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189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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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謝青華
被 告 全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禎
被 告 許炎昇
上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準此,本件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即執行程序之第三人)於收到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許炎昇為其員工,並表示無薪資等勞務報酬可供扣押,即屬否認被告許炎昇對於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之權利存在,則原告得否就被告許炎昇對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之債權加以執行,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許炎昇對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炎昇於民國99年4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開立彰化銀行支票一紙作為擔保,雙方約定自99年5 月14日起分期清償,詎清償期屆至,被告許炎昇仍未清償,伊遂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被告許炎昇雖已清償15萬元,但就其餘積欠款項置之不理。

因被告許炎昇為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之員工,伊遂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8 月11日以100 司執心字第10541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許炎昇在原告債權金額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被告許炎昇對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亦不得對被告許炎昇清償,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收取系爭執行命令後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被告許炎昇與其為靠行關係,被告許炎昇並不支薪為由而聲明異議。

惟依據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許炎昇之扣繳單位,其所稱靠行關係並不實在,被告許炎昇對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被告許炎昇在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內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四分之三,在70萬元,及自9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5600元,自100 年8 月起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炎昇則以:伊是買中古拖車靠行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車子登記在該公司名下,因為經營不善,現未再靠行,車子亦讓該公司開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則以:被告許炎昇之車輛係屬靠行車,被告許炎昇實非伊公司員工,亦無支領薪資及其他款項,伊公司根據財政部7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38935 號函示,將被告許炎昇之靠行費用列為收入,並列為被告許炎昇之薪資所得,僅係便於被告許炎昇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用,實無雇用被告許炎昇,且被告許炎昇自100 年1 月間即未再與伊公司為靠行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許炎昇於99年4 月間向原告借款85萬元,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51810 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㈡被告許炎昇已清償15萬元,尚餘本金70萬元未清償。

㈢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許炎昇對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許炎昇對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如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二、三所示扣押金額之薪資債權。

㈣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許炎昇自100 年8 月起,對於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許炎昇自100 年8 月起,對於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

又依財政部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5 號函載:「…二、對於接受靠行車輛經營之計程小客車公司行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在公路法修正案未完成立法程序前,仍應依現行課徵方式,由公司行號合併靠行車輛之營業收入依法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列報靠行車車主為司機之薪資,如已依法填具扣繳憑單辦理申報者,應免按虛報薪資論處。

三、接受靠行車輛營運之汽車貨運公司行號,可比照辦理。」



經查,被告抗辯稱許炎昇並非全盛交通有限公司員工,僅係許炎昇以其所有車輛靠行於全盛交通有限公司;

而原告主張被告許炎昇為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固以車牌號碼X3-059、X2-789之聯結車登記為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許炎昇之薪資扣繳單位,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在卷可稽云云為據,惟營業大貨車因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個人無法以其名義各別登記為該車輛所有人營業,故必須登記在靠行公司名義下,再參諸上開財政部函所示,列報靠行車主為司機之薪資已填具扣繳憑單申報免按虛報薪資論處,是以本件自難僅憑形式上前開車輛為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於99年度列報許炎昇為司機之薪資並填具扣繳憑單,即遽認被告許炎昇並非以其所有車輛靠行於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而係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之員工一情。

㈢再查,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被告許炎昇所有加、退保詳細資料核對結果,被告許炎昇亦確實未曾以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加保或退保過,有勞保加退保明細資料及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9 月30日健保高字第1006018794號函暨所附之加保歷史紀錄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100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車子是被告許炎昇所有,只是被告許炎昇經營要靠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徵被告辯稱許炎昇係屬靠行的司機,並非全盛交通有限公司之員工等語,堪以採信。

此外,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許炎昇對於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自100 年8 月起有薪資報酬債權此一事實,復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為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許炎昇對於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自100 年8 月起有薪資報酬債權之事實,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被告許炎昇在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內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四分之三,在70萬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5600元,自100 年8 月起存在,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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