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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芳貝
被 告 宏鈞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鈞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宏鈞公司)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邀同被告蕭美玲及訴外人許育禎、許文雄為連帶保證人;
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邀同被告蕭美玲及訴外人許育禎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如該表所示之金額,並於民國99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蕭美玲及訴外人許育禎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宏鈞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又各項借款之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則按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機動計算,並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清償,另約定借用人任一宗債務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宏鈞公司就上開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蕭美玲為該些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宏鈞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72,051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
原告主張被告宏鈞公司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蕭美玲及上開訴外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其借取前開金額,嗣被告宏鈞公司逾期未給付利息,且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其計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明細資料查詢、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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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時間 │借款期間 │清償方式 │利息計算方式 │繳息迄日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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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萬元 │98年3 月23日│98年3 月23日至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按原告二年定期儲│100 年7月4日 │
│ │ │ │103 年3 月23日 │金按月平均攤還,│蓄利率指數加碼年│ │
│ │ │ │ │利息按月計付 │率2.7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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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00萬元 │99年11月26日│99年11月26日至 │同上 │按原告基準利率加│100 年6 月25日│
│ │ │ │102 年11月26日 │ │碼1.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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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8萬元 │100年4月25日│100 年4 月25日至│自借款日起按月付│同上 │100 年7 月27日│
│ │ │ │100 年7 月28 日 │息,本金到期清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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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9萬元 │100年5月19日│100 年5 月19日至│同上 │同上 │100 年7 月18日│
│ │ │ │100 年8 月23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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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6萬元 │100年6月9日 │100 年6 月9日至 │同上 │同上 │100 年7 月8 日│
│ │ │ │100 年9月2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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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萬元 │100年7月5日 │100 年7 月5日至 │同上 │同上 │100 年7 月4 日│
│ │ │ │100 年9 月2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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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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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99,988元 │自100 年7 月5 日│4.295% │自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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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222,216元 │自100 年6 月26日│4.04% │自100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3 │175,856元 │自100 年7 月28日│4.1% │自100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4 │39萬元 │自100 年7 月19日│4.1% │自10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5 │453,966元 │自100 年7 月9 日│4.04% │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6 │930,025元 │自100 年7 月5 日│4.04% │自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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