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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38號
原 告 許翠玲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施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高雄市鼓山區○○○○街55號「逸華庭大樓」之住戶,分別住在該大樓10樓及11樓。
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24日下午3 時許,認原告製造噪音干擾其午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逸華庭大樓1 樓大廳處,以「神經病一樣」、「那種人有廉恥的話,早就溝通了,溝通無效,我火氣很大是有原因的,我不是罵你們,我不是罵你們,我是罵那一戶,不要臉的傢伙!」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並稱系爭事件)辱罵原告,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害及精神痛苦不堪。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卷內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示」,張貼於逸華庭大廈1 樓大廳、公佈欄及A 、B 棟各棟電梯間7 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於97年8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街55號「逸華庭」大樓1 樓大廳處為系爭言語,但伊並未提及特定之人,只針對事發狀況,發洩不滿情緒,所作出之回應,用詞雖不雅,但僅是情緒反應或口頭禪,且對事不對人,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除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傳喚之證人外,在場另有一位證人始終未到庭,應命其出庭對質,原告要求賠償10萬元,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況被告基於居處安寧報警處理原告擾民之行為,並無不合,而被告業以賤價出售住處房屋損失近百萬元,內心亦受創,原告主張回復名譽並張貼公告,認無必要性,亦無意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97年8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街55號「逸華庭」大樓1 樓大廳處為系爭言語。
㈡被告因系爭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6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事件是否足以損害原告名譽?㈡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㈢原告請求以將道歉啟示,張貼於逸華庭大廈1 樓大廳、公佈欄及A 、B 棟各棟電梯間7 日之方式回復名譽,是否適當?茲分論如下:㈠系爭事件是否足以損害原告名譽?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簡字第876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510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卷證影本附卷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所述時地為系爭言語等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以並未針對原告而為辱罵,僅是發抒情緒,用詞不雅等語置辯,然查,依據系爭刑事案件所附錄音內容,被告所陳:「講了也沒用,跟她講了一年了耶!」、「每天中午都被她們吵醒了」、「已經跟她們反應好多次了,都是沒有用」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簡字卷第20頁、第21頁),確實未指明針對原告,然被告陳稱當日有遇見原告之友人,有告訴伊要上去跟原告說等語(同刑事簡字卷第54頁),是就被告前後發言意旨及與本案相關陳述,被告既請人代向原告轉述,足認已確認對於原告行為之不滿,應可推知被告之系爭言語當係針對原告所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再行請求傳訊當日原告之友人證述當日並無辱罵之情,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函詢逸華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案發當日之訪客登記資料,並無原告友人之拜訪紀錄,有訪客登記簿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簡上卷第25至27頁),則被告所稱另有證人可證明等情,已屬無法查證,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⒉被告於系爭事件中以神經病等系爭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而一般社會觀念對系爭言語之認知趨於負面評價,並有輕蔑貶抑他人品格之意,及參諸系爭事件源於被告不滿原告製造噪音、干擾午休,始以此方式攻詰原告,其行為動機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若干?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僅擔任志工並無工作,其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投資,僅有數千元之執行所得;
被告為大學畢業,曾擔任教職,現已退休,其名下僅有國瑞汽車一部,並無不動產等情,均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復考量兩造原為鄰居,本件僅因相鄰居住聲響,被告即在社區大樓大廳以不適當言詞辱罵,致原告因名譽受損,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及事發時除被告及社區管理員外,尚有鄰居及不知名之人在場,被告復未於事發後之第一時間向原告道歉,致雙方因此訴訟2 年有餘,疲於應訴勞費奔波,並被告已搬出社區大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求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以將道歉啟事刊登刊於高雄市鼓山區○○○○街55號逸華庭大廈一樓大廳公佈欄及A 、B 棟各棟電梯間7 日之方式回復名譽,是否適當?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又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合先敘明。
⒉原告另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之方式,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長30公分、寬21公分,其中「道歉啟示」4個字長關各1.5 公分,其餘字體大小長寬各1 公分,並張貼於逸華庭大廈1 樓大廳公佈欄及A 、B 棟各棟電梯間區為期7 日云云。
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於社區大廳為系爭言語而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但原告所涉犯行業經偵查起訴,被告並經判處拘役30日,因此原告之名譽已應偵審機關之釐清而有挽回,被告並已受相當程度之處罰,故本院認在被告在為如上金額賠償後,已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並回復原告之名譽,自無庸以放置道歉啟示之方式為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按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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