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1883,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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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黃惠華
被 告 張智和
張鍾春妹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琴
被 告 張巧蕙
張詠捷
張鈞雅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錦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三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八九、一九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段九四六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巧蕙、張詠捷、張鈞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9611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63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198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段94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0 年8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詎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使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予伊。

三、被告張巧蕙、張詠捷、張鈞雅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與被告張智和、張鍾春妹、張玉琴共同具狀陳述,並由張智和、張鍾春妹、張玉琴到庭辯以:系爭房地本為張智和所購買,並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張國城名下,張國城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黃錦妙及其子女張巧蕙、張詠捷、張鈞雅繼承,然黃錦妙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房地產權後,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花用,致系爭房地遭陽信銀行聲請本院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取得。

伊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因系爭房地係由黃錦妙違法取得,且陽信銀行放貸時已知悉伊均居住於系爭房地,仍貸款予黃錦妙,顯有疏失,此等不利益不應由伊負擔,伊就系爭房地仍有合法居住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遭被告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100 年度契稅繳款書、本院100 年8 月4 日雄院高99司執蘭字第1596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被告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現況照片8 紙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13頁、第20至24頁、第40至41頁、第63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張巧蕙、張詠捷、張鈞雅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不否認占用系爭房地,然抗辯系爭房地乃被告張智和購買後登記予其子張國城名下,嗣張國城死亡後由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張巧蕙、張詠捷、張鈞雅及黃錦妙繼承,詎黃錦妙以其身為張巧蕙、張詠捷、張鈞雅法定代理人之身份,違法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持分,並向陽信銀行貸款,導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而由原告買得,系爭房地既係黃錦妙違法取得,雖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由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然伊就系爭房地仍有合法使用權限;

況陽信銀行貸款予黃錦妙時,已知伊居住於系爭房地,卻仍貸款予黃錦妙,顯有疏失;

原告於拍賣時已知系爭房地係不點交云云。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何以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資佐證。

縱黃錦妙係以非法手段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係被告與黃錦妙間之糾紛;

陽信銀行是否貸款,亦係銀行內部之風險控管,均與原告無涉;

至原告拍賣時雖知悉系爭房地為「不點交」,然此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得否順利使用系爭房地之問題,被告尚難執此遽認原告係惡意取得所有權,並依此主張渠等乃有權占用系爭房地。

本院審以原告確係經本院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9611號強制執行卷宗可按,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如何有權占用系爭房地,按之上開說明,尚難認其抗辯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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