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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黃秀蘭
盧雅倫
兼共同訴訟 黃麗玲
代理人
被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仙在
被 告 吳敏貞
凌文富
陳進旺
洪秀美
顏聰明
共 同 周村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複代理人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高雄區漁會應撤銷對原告三人所為記大過乙次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高雄區漁會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㈢被告應於高雄區漁會網站首頁刊登如下聲明所載之澄清公告貳週。
嗣於民國99年11月4 日追加吳敏貞、凌文富、陳進旺、洪秀美、顏聰明為被告,並於上開聲明㈡、㈢改為被告高雄區漁會、吳敏貞、凌文富、陳進旺、洪秀美、顏聰明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刊登上開澄清公告。
後於100 年9 月26日到庭時,將上開聲明㈢之被告高雄區漁會、吳敏貞、凌文富、陳進旺、洪秀美、顏聰明改為被告高雄區漁會,其餘不變。
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又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大多得加以利用,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桂姬及原告均為被告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職員,處理漁業海事、救難之通訊、聯絡事宜,並採24小時由三人輪班制,即每日有一人休班,其餘三人依「0至8 時」、「8 至16時」、「16至24時」之輪班制度。
又原告與陳桂姬之99年5 月班表(下稱原班表)均已於99年5 月前排定並簽名確定,惟陳桂姬於99年5 月21日表示其將於同月24日至26日請病假(以慰勞假為假名),原告遂與陳桂姬於同日共同檢附原班表及簽呈,簽請被告高雄區漁會調派人員以備輪值,詎被告高雄區漁會之總幹事、電台台長等之各級長官均未予回應且拒絕調派人員,亦未調整、變更原班表,並一味要求「確依排班表值勤」,原告遂依批示執勤。
惟事後被告高雄區漁會之總幹事即被告吳敏貞及第256 次漁會人事評議小組委員凌文富、陳進旺、洪秀美、顏聰明於開會時,竟在未親見原告抗命證據,又未詳實調查事實,更不給原告即時申辯之機會即評議決議,並以「原告因個人因素等為由,抗命拒絕重新調整班次上班,違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為由,以99年6 月21日高漁會管字第0990005545號函記原告每人大過乙次,並由被告吳敏貞以總幹事名義發布系爭懲處命令及通知原告。
又因被告總幹事吳敏貞及第256 次人事評議小組成員即凌文富、陳進旺、洪秀美、顏聰明等人,均為代表被告高雄區漁會於內部形成人事處分之意思,及對外發函做出人事處分意思表示之有代表權人,而縱認其等非係有代表權人,亦係被告高雄區漁會之受僱人,惟其等在執行人事處分職務過程中,既未詳實調查事實,致做出與事實不符之處分,自應與被告高雄區漁會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與被告高雄區漁會間有僱傭契約存在,被告高雄區漁會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有獎懲之義務,即應詳查證據以認定事實,然被告高雄區漁會竟杜撰新班表之虛偽故事,任意栽贓原告未遵守新班表,並以此抗命之不實事項對原告記大過,侵害原告不受無端懲戒之勞動權利,亦屬違反勞動契約,自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其撤銷系爭處分以回復原狀。
另被告高雄區漁會及被告吳敏貞、凌文富、陳進旺、洪秀美、顏聰明(下稱吳敏貞等5 人)所為上開行為,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應就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且被告高雄區漁會尚應負刊登澄清聲明公告責任。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213條、第185條、第195條、漁會法第2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高雄區漁會應撤銷以99年6 月21日高漁會管字第0990005545號函對於原告三人所為記大過乙次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高雄區漁會、吳敏貞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玲、黃秀蘭、盧雅倫各新臺幣10萬元。
