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1929,201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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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2.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惠琪明知原告李駿昌與原告陳小娟為夫妻
  3. 三、被告則以:原告李駿昌隱瞞其已婚身分,自98年12月間與被
  4.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5.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6. (一)被告有無與原告李駿昌為相姦行為?
  7. (二)被告有無系爭散發行為?系爭散發行為是否致原告名譽權
  8. (三)若有,被告與原告李駿昌之相姦行為,致原告陳小娟婚姻
  9. 六、被告有無與原告李駿昌為相姦行為?
  10.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惠琪明知原告李駿昌與原告陳小娟為夫
  11.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李駿昌自98年12月間起至100年5月
  12. 七、被告有無系爭散發行為?系爭散發行為是否致原告名譽權及
  13.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駿昌與被告於100年5月16日分手後,
  14. (二)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之散發行為,被告自承有上開散
  15. (三)被告散發之信函、照片是否足以致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
  16. 八、被告與原告李駿昌之相姦行為,致原告陳小娟婚姻圓滿幸福
  17.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18. (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相姦行為,破壞原告陳小娟夫妻共同生
  19. 九、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20.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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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 告 陳小娟
原 告 李來欽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李駿昌
被 告 薛惠琪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小娟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駿昌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來欽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小娟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陳小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駿昌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李駿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來欽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李來欽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惠琪明知原告李駿昌與原告陳小娟為夫妻,卻自民國98年12月間起至100 年5 月16日止,與原告李駿昌發生性行為相姦多次,破壞原告陳小娟與李駿昌婚姻之圓滿幸福。

嗣原告李駿昌與被告於100 年5 月16日分手後,被告即自100 年5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每日至原告陳小娟、李駿昌、李來欽之工作場所、住家外,往來之經銷商,散發毀損原告陳小娟、李駿昌、李來欽名譽及隱私之相關照片及信函多次(下稱系爭散發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及名譽嚴重受創,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被告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公開散佈有關原告之照片、信函或其他有損原告名譽文宣之假處分,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1日裁定准許,惟被告仍不遵從該假處分之命令,於同年8 月至11月間,仍繼續為上開散發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小娟、李駿昌、李來欽各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李駿昌隱瞞其已婚身分,自98年12月間與被告交往,嗣伊懷孕後,原告李駿昌竟拒不見面、逃避責任,被告逼不得已,遂自100 年6 月中旬至原告住處發放文宣,惟並未每日發放。

縱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惟被告現無收入、無恆產,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鉅,無法負擔,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陳小娟及原告李駿昌為夫妻關係。

㈡原告李來欽為原告李駿昌之父親。

㈢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同年7 月21日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1330號裁定假處分命令被告薛惠琪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公開散佈有關原告陳小娟、李駿昌、李來欽之照片、信函、或其他有損原告名譽之文宣在案。

㈣原告於100 年8 月5 日對被告聲請保全執行,經本院於100年8 月8 日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843 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嗣被告違反上開假處分之裁定及執行命令,仍於100 年8月間至同年11月間止,在原告之住所、工作場所散發有損原告名譽之照片、信函等文宣,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7日裁定科處被告3 萬元之怠金在案。

㈤原告陳小娟於100 年7 月8 日向台灣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李駿昌及被告涉犯通姦及誹謗等罪嫌提出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檢署以100 年度他字第6067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終結。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有無與原告李駿昌為相姦行為?

(二) 被告有無系爭散發行為? 系爭散發行為是否致原告名譽權 及隱私權受有損害?

(三) 若有,被告與原告李駿昌之相姦行為,致原告陳小娟婚姻 圓滿幸福之權益受損,被告之散發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 及隱私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各以若 干為適當?

六、被告有無與原告李駿昌為相姦行為?

