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2018,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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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范如玉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張仕賢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任職之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遊實公司)與鑫成座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成公司)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66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而被告為鑫成公司在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伊與被告均因該事件經本院通知而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下午2 時40分在自遊實公司處即高雄市岡山區○○○路22號進行現場履勘,惟被告竟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在眾多人面前三次以「因為你是殘障,我不跟你計較」等語辱罵伊,此已貶損伊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伊精神上受有難以忍受之痛苦,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此爰依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院在上開時、地進行勘驗中,本於鑫成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職責,乃以HTC 廠牌之手機拍攝鑫成公司製造之貨物及自遊實公司提出之貨物現況,惟原告竟突然從伊後方以手毆打伊之右手腕,導致伊所持手機掉落地面,機身、背殼及電池因此分離、散落,伊僅得在眾人面前曲身撿拾並組回,嗣原告非但未向伊道歉,反而要求其公司員工將伊趕離履勘現場,伊當時係見原告係坐在電動車上不良於行之殘障人士,本諸同情心而無意與之計較,然為表明立場,並促請原告尊重他人,始連續向其表示「因為你是殘障人士,我不跟你計較」等語,伊只是陳述事實,並無侮辱原告之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自遊實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為鑫成公司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6 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兩人因上開民事事件而經本院通知於100 年8 月5 日下午2 時40分至自遊實公司即高雄市岡山區○○○路22號進行現場履勘。

㈡原告持有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於上開時、地係乘坐電動車代步。

㈢原告任職自遊實公司之總經理,月入約15萬元,並為中華民國電動代步車協進會前任及創會理事。

㈣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執業律師。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經查: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當時說的是「你是殘障、你是殘障」,被告當下是鄙視的態度,然後才說「你是殘障,不跟你計較」云云,惟此與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係三次以「因為你是殘障,我不跟你計較」等語辱罵伊有所出入,原告復自陳起訴狀係其口述予律師撰狀,並經其確認無誤後方遞狀至本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衡情其為本件之當事人,且因被告當時之言論而認權利受到侵害,並起訴就此主張,其就當時被告之言論內容記憶應甚為深刻,則若被告於當時若係先稱「你是殘障、你是殘障」等語,此應較諸「你是殘障,不跟你計較」等語,更令人感到不快,原告應不會漏未口述此部份予撰狀律師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則其於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自遊實公司於上開民事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康清敬到庭證述後,始為上開與其起訴狀不符之主張,其該些主張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復參以被告亦自陳其當時有向原告稱「因為你是殘障人士,我不跟你計較」等語2 至3 次(見本院卷第75頁),與原告原於起訴狀之主張大致相符,益徵原告起訴時之主張應較符合實情,即被告並無單稱「你是殘障」等語。

又證人康清敬固到庭證述被告起先是說「你是殘障人士、你是殘障人士」,經其制止後,又說「你是殘障人士,我不跟你計較」等語,然以證人康清敬原即為原告任職公司之委任訴訟代理人,復於該受委任事件與被告之當事人係屬對立關係,而就本件原告原亦有委託與證人康清敬同律師事務所之律師代為撰狀(見本院第73頁),則以其與原告之關係較為密切,其有利於原告之證述本即須有其他佐證方得採信,並參諸其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其就此事件之記憶應不可能較之兩造印象深刻,則其上開證述即被告有單稱「你是殘障人士」等語既與被告及原告原起訴時之主張不符,即非可採。

另以證人既與原告有較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應不可能故為偽證而不利於原告之證述,且經本院再次訊問,仍證稱被告當時所述係「殘障人士」,而非單稱「殘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此足認被告抗辯當時並非單稱「殘障」,而係稱「殘障人士」等語應屬實情,是被告當時應係向原告稱「你是殘障人士,我不跟你計較」等語3 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三次以「你是殘障,不跟你計較」等語辱罵原告,已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云云。