㈢被告高雄區漁會應於高雄區漁會網站(網址:http://www.kfa.o rg.tw)首頁刊登內容為「本會前因未經詳實調查,誤認本會職員黃麗玲、黃秀蘭、盧雅倫抗命拒絕重新調整班次上班,而以99年6 月21日高漁會管字第0990005545號函核定各記大過乙次,茲經法院判決撤銷上開記大過之處分,本會重新調查審認並無抗命情事,上開大過處分業已撤銷,為免誤解,特此公告澄清」之澄清公告貳週。
二、被告則以:被告高雄區漁會之漁業電台話務員陳桂姬前因病請假,斯時之台長杜國璋即重新調整班次,並要求原告依重新調整之班次值勤及於新排班表簽名,惟遭原告拒絕,是原告3 人行為已違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第2款、第6款之規定。
又被告高雄區漁會所召開之第256 次漁會人事評議小組委員會議,係評議上開系爭懲處事項,又參與人員資格均合於程序,會議期間亦請台長列席說明,評議結果係以原告之抗命可能造成漁船員生命財產損失情節重大,而將原告懲處各記大過乙次,決議作成後並依規定接受原告申復,決議結果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海洋局之認可,故懲處程序均符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而無疏漏,自無何可歸責於被告高雄區漁會或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另被告吳敏貞、凌文富、陳進旺、洪秀美、顏聰明等人均非民法第28條所指之有代表權之人,更未代表被告高雄區漁會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且民法並無規定吳敏貞等5 人應就僱用人所負之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吳敏貞等5 人應與高雄區漁會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暨被告高雄區漁會應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撤銷對原告之系爭懲戒處分云云,自屬無據。
況縱認被告高雄區漁會確有侵權行為,惟因該懲處結果並未公告,損害難稱重大,亦不得請求名譽之損害及請求刊登澄清聲明等語玆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陳桂姬及原告均為被告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職員,處理漁業海事、救難之通訊、聯絡事宜,並採24小時由三人輪班制,即每日有一人休班,其餘三人依「0 至8 時」、「8 至16 時 」、「16至24時」之輪班制度。
原告等之99年5 月之班表(即原班表)均已排定並簽名確定。
㈡依上開原排定班表,陳桂姬應值勤時間為「5 月24日16時至24時」、「5 月25日0 時至8 時」、「5 月26日8 時至16時」。
而陳桂姬於99年5 月24日至26日請慰勞假,原告遂與陳桂姬於同年5 月21日檢附班表及簽呈,簽請被告高雄區漁會調派人員以備輪值。
㈢被告高雄區漁會因認原告3 人之抗命行為已違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第2款、第6款之規定,乃召開人評會,又台長杜國璋列席被告高雄區漁會之人事評議委員會說明原告抗命拒絕調整班次上班,被告高雄區漁會乃以原告抗命並可能造成漁船員生命財產損失情節重大,於99年6 月21日經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以高漁會管字第0990005545號函各記原告大過乙次。
原告不服上開懲處而申復,嗣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海洋局函復被告高雄區漁會依權責辦理。
㈣上開處分之函文並未張貼公告或公告在網站上,但有發文至被告高雄區漁會會務課、會務課管理股、漁業電台、漁業電台通信股。
㈤漁會在做懲處時,內部並無明文規定應如何調查或須先詢問原告意見。
㈥原告與被告高雄區漁會間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雙方之權利義務應適用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其等受被告高雄區漁會為系爭懲戒處分之勞資爭議訴請救濟,程序上是否適法?按「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四、勞工法庭或專人受理之勞資爭議事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限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
所謂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同法第5條第2款規定,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亦即係權利是否存在及有無被侵害所引起者而言。
例如:不依約給付工資、不具法定要件與程序任意解雇等屬之。
五、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法院無審判權限。