(一) 原告主張:被告薛惠琪明知原告李駿昌與原告陳小娟為夫妻,卻自民國98年12月間起至100 年5 月16日止,與李駿昌發生性行為相姦多次,破壞原告陳小娟與李駿昌婚姻之圓滿幸福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李駿昌隱瞞其已婚身分,自98年12月間與被告交往,嗣伊懷孕後,原告李駿昌竟拒不見面、逃避責任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李駿昌自98年12月間起至100 年5 月間止,在高雄市等地,發生相姦行為多次等情,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0 年9 月1日之答辯狀內自承與原告李駿昌交往1 年有餘,且於100年5 月間已懷有原告李駿昌之骨肉等情,有該答辯狀可證(本院卷第88頁),復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足見被告承認與原告有相姦之事實。

參以依被告所寄發予原告李駿昌之簡訊、散發於原告住處及工作場所及原告李來欽經銷商之信函、照片內之文字,均一再表示原告李駿昌不忠於家庭,不斷有婚外情,慣性背叛,並表示如此與原告李駿昌交往,是傷人傷己之事,並知悉原告李駿昌是已婚之身分等語,有上開簡訊及信函、照片中之文字可證(本院卷第8 至36頁),而被告對與上開簡訊、信函及照片中之文字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參以原告李駿昌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伊與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約210 次左右,且伊未欺瞞被告已婚身分,被告從頭到尾均知悉其已婚等語(本院卷第127、142 頁),足見被告明知原告李駿昌已婚之身分,而於上揭時地與原告李駿昌發生相姦行為,自堪認定。

被告抗辯伊並不知原告李駿昌已婚云云,不足採信。

七、被告有無系爭散發行為? 系爭散發行為是否致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受有損害?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駿昌與被告於100 年5 月16日分手後,被告即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每日至原告陳小娟、李駿昌、李來欽之住處、工作場所、甚至對李來欽往來之經銷商,散發毀損原告陳小娟、李駿昌、李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公開散佈有關聲請人之照片、信函或其他有損聲請人名譽文宣之假處分,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1日裁定准許,惟被告仍不遵從該假處分之命令,於同年8 月至11月間,仍繼續為上開散發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及名譽、隱私權受損等語。

被告則抗辯:因伊嗣後懷孕,原告李駿昌竟拒不見面、逃避責任,被告逼不得已,遂自100 年6 月中旬至原告住處及工作場所等處發放文宣,惟並未每日發放等語。

(二)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之散發行為,被告自承有上開散發行為等情,有本院100 年10月12日筆錄及被告之答辯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他字第6067號妨害家庭(下稱妨害家庭卷)卷內100 年11月7 日詢問筆錄可證(本院卷第88、89頁、第128 頁),並有錄影帶及報案三聯單為憑(上開妨害家庭卷內),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散發行為,自堪認定。

惟被告抗辯係自100 年6 月間起始散發云云。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物證二及物證三信函及照片,信封(本院卷第28至36頁) ,並無法證明被告自100 年5 月中旬以後即開始散發行為,然依被告寄予台鈴機車小港區經銷商之信封上郵戳顯示之日期為100 年6 月29日,有該信封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8頁後),再參以被告抗辯因伊於100 年5 月18日診斷懷孕,伊與原告李駿昌交涉後,原告李駿昌即避不見面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係於發現懷孕後,要求原告李駿昌負責未果後,始為上開散發行為,則依經驗法則,自100 年5 月18日發現懷孕、談判未果等情,被告抗辯伊係自100 年6 月起始散發上開信函、照片等語,堪予採信。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假處分裁定後,仍於100 年8 月間至11月間仍繼續為上開散發行為,業據提出載有「李老爺、李陽痿、李無能、李豬頭、性無能、李不舉」「陳平胸、陳懶惰、陳無趣、陳悲哀」文字之傳單為證(上開妨害家庭卷內),並有證人郭信雄於上開假處分案件中到庭證述:被告曾於同年10月份左右到原告李駿昌之公司及住家散發照片及一些與原告李駿昌男女關係之傳單。

證人王聖樺亦於上開假處分案件到庭證述:伊機車行也常有人來散發傳單及照片,都是跟李駿昌有關的,最近有收到有人寄一些信來,信封外面有寫一些李無能之類的話等語。

有筆錄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843 號卷內可證,參以原告復提出被告寄予台鈴機車小港區經銷商,內附原告李駿昌與被告合照之照片6 張及記載:「照片裡的女生是我薛惠琪,男生是李駿昌先生,也是位於鳳山區○○○路上的金興機車材料行老板,而他的父親則是大高雄台鈴機總經銷商李來欽先生,也是位於小港區○○路上的來興機車行老板,這樣或許你們略知一、二了。

