、唐文斌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唐玉川、唐玉麟、唐忠孝、唐重人、唐文能、唐萬吉、唐玉龍、唐清彬、唐文斌、柯秀貞、許唐富敏、唐桂紅、周唐鳳琴、謝唐淑娟、唐淑禎等人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774 地號、地目田、面積4436.63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緣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唐金山業於86年8 月6 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柯秀貞、長男即被告唐玉龍共同繼承其應有部分;
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唐瑞源於100 年6 月15日死亡時,未婚且無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均歿,其第三順位合法繼承人即唐振豐、唐清彬、許唐富敏、唐桂紅、周唐鳳琴、謝唐淑娟、唐淑禎等人依法共同繼承其應有部分,上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依法請求其等應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唐振豐:同意本件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唐玉麟:如可分得附圖所示B1部分,則同意分割等語。
㈢被告唐忠孝、唐重人、許唐富敏、謝唐淑娟:同意本件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唐玉川:希望能依土地現況分割等語。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目前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除經到場之被告不為爭執外,其餘被告唐文能、唐萬吉、唐玉龍、唐清彬、唐文斌、柯秀貞、唐桂紅、周唐鳳琴、唐淑禎等人,就此部分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89年1 月4 日前之共有耕地、或該日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然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已明。
而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指耕地,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得連件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但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等情,有高雄市○○地○○路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3日高市地路測字第100000916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0頁至第26頁)。
又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前,共有人數為9 人,其中唐金山之繼承人即被告柯秀貞、唐玉龍2 人於繼承發生後,迄未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目前仍維持公同共有狀態,亦有上開函文檢送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
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應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定,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人人數9 人之限制,先予敘明。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因形成判決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並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
查系爭土地為狹長形,北方緊鄰公路,與其相鄰之同段180 號、181 號、184 及185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道,182 地號則為國有地,地目、使用類別等均空白,上開地號土地現況均已開闢為公路使用,有該等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121頁);
其使用現況依附圖所示,係由被告唐玉麟使用B1部分、被告唐玉川使用B3部分種植植物及雜木,B5-1部分則為門牌高雄市○○區○○路35之32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上僅有之建築物,其他部分則或為種植、或為養殖雞鴨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21 頁)。
而系爭建物目前係由被告唐萬吉使用,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唐萬吉之子唐明源,亦為被告唐萬吉之戶籍設籍處等情,亦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被告唐萬吉、唐明源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第280 頁、第281 頁)。
此外,系爭土地南方相鄰同段769 號、770 號土地則為原告單獨所有,亦有該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
㈣除未曾到庭之被告外,其餘兩造對於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均表贊同。
本院復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如附圖所示B5-1為被告唐萬吉現所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就經濟效益而言,有保存之必要,宜將系爭建物之基地附近土地即附圖之B5、B5-1部分分配歸被告唐萬吉所有;
其他部分,除農作物外,B1部分現由被告唐玉麟使用、B3部分則由被告唐玉川使用,其2 人均陳明欲保留其原本使用狀態外,復參被告唐玉麟、唐玉川、唐忠孝3 人為兄弟關係,彼此土地相連較能促進其效益;
而原告得受分配部分,因受限於系爭建物之位置,及上開被告唐玉麟等兄弟之使用狀況,復保持與相鄰之同段76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考量,爰認將附圖所示B6、B10 部分分配予原告較為適當;
至其他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或未為使用、或僅有價值不高之作物,重新分配後對其等之權益影響甚微。
再參訴外人唐金山之繼承人即被告柯秀貞、唐玉龍2人於繼承發生後,迄未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至今仍為公同共有關係;