當事人就該等事件,逕向法院起訴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所謂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亦即對勞動條件如何調整或主張繼續維持所產生者而言。
例如勞方因物價上漲要求提高若干比例之工資或要求減少工時等屬之。」
,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5 項亦著有規定,而上揭定義,亦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意旨所同採。
是法院所得受理之勞資爭議事項,即僅限於權利事項即對法律關係有無權利之爭議者,而不及於關於法律狀態之修正或變更所生爭議之調整事項,而此制度上為區分之必要性,其最主要之癥結即在於有無司法審理之可能性。
又按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適用範圍,係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勞工團體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且並非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者,即不得引用該法之規定,此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77)勞一字第33835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
故凡具有勞雇關係之當事人發生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時,縱無勞基法之適用,仍得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申請調解、仲裁或起訴以解決爭議。
而查各地區漁會所聘僱之職員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 月10日勞動一字第1000000574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屬地區漁會之被告高雄區漁會因屬人民團體項下之農民團體而經主管機關公告予以排除於勞基法適用之外,則原告與被告高雄區漁會間之關係自非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
惟以其權義本質,其間既係約定原告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告高雄區漁會服勞務,被告高雄區漁會則給與報酬,自仍屬位勞動契約上位之民法僱傭契約之關係,是彼等間除受事業單位依漁業法、各級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等規定或雙方協商或僱傭契約約定之拘束外,亦應受民法及其原理原則之拘束;
又就勞雇雙方如生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並得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而申請調解、仲裁或起訴以解決爭議。
故本件被告高雄區漁會前以受僱之原告有抗命拒絕由主管重新調整班次上班值勤,遂對原告施以系爭懲戒處分,因被告高雄區漁會係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而為懲戒權之行使,又因懲戒處分通常會對勞工造成人格上(如名譽)或財產上之損害(如減少薪資、獎金及延緩升遷),雙方因而產生之爭議,是性質上應屬基於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自非不得作為勞資爭議處理之標準,應解為係屬權利事項之爭議。
且審諸司法實務上,除勞工受非法解僱而認此屬權利事項爭議,得以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外,就勞工受懲戒處分之實例而以司法救濟並不多見,惟參諸前揭說明及比較法上多就員工受有不當懲戒處分時,認屬權利事項所生之爭議而得訴請司法救濟,僅提起之訴訟類型不盡相同(見劉志鵬、黃程貴所編之勞動法裁判選輯第733 頁、第735頁、),是本院認原告就其等所受被告高雄區漁會為系爭懲戒處分之勞資爭議訴請法院救濟,尚屬適法。
㈡原告等是否有抗命拒絕重新調整班次上班之情事?按「漁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
二、貽誤重要公務或擅離職守。
…。
六、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漁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規定辦理:二、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解聘或解僱。」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第2款、第6款、第5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被告高雄區漁會間並無勞基法之適用,雙方之權利義務應適用前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惟審諸被告高雄區漁會依據上開規定對違反紀律之員工予以懲戒處分,係為維護內部秩序,配置勞動力所必須,然仍應斟酌其所據以懲戒之事實對於經營上之影響,並避免藉其僱傭關係之優越地位而濫用,故其所採取之方式,即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並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之規範。
