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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李錦泰
李文政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8 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3 紙在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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