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被 告 陳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台新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銀行營業執照各乙件在卷(見本件卷宗頁4 至5 、16)可稽,是大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 月17日,向原告貸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2 所示,尚有如附表1 所示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安銀行個人授信合約書、本票暨授權書(見本件卷宗頁6 至9 )、原大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本金)、原大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催收呆帳)、內/外債權收回明細、放款歷史資料查詢及原大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利息手續費)等(見本件卷宗頁20至24)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等事實相符合,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1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57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
│附表一:合計5,208,526元 │
├──┬──────┬─────┬──────┬────────┬──────────────────┤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 率 │ 違約金起迄日 │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
├──┼──────┼─────┼──────┼────────┼──────────────────┤
│001 │5,208,526元 │自⒑⒉至│週年利率8.35│自⒏⒕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清償日止 │% │止 │ │
│ │ │ │ │ │ │
└──┴──────┴─────┴──────┴────────┴──────────────────┘
┌──────────────────────────────────────────────────┐
│附表二:借款明細 │
├──┬──────┬─────┬─────┬─────┬───────┬────────┬─────┤
│編號│ 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 約定利息 │ 約 定 違 約 金 │最後繳息日│
├──┼──────┼─────┼─────┼─────┼───────┼────────┼─────┤
│001 │陳玉麟 │ │11,800,000│⒏~│按原告當時之基│逾期清償在6 個月│⒎⒘ │
│ │ │ │元 │⒑⒘(起訴│本放款利率(年│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 │狀誤繕為│利率8.35% )加│10% ,逾期清償在│ │
│ │ │ │ │⒏⒘~⒏│年利率0.6%浮動│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⒘) │計算,按月計收│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 │。 │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 │本件違約時之利│ │ │
│ │ │ │ │ │率為8.3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