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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劉繼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范崇瑞、楊凱勝3 人,為向原告詐領保險金,竟共同於民國98年6 月22日,先以訴外人楊凱勝為人頭,購買車牌號碼3507-WY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再向原告投保竊盜險後,將系爭自小客車藏匿,由被告楊勝凱向高雄市仁武區鳥松分駐所謊報車輛遭竊,並於翌日至原告辦理出險手續,繳回註銷牌照登記書及簽立同意書、聲明書、讓渡書、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等文件,原告遂於98年12月1日將理賠金新臺幣(下同)848,100 元匯入楊凱勝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
嗣因原告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已出售他人始得知上情。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自小客車新領牌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同意書、聲明書、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委付書、讓渡書、理賠計算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實際參與購車、辦理車貸並賺取佣金等行為,並以書狀坦承:因經濟壓力重大,乃指示楊凱勝出面報案失竊,以申請保險理賠,嗣後並於警方通知領車後,再將車輛變賣供支付其他債務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71 號詐欺案件刑事卷),核與楊凱勝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供述內容,及范崇瑞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楊凱勝的車賣得60幾萬元,伊賺價差2 、3 萬元,其餘都是交給劉繼詠等語相符。
此外,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71 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有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848,100 元,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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