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2067,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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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67號
原 告 陳肅瑜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楊育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審易字第483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附民字第47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王玉潔與原告係配偶關係,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與王玉潔發生5 次性行為,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1099-JL 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汽車旅館,惟僅其中編號3所示時間係搭載王玉潔前往,係因王玉潔邀伊前往汽車旅館吸毒,因伊未曾目睹吸毒過程,好奇心驅使下,乃與王玉潔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觀看王玉潔吸毒,伊未曾與王玉潔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明知王玉潔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1099-JL 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1099-JL 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玉潔前往位於歐悅汽車旅館高雄旗艦館。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王玉潔發生性行為?㈡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王玉潔為性行為乙情,業據證人王玉潔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7 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4 月下旬有2 次,是在美術東二路的日光花園汽車旅館,5 月有4 次,是在歐悅汽車旅館,每次去汽車旅館都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復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5 號刑事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係公司同事,彼此互動還算良好,我曾與被告楊育鑫發生過性行為,時間是在99年4 月底到5 月底,次數大約有5 、6 次。

4 月底在是日光花園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其餘是在建國路的歐悅汽車旅館發生,我與被告只要去汽車旅館就有發生性行為,因為我與被告去汽車旅館之目的就是為了性行為,我並沒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我與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時,並沒有在汽車旅館裡面施用毒品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8頁以下),證人王玉潔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王玉潔與被告並無夙怨,倘其與被告確無發生性行為之情事,證人王玉潔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尤以此事關其名節,王玉潔於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時,即於偵查初訊時坦認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若無其事何需無顧於自身婚姻、家庭之信任關係維繫,而自承犯罪,均得佐其陳述可採。

又被告所有之1099-JL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進出日光花園汽車旅館、歐悅汽車旅館高雄旗艦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查卷第22頁)、日光花園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5 號卷第50至51頁)、歐悅汽車旅館高雄旗艦店營業日報表(見偵查卷第30至33頁)各1 份在卷足據,核與證人王玉潔上開證稱與被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相互符合,若無其事,王玉潔何以於99年7 月19日檢察官初訊時即得供明曾與被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之情,足見證人王玉潔上開證述內容確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

再參以被告於99年9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問有無於99 年4月間前往日光花園汽車旅館乙節,被告答稱:沒有印象,應該沒有等語;

檢察官另詢問被告99年5 月間有無前往歐悅汽車旅館,被告則答稱: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38頁),惟被告是否於99年4 、5 月間前往前揭汽車旅館,距檢察官於99年9 月9 日偵訊被告時,相距僅4 、5 月,被告對於有無於數月前前往日光花園汽車旅館、歐悅汽車旅館乙節,應無毫無印象之理,倘被告未與王玉潔前往前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豈可能於檢察官偵訊時急於撇清曾於上開時間前往汽車旅館之事,顯見被告卸責之情。

是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與王玉潔發生5 次性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抗辯未曾與王玉潔發生性行為云云,殊無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查被告於原告與王玉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業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違反法定婚姻契約任何人不得破壞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會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本院斟酌兩造均係新聞記者,原告任職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9年度總所得為1,465,463 元,名下有土地1 筆,價值2,457,840 元;

被告任職於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總所得552,834 元,名下有土地1 筆,總價值335,240 元等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且被告於本件事發後,一再否認曾與王玉潔發生性行為,且經刑事判決通姦確定後,猶矢口否認,益增原告之憤忿與不平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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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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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4月22日凌晨0時57分│高雄市鼓山區○○○○路33│
│    │許起至同日2時39分許止 │3號日光花園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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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4月27日凌晨0時50分│同上                    │
│    │許起至同日3時35分許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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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5月3日16時58分許起│高雄市苓雅區○○○路73號│
│    │至同日19時45分許止    │歐悅高雄旗艦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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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5月13日凌晨0時12分│同上                    │
│    │許起至同日12時3分許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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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5月18日凌晨1時6分 │同上                    │
│    │許起至同日12時11分許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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