而查,被告高雄區漁會前於99年6 月21日係以高漁會管字第0990005545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載明:「茲核定原告大過乙次,懲戒之原由為本年5 月24日至26日電台話務員陳桂姬君因病請假三日,致原排班表須重新調整上班時間,但因其(指原告)個人等由抗命拒絕重新調整班次上班,影響電台業務正常運作與任務之執行,上述之情形已違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六款其中之規定,其所犯情節重大,很可能造成漁船及船員生命財產之損失」等語,遂對原告為系爭懲戒處分,原告乃主張其等並未於陳桂姬請假期間,有為抗命拒絕重新調整班次輪值情事,是認被告高雄區漁會及吳敏貞等5 人未詳實調查事實而為系爭懲處,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並訴請撤銷該處分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究有無於陳桂姬請假期間,拒絕重新調整班次而為上班值勤,並因而違反上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第2款之「貽誤重要公務或擅離職守」、第6款之「不服調遣」之懲處事由,即為本件審酌之重點,茲析述如下:⒈原告及陳桂姬係被告高雄區漁會之漁業專用電台員工,處理漁業海事、救難之通訊、聯絡事宜,並採24小時由三人輪班一人休班方式輪值;
又其等就原排定於99年5 月輪值之原班表已簽名確定,惟因陳桂姬因病欲於99年5 月24日至26日請慰勞假而無法按原班表輪值,原告遂與陳桂姬於同年5 月21日檢附原班表及簽呈,簽請被告高雄區漁會調派人員以備輪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於99年5 月21日簽文上記載:「㈠…茲因陳桂姬員請休慰勞假(因病休假自5/24至5/27),無法正常輪值,建請層峰調派人員,以免佔用他人之例休假及影響業務之正常運作推展,…。
㈡五月份例休假應休十日( 如排班表) …,建請重新排班補足之,以符合人事體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 頁),足見原告當時希冀上級得派員補足以輪值,以免原告三人無法依原班表輪序正常輪值及休班。
又原告及陳桂姬上簽後,斯時管理原告等人之前任台長杜國璋(已退休)亦具簽表示:「…三、目前若有四位輪班當值,尚能勉強依規定排班當值,惟若有一位申請差假,則即無法正常排班當值,…。
四、陳員因病請假,即發生無法予正當排班問題。
五、由於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員工得申請各類之差假,倘若是無法休假,則即應發給不休假獎金,然本會於年度預算中,並未編列本項科目經費,因而衍生出影響其權益問題。
六、建請鈞長(指被告高雄區漁會總幹事吳敏貞)慎重考慮,應再增派一位值機話務人員,以解決問題」等語,足見前任台長杜國璋亦因陳桂姬突然臨時請假,致話務員無法按原班表輪班,恐影響原告三人之休假權益,亦請求被告高雄區漁會總幹事得增派值機話務人員以解決問題,應認於99年5 月21日斯時,原告及前任台長杜國璋均因突然得悉陳桂姬請假事宜,致無法依原班表輪、休班,且原告亦無意願由三人輪值,乃均具簽等候被告高雄區漁會總幹事進一步指示如何輪值或增調人員俾利排班,故當日應尚未製作重新排班之5 月份新班表以供原告簽認及值勤,應堪認定。
⒉惟由證人杜國璋證稱:99年5 月份班表排定後,話務員陳桂姬因為生病需要於99年5 月24日至26日請假檢查,我便准假治療,平常話務員一天請假可用自行換班解決,若話務員請長假時,沒辦法用換班,漁會不願意增派人員,而我年事已高,無法一直由我代班,便重新排班。
不知道這是不是慣例,但以前就都是這樣由下一班人員遞補,故於陳桂姬請假始日,有趕快找下一班執勤人員通知往前遞補執勤,但原告無法聯絡上,電話也打不通,也有發簡訊,但都沒有辦法配合調度排班,我有請人事管理員許慶郎一直聯絡原告並將重新排班表交給原告簽收,既然人事管理員一直連絡原告來輪值陳桂姬的班而聯絡不上,當然是原告拒絕往前遞補的重新排班方式。
因我是管理人員,原告不願意照新的排班表來上班,所以我不得不代理去值陳桂姬的班。
白天跟其他白天上班的人(不包括原告)會就陳桂姬輪值的時段互相幫忙,但陳桂姬輪值晚上時就由我值班。
原告並無當面拒絕,但就我的認知,原告消極不配合排班,就是一種消極式的抗命重新排班。
我也瞭解原告已經超時加班,但因漁會無法再增派人員,故乃向總幹事報告此情,總幹事就叫我上簽簽報。
新的班表並不是我直接拿給原告簽收,而是交給人事管理員許慶郎去做,他應該會去做才對。
不確定哪一天製作新的排班表,好像是叫史麗惠幫我繕打,應該是陳桂姬請假當天或隔天有做。
