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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0號
原 告 陳妙如
訴訟代理人 雷智菁
被 告 甜心冰淇淋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9條第4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分別明文之。
是以,股份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者,均應以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
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4 月29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4675570 號函廢止登記,而其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亦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及本院調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第24556 號甜心冰淇淋廠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見外放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115 頁)可佐,堪認被告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於訴訟上仍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原登記之董事長即訴外人陳家松業於99年3 月13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目前尚有公司董事即顏育祥及原告,亦有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可稽,而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與被告公司間因股東及董事身分關係存否之爭執涉訟,自屬與被告公司利害關係相反而不得代理被告,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自應以其他董事即顏育祥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或董事,更無同意或授權他人簽名用印於任何與被告公司有關文件,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並偽造原告印文簽用於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上;
又原告從未出席被告公司任何會議,被告卻偽造原告親自出席股東、董事會之紀錄,復以上開不實之會議記錄將原告推選為董事,致原告於月前接獲財政部國稅局要求原告繳納補徵被告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通知,而有遭追償被告公司積欠稅款及負公司法上清算人責任之危險,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陳家松係其前女婿,不知道自己被陳家松列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也不了解所有情況,俟至接獲國稅局補稅通知始獲得上情,與原告所述遭遇情形相同,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四、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76年11月13日經核准申請設立登記,於84年間將原告列為股東,並經推選為董事;
嗣於93年4 月29日,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迄今尚未清算完結。
㈡爭執事項:本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是否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股東及董事乙情,已如前述,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兩造間有股東及董事關係存在之虞,並使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旗山稽徵所(下稱旗山稽徵所)將兩造列為補稅對象,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 頁、第63頁),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即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是否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投資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股東或董事,卻遭被告虛列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該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影印外放)審閱結果,該案卷內相關申請變更文件,主要均以電腦繕打列印後,加蓋印章,除訴外人陳家松外,未有原告本人親自簽名,而相關文件均以陳家松為通知對象等節,亦有上開登記案卷可參;
另證人即原任被告負責人陳家松之前妻顏明美(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顏育祥之女)到庭結證稱:只知道陳家松有在做冰淇淋,但不知道情形,都是陳家松自己處理,我要照顧公婆、小孩還要做家事,陳家松酗酒又家暴,夫妻關係不佳,大家都怕他,雙方已在87年間分居、95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另因時間久遠,已經忘記陳家松為何會有原告的身分證資料、印章,陳家松過世後,子女都已拋棄繼承,對於工廠的事情都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復經證人提出本院94年度婚字第107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稱:我也是被虛列為股東等語,且對於上情均不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是堪認證人與被告之原董事長陳家松之婚姻關係確屬不佳,公司登記相關事務均由訴外人陳家松所處理,原告因而遭虛列為股東等情,並非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並未投資或同意擔任股東或董事等情,應屬真實。
六、綜上,原告既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係遭被告擅自虛列為其股東,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遂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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