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黃欐婷
鄭南生
林炎奎
被 告 周志明
蔡月雲
周昭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月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志明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惟其自97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其迄今共積欠原告561,05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周志明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6年6 月5 日將其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765 、765-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2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36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蔡月雲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被告蔡月雲復於96年8 月14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周昭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周志明之抵押債務,並未因系爭房地前後2 次所有權移轉而為清償塗銷,且被告3 人間亦無明顯、對等之對價關係,其買賣行為即應認屬無償,被告蔡月雲、周昭伶應有協助被告周志明脫產之意,並使原告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危險,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撤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4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周志明、蔡月雲於96年6 月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96年6 月12日新地苓字第3921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月雲、周昭伶於96年8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96年8 月23日以新地苓字第5765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蔡月雲應將系爭房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96年6 月12日新地苓字第3921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㈣被告周昭伶應將系爭房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96 年8月23日以新地苓字第5765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三、被告周志明則以:伊將系爭房地以250 萬元出售予被告蔡月雲,因伊先前積欠被告蔡月雲20餘萬元,除以前開欠款抵償價金外,被告蔡月雲另給付伊20萬元,並約定伊應先塗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蔡月雲則負責清償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借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借款,伊與被告蔡月雲間係有償買賣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語。
被告周昭伶則辯以:因其兄即被告周志明無法依約塗銷永豐銀行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蔡月雲不願意購買系爭房地,因伊父母居住於系爭房地,為了讓父母得繼續居住,才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伊係以252 萬元向蔡月雲購買,除已付現金訂金2 萬元,伊另匯款20萬元至被告蔡月雲帳戶內,並約定由伊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伊與被告蔡月雲間確係有償買賣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蔡月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周志明於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惟其自97年2 月1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迄今共積欠原告本金561,06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周志明於96年6 月5 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蔡月雲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被告蔡月雲於96年8 月14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周昭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周志明、被告蔡月雲間,及被告蔡月雲、被告周昭伶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地設有第1 及第2 順位之抵押權,分別擔保台灣企銀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貸款,及永豐銀行本金最高限額212 萬元之貸款(下合稱系爭債務),且截至96年6 月至8 月間,系爭債務仍未清償,被告周志明尚積欠台灣企銀218 餘萬元、積欠永豐銀行147 餘萬元,有被告周志明96年6 月至8 月間之台灣企銀及永豐銀行貸款資料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而被告周志明與被告蔡月雲有借貸關係,被告周志明積欠被告蔡月雲20萬元,故雙方買賣契約乃約定出售系爭房地時,上開20萬元抵償價金,再由被告蔡月雲給付20萬元現金,並由被告蔡月雲繳納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台灣企銀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被告周志明並應負責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等節,業據被告周志明、周昭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 3至117 頁),且被告周志明提出系爭房地96年6 月4 日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第3條載明;
「…⑴第1 次於民國96年6 月5 日乙方(按被告蔡月雲)付甲方(按被告周志明)新台幣5 萬元為簽約金辦理簽約。
⑵第2 次於增值稅單開立3 日內乙方支付甲方新台幣15萬元正。
⑶第3 次過戶完成乙方辦理銀貸新台幣220 萬元下清償甲方原台企貸款,另甲方應先自行清償塗銷二順位永豐商銀貸款後交屋」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被告周志明、周昭伶供陳買賣價金之交付及約定事項等情節,相互符合,顯見被告周志明、蔡月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節,尚屬無據。
㈢被告周志明將系爭房地移轉記於被告蔡月雲後,因被告周志明無法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雙方契約無法履行,而系爭房地現由訴外人即被告周志明之父母居住,乃由被告之妹即被告周昭伶出面協議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給付被告蔡月雲20萬元,而改由被告周昭伶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情,業據被告周志明、周昭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並有系爭房地被告蔡月雲、周昭伶之買賣契約書1 份(及被告周昭伶與被告周志明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90頁),觀以前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3條載明;
「…⑴第1 次於民國96年8 月14日乙方(按被告周昭伶)付甲方(按被告蔡月雲)新台幣2 萬元為簽約金辦理簽約。
⑵第2 次於增值稅單開立3 日內乙方支付甲方新台幣20萬元正。
另買方係原屋主周志明之妹,因周志明違約無法交屋清償二順位房貸,故由周昭伶承買,甲方不負交屋之責」等語,及上開協議書載明:「…因甲方(按指被告周志明)無法塗銷第二順位永豐銀行抵押權及交屋,致使買賣取消,而甲方收受蔡女士(按指被告蔡月雲)之款項,亦無法返還,故商情乙方(按指被告周昭伶)出資新台幣20萬元正,買回該不動產而登記予乙方所有,因本不動產甲方之貸款金額超過其價值,客觀上銀行無法核准乙方貸款來清償甲方之原貸款,故甲方雙方同意,暫以甲方房貸繼續支付,俟甲方日後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乙方再變更借款人」等語,前開合約書及協議書所載系爭買賣之始末、緣由及買賣價金之交付等約定事項,均與被告周志明、周昭伶所陳情節,相互符合。
再被告周昭伶確實曾於96年8 月26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蔡月雲之帳戶,有蔡月雲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蔡月雲、周昭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周志明仍係貸款之借款人,顯見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節,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以被告周志明、蔡月雲間,及被告蔡月雲、周昭伶間乃無償行為移轉系爭房地,並據此請求撤銷其等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即屬無據。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撤銷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既屬無據,被告周志明、蔡月雲亦無何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則原告主張依同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周志明、蔡月雲間,及被告蔡月雲、周昭伶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2 、244 條第1 、4 項請求撤銷前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代位被告周志明、蔡月雲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