而被告唐文能、唐文斌係於97年5 月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唐清彬、唐振豐及訴外人唐瑞源(此部分嗣由被告唐振豐等人再為繼承,如前所述)則係於91年2 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渠等所應受分配之土地,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之限制,不得超過原共有人數,而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關係,保留共有狀態。
從而,綜合考量各共有人使用之現狀,經濟利益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認附表三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實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柯秀貞、唐玉龍就被繼承人唐金山之應有部分3/20,被告唐振豐、唐清彬、許唐富敏、唐桂紅、周唐鳳琴、謝唐淑娟、唐淑禎應就被繼承人唐瑞源之應有部分4175/158700 ,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認依附圖所示分割位置及面積而為分配為適當。
又兩造其他攻擊防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一:
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七四地號、地目田、面積4435.63平方公尺之土地1 筆。
附表二: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情形(依所有權登記為準)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應有面積│ 備 註 │
│ │(權利範圍)│ (㎡) │ │
├────┼──────┼────┼──────────┤
│唐玉麟 │ 3/40 │332.67 │ │
├────┼──────┼────┼──────────┤
│唐忠孝 │ 3/40 │332.67 │ │
├────┼──────┼────┼──────────┤
│唐玉川 │ 3/40 │332.67 │ │
├────┼──────┼────┼──────────┤
│唐重人 │ 3/40 │332.67 │ │
├────┼──────┼────┼──────────┤
│唐萬吉 │ 1/5 │887.13 │ │
├────┼──────┼────┼──────────┤
│梁彩玲 │ 1/5 │887.13 │ │
├────┼──────┼────┼──────────┤
│唐金山 │ 3/20 │665.34 │由柯秀貞、唐玉龍共同│
│ │ │ │繼承 │
├────┼──────┼────┼──────────┤
│唐振豐 │4175/158700 │116.69 │ │
├────┼──────┼────┼──────────┤
│唐瑞源 │4175/158700 │116.69 │由唐振豐、唐清彬、許│
│ │ │ │唐富敏、唐桂紅、周唐│
│ │ │ │鳳琴、謝唐淑娟、唐淑│
│ │ │ │禎共同繼承 │
├────┼──────┼────┼──────────┤
│唐清彬 │4175/158700 │116.69 │ │
├────┼──────┼────┼──────────┤
│唐文能 │1880/52900 │157.64 │ │
├────┼──────┼────┼──────────┤
│唐文斌 │1880/52900 │157.64 │ │
├────┼──────┼────┼──────────┤
│合計 │ 1.00 │4435.63 │ │
└────┴──────┴────┴──────────┘
附表三:分割方法
┌──┬────┬────┬────┬────┬─────┐
│附圖│受分配人│取得面積│原有面積│ 分割後 │ 備 註 │
│編號│ │ (㎡) │ (㎡) │應有部分│ │
├──┼────┼────┼────┼────┼─────┤
│B1 │唐玉麟 │ 332.67 │ 332.67 │全部 │ │
├──┼────┼────┼────┼────┼─────┤
│B2 │唐忠孝 │ 332.67 │ 332.67 │全部 │ │
├──┼────┼────┼────┼────┼─────┤
│B3、│唐玉川 │ 332.67 │ 332.67 │全部 │B3-1為唐玉│
│B3-1│ │ │ │ │川現耕作使│
│、-2│ │ │ │ │用範圍 │
├──┼────┼────┼────┼────┼─────┤
│B4 │唐重人 │ 332.67 │ 332.67 │全部 │ │
├──┼────┼────┼────┼────┼─────┤
│B5、│唐萬吉 │ 887.13 │ 887.13 │全部 │B5-1為唐萬│
│B5-1│ │ │ │ │吉設籍處 │
├──┼────┼────┼────┼────┼─────┤
│B6 │梁彩玲 │ 594.14 │ 887.13 │全部 │分別須與相│
├──┤ ├────┤ │ │鄰同段769 │
│B10 │ │ 292.99 │ │ │地號合併使│
│ │ │ │ │ │用 │
├──┼────┼────┼────┼────┼─────┤
│B7 │柯秀珍 │ │ 665.34 │公同共有│繼承唐金山│
│ │ │ 665.35 │ │全部 │部分 │
│ │唐玉龍 │ │ │ │ │
├──┼────┼────┼────┼────┼─────┤
│ │唐振豐 │ │ 116.69 │1/3 │ │
│ ├────┤ ├────┼────┼─────┤
│ │唐振豐 │ │ │公同共有│共同繼承唐│
│ │唐清彬 │ │ │1/3 │瑞源部分 │
│B8 │許唐富敏│ 350.07 │ 116.69 │ │ │
│ │唐桂紅 │ │ │ │ │
│ │謝唐淑娟│ │ │ │ │
│ │唐淑禎 │ │ │ │ │
│ ├────┤ ├────┼────┼─────┤
│ │唐清彬 │ │ 116.69 │1/3 │ │
├──┼────┼────┼────┼────┼─────┤
│ │唐文能 │ │ 157.64 │1/2 │ │
│B9 ├────┤ 315.28 ├────┼────┼─────┤
│ │唐文斌 │ │ 157.64 │1/2 │ │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當事人 │ 訴訟費用 │ 備 註 │
│ │ 負擔比例 │ │
├────┼──────┼──────────┤
│唐玉麟 │ 3/40 │ │
├────┼──────┼──────────┤
│唐忠孝 │ 3/40 │ │
├────┼──────┼──────────┤
│唐玉川 │ 3/40 │ │
├────┼──────┼──────────┤
│唐重人 │ 3/40 │ │
├────┼──────┼──────────┤
│唐萬吉 │ 1/5 │ │
├────┼──────┼──────────┤
│梁彩玲 │ 1/5 │ │
├────┼──────┼──────────┤
│柯秀貞 │ 3/20 │連帶負擔。 │
│唐玉龍 │ │ │
├────┼──────┼──────────┤
│唐振豐 │4175/158700 │ │
├────┼──────┼──────────┤
│唐清彬 │4175/158700 │ │
├────┼──────┼──────────┤
│唐振豐 │ │ │
│唐清彬 │ │ │
│許唐富敏│ │ │
│唐桂紅 │4175/158700 │連帶負擔。 │
│周唐鳳琴│ │ │
│謝唐淑娟│ │ │
│唐淑禎 │ │ │
├────┼──────┼──────────┤
│唐文能 │1880/52900 │ │
├────┼──────┼──────────┤
│唐文斌 │1880/52900 │ │
├────┼──────┼──────────┤
│合計 │ 1.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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