李駿昌先生是已婚身分,但卻與我交往一年半多,而我現在有近二個月身孕,男生知道後躲避了起來,而他的父母則不理睬此事,他的老婆因為此事羞愧了請了長假,沒能上班」等語之信函,其郵戳為100 年11月18日,有該信封為證(附於假處分卷內),足證被告自100 年8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繼續有上開散發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散發之信函、照片是否足以致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受損? 1、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依被告於原告住處外、工作場所及其他經銷商所散發之信函、照片(本院卷第28至36頁)內容觀之,其中給原告李來欽之經銷商之信函及照片中載明:「照片裡的女生是我薛惠琪,男生是李駿昌先生,也是未於鳳山區○○○路上的金興機車材料行老板,而他的父親則是大高雄台鈴機總經銷商李來欽先生,也是位於小港區○○路上的來興機車行老板,這樣或許你們略知一、二了。

李駿昌先生是已婚身分,但卻與我交往一年半多,而我現在有近二個月身孕,男生知道後躲避了起來,而他的父母則不理睬此事,他的老婆因為此事羞愧了請了長假,沒能上班」等語,而所附之照片中有被告於汽車旅館穿著裸露或裸身而與原告李駿昌「角色扮演」或貼臉、親嘴之照片、亦有原告李駿昌與被告至風景名勝共同出遊之照片; 另被告散發之照片中,亦有原告陳小娟於工作場所之獨照,並於照片上附記「陳小娟大姊,你的大臉,大腮幫,粗手臂,小腹婆,卸了裝沒有眉毛、五官的女人,就只有枯守這段悲哀的婚姻的份,對家人小氣的你應該存不少錢,是該替你自己找個好的整型醫生,為你從頭到尾徹底改造吧」「陳小娟你這個嬌嬌女,愚蠢,一再容忍接受慣性背叛的另一半,笨女人,就只能枯守這段毫無感情基礎,先上車後補票,有名無實、相敬如冰的悲哀婚姻,就這樣無奈痛苦的過一生」。

而與原告李駿昌之合照中,旁邊並附記:「你這個慣性背叛另一半的男人,你在外面玩的開心,你老婆就有多痛苦,七月十七日你的生日將會為你在外面種的孽帶來給你這輩子最愛,最痛,最難忘的生日禮物,不會有的最傷痛禮物。」



再依被告於原告住處及工作場所所散發載有「李老爺、李陽痿、李無能、李豬頭、性無能、李不舉」「陳平胸、陳懶惰、陳無趣、陳悲哀」文字之傳單觀之,被告將上開信函及照片內容,對原告李來欽之經銷商、原告住處及工作場所,散布原告李來欽之子即原告李駿昌有婚外情之緋聞,及被告與原告李駿昌親密互動,影涉相姦情事之照片及文字,及原告李來欽對原告李駿昌婚外情不負責之文字,及原告李駿昌與被告通姦之不名譽之事,詆毀原告李駿昌性功能之文字、照片,及毀謗原告陳小娟身材平胸、個性懶惰及先懷孕後結婚之情形,教導原告陳小娟如何服侍原告李駿昌才會使原告李駿昌滿意之字眼,及其夫即原告李駿昌與被告外遇偷腥的事實,均非可受公評之事實,而與原告之私德有關,在在均足以貶損受指稱者在社會上之評價,並致原告之隱私權受有損害。

是被告上開散發行為確致原告3 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受有損害。

八、被告與原告李駿昌之相姦行為,致原告陳小娟婚姻圓滿幸福之利益受損,被告之散發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又按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社會一般觀念,可謂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請求賠償慰撫金。

(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相姦行為,破壞原告陳小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之散發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文件、照片予不特定之多數人所聽聞,損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且經本院裁定禁止散發之假處分後,仍不遵從,繼續為上開散發行為,情節已相當嚴重,且審酌原告陳小娟為二專畢業,在雅詩蘭黛化妝品公司從事美容顧問工作,年收入約70餘萬元,原告李駿昌為二專畢業,年收入約132000元,原告李來欽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經營汽車材料買賣業務,98年度年收入約180 萬元,並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300多萬元,99年度年收入約90餘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59至87頁),認酌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小娟妨害婚姻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妨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共80萬元為適當,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駿昌妨害名譽及隱私權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來欽妨害名譽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九、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小娟80萬元,給付原告李駿昌20萬元,給付原告李來欽15萬元,及自100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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