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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 告 羅寶琦
被 告 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 羅寶琛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伊已於是日將款項匯至被告開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雙方並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迄今均未返還分文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於8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實則原告與伊之配偶羅寶琛為兄弟關係,而羅寶琛於84、85年間並擔任百利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百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曾將名下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之帳戶存摺、印鑑交與原告,原告遂利用其身為銀行行員職務之便,向銀行貸款,並將款項於原告、伊、羅寶琛及公司帳戶間互相對匯,卻拒絕與羅寶琛對帳,致羅寶琛無從確定與原告間之帳務關係,縱原告有於85年11月30日匯款至伊帳戶內,亦應係還款予伊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有於85年11月30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開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就其於85年11月30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固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惟就其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款項一節,業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已非無疑。
再佐以原告主張借予被告之金額為100 萬元,數目非微,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被告並未約定借款期限或利息計算方式,亦未書立字據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自85年11月30日匯款與被告後,至100 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止,均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此均與一般借款之常情有違;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對帳表、原告記帳簿影本及匯款單以觀,原告與被告之配偶羅寶琛間之資金往來複雜,兩造帳戶間亦非僅有本件100 萬元之匯款往來,被告亦曾有多次匯款予原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2、85、87、88、90頁)。
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於85年11月30日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匯款予被告,本院即難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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