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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心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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