惟被告當時所陳係為「你是殘障人士,我不跟你計較」等語已如前述,又目前雖有以身心障礙者、行動不便者指稱肢體具有障礙者,惟「殘障」係指肢體有缺陷之意,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而目前社會大眾仍普遍使用「殘障」一詞,如殘障停車位、殘障人士等語,此即難認使用「殘障」一詞來陳稱肢體具有障礙者有貶低其社會評價之意,況原告於代表其公司發言時亦使用「殘障朋友」一詞指稱身心障礙者,此有電子新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益徵使用「殘障」一詞,本無貶抑身心障礙者之意,則以如前所述原告係持有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者,且當時係乘坐電動車代步,被告對其稱「殘障人士」應無造成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貶損,而難認已侵害其名譽權。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當時在鄙視、侮辱其人格,眼神中充滿不屑、態度高傲,應以侵害其人格權云云,然被告當時之言論是否涉及歧視,且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而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需視個案事件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即應在綜合上開情況足認被告確有重大歧視原告為身心障礙者之言論,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僅依原告之主觀感受即為認定。

而被告雖就其抗辯原告毆打其右手腕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然以原告自陳其係在制止被告拍照時,重心不穩而致碰觸被告之手機,導致手機掉落地面,且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當時拍攝自遊實公司之廠房現況已侵害營業秘密,而制止被告拍攝,然其復改稱兩造當時是在自遊實公司1 樓出貨區,自遊實公司生產之椅子上有一張標籤具有營業秘密,大小約同國民身分證,上記載英文,字體大小則同身分證上之「民國」,嗣經本院訊問其不懂標籤之內容,如何得知其載有營業秘密,再改稱其認在其公司內要拍攝任何照片均需經其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當時兩造所在處為1 樓出貨區,衡情出貨區已非屬公司製造場所,而係將製作完成之貨品輸出予客戶之處,應無營業秘密可言,且原告復無法明確陳述有何不得拍攝之營業秘密,此自難認原告係具有正當理由制止被告拍攝勘驗現場,又被告係基於為鑫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而經本院通知至自遊實公司於現場履勘時在場,則其在本於職權拍攝履勘現場時,突遭原告制止,並因原告碰觸而致手持手機掉落,衡情其應有遭原告侵犯之感,則被告此刻三次向原告稱「你是殘障人士,我不跟你計較」等語,雖係向原告直稱其係「殘障人士」,而有忽略原告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聽聞此句之感受,然其主要仍應係在表明無意就手機掉落一事與之計較,並以此表示其就原告之行為已感到不快,僅係基於其認原告為身心障礙者而無意與之計較,則單以被告上開所述內容,依當時情況,實難認被告所述已有歧視或貶低原告或身心障礙者之情,且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而原告又無舉證被告當時有何其他歧視身心障礙者之言詞或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所述已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云云應非可採。

至證人康清敬固到庭證述其當時聽到被告指著原告說「殘障人士」、「殘障人士」,其本身感受不舒服等語,惟其亦證稱其先前是背對兩造,未看見其二人間發生何事等語,則以其就兩造間係因何事而發生爭執並不清楚,所述復有上開與兩造所陳不符之情況,其此部份之證述亦難採信,是自不能以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並無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其對原告直稱「殘障人士」,雖有忽略原告為身心障礙者之感受,但依當時情況,其並無以此歧視或貶低原告人格之情,此自難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本院就100 年度訴字第466 號民事事件在上開時、地勘驗貨物時,突然自所乘坐之電動車上從伊後方毆打伊之右手,致伊右手所持手機掉落地面,機身、背殼及電池因此分離、散落,伊僅得在眾人面前曲身撿拾並組回,此顯屬以暴力當眾侮辱伊依法行使訴訟代理人之職務,並侵害伊之人格尊嚴及身體自由,使伊於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伊應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上開現場履勘時,未經自遊實公司之同意,即以手機拍攝自遊實公司之廠房現況,此已侵害自遊實公司之營業秘密,經伊多次制止反訴原告,其均不予理會,導致伊之手不小心碰觸反訴原告之手機,其手機方掉落地面,伊並無以手毆打反訴原告之右手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供參照。

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毆打其右手腕,致其手機掉落地面,需彎腰撿拾手機,此已侮辱其人格,且侵害其手持手機之身體自由云云,惟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反訴被告當時有毆打其右手腕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即難認反訴原告之主張係屬實情。

又反訴被告固有在制止反訴原告拍照時,重心不穩而致碰觸反訴原告之手機,導致手機掉落地面,然在眾人面前撿拾因他人碰落之自己所有的物品,衡諸常情並不會造成個人社會評價的貶低,且反訴原告固因反訴被告碰觸而致手機掉落,一時間無法持有其手機,然其仍得拾起繼續持有,此實難謂反訴被告已限制其持有手機之身體自由,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則反訴被告既未毆打反訴原告之右手腕,並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身體自由,反訴原告即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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