原告應該在21日還沒有收到新的排班表,是先用電話聯絡陳桂姬下一班的人,下一班的人可能是黃秀蘭。
我有看過新的班表,是班表先出來,之後因為原告沒有辦法配合新班表輪值,所以才在99年5 月26日上簽時,檢附該新班表給總幹事,我不知道為何無此原本。
我及人事管理員有再三以電話聯絡,且也發了簡訊,表示有緊急事情請原告跟電台聯繫,但他們都不回覆,所以我認為這就是拒絕我重新調整的排班。
我當時只是急著找下一班的黃秀蘭通知他往前遞補,至於另外兩個班是否人事管理員有通知他們,我不清楚,但我有通知人事管理員要交代他們往前遞補。
第256 次人事小組會議有列席及說明,我的說明就如我簽報的簽呈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至第218 頁、卷二第110 頁至第115 頁)。
又據證人史麗惠證述:話務員每月排班表是由主管台長排的,排完班後交由我繕打製作。
陳桂姬在99年5 月有請假,是在99年5 月21日下午提出假單,話務員請長假時,因話務員只有四人輪值,一天三人輪三班,只要有一人請假,則其他三人的休班就沒有了,因為其餘三人就要排入輪值。
如黃麗玲在99年4 月有請長假,我因為有打到新的班表,就是由三個人輪值的班表。
99年5 月陳桂姬請假時,由杜國璋台長交給我製作新的班表,不清楚新的排班表有無交給原告本人確認,事後知道24日到26日原告沒有照新的班表去輪值陳桂姬的班,因為在5 月24日下班時,當時因有魚船被索馬利亞海盜挾持,漁業署會不定時E-MAIL最新船位動態,杜台長問我電腦如何接收,所以知道原告沒有來接班,由杜台長來輪值。
新的班表係24日早上交付給杜台長,因為以往沒有發生過這件事,再加上一早杜台長就要求我把班表繕打出來,以前台長沒有這樣要求過,所以特別記得。
5 月21日新班表還沒排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與原告並無仇隙,應無故為不利原告之證述,又由兩造提出原告黃麗玲於99年4 月間請假時,確由其餘未請假之三名話務人員即陳桂姬及原告黃秀蘭、盧雅倫往前遞補輪值該月份值勤,有該月份之新舊班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2、93、125 、126 頁),核與其等證述話務員之輪、休班情形大致相合,且由原告除就證人杜國璋證述有於99年5 月24日以手機連絡黃秀蘭部分有爭執外,對證人杜國璋之其餘證述及對證人史麗惠之證述均無意見,亦不爭執於陳桂姬請假時,係由杜國璋予以代理值勤,其等並未輪值之事實,足見證人杜國璋及史麗惠證述若有話務員請假時,通常係由下一班執勤人員往前遞補執勤,即一人請假時,其他三人就無休班而要往前遞補排入輪值,杜國璋台長於陳桂姬請假時,已交由史麗惠重新繕打其調整班次之新班表,以利交由原告簽收,惟事後原告均未按杜國璋之重新調整班次予以輪值一節應為真實。
⒊再據證人許慶郎及凌文富均一致證述當時前任台長杜國璋有於陳桂姬請假時,交待許慶郎一再以電話聯絡原告換班事實,惟仍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後亦交待許慶郎將史麗惠繕打之新班表交予原告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256 頁、第293 頁、第297 頁),此核與證人杜國璋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而以證人許慶郎及凌文富與原告均係多年同事亦無夙怨,實無故為不利原告之證述而附合證人杜國璋證述之必要,足認杜國璋證陳其於陳桂姬請假始日,即趕快找下一班執勤人員通知往前遞補執勤,但因原告無法聯絡上,電話也打不通,也有發簡訊,但原告都沒有辦法配合調度排班,既然人事管理員一直連絡原告來輪值陳桂姬的班而聯絡不上,當然是原告拒絕往前遞補的重新排班方式,其不得不代理值陳桂姬的班之情應屬真實。
基此以觀,不論前任台長杜國璋就陳桂姬臨時請假而由其重新調整班次,並將調整後班次交由史麗惠繕打製作之新班表何時製作完成,以及何時由人事管理員交由原告簽收而遭拒,惟審諸上開證人均證述陳桂姬請假時,杜國璋及人事管理員許慶郎等人均已積極聯絡原告有關調整班次換班事宜,而原告明知陳桂姬欲於上開期間請假3 日,並自承當時適逢週五下午,而週末假日行政人員均未上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是前任台長杜國璋或總幹事吳敏貞顯無法事先製作新班表以利其餘話務員即原告三人依新班表排班值勤,則原告係現職話務人員,即應知悉先前輪值(縱非慣例)多由其餘未請假之三名話務員犧牲休假而往前遞補輪值,以免發生空班而無人值勤,造成海上船隻、船員之生命、財產之危險,是原告除於21日與陳桂姬共同具簽請求增派人員備值外,自應在被告高雄區漁會之總幹事同意增調派人員代理陳桂姬值勤前,隨時開機等候主管杜國璋或總幹事進一步指示如何由現有人力備勤輪值,以利陳桂姬請假始日輪值時段不致造成空班狀態;
且由原告盧雅倫既不爭執其當時係陳桂姬請假三日之職務代理人,其更應注意陳桂姬值勤時段有無他人遞補輪值或由其代為輪值,以克盡代理人之職務。
惟原告三人竟僅上簽簽請被告高雄區漁會(總幹事)增加值班人員輪值,而無視於電台之現有人力有限,總幹事亦可能因無法調派人員而須由現有人力予以輪值,即在台長杜國璋重新調整班次而由行政人員製作新班表及總幹事批示簽文前,對杜國璋與許慶郎一再以電話、簡訊緊急聯絡指示由下一班人員往前遞補排班之指揮,均以關機或他法而置若罔聞,堪認證人杜國璋證述當時原告固無當面拒絕,惟就其認知係消極式的抗命拒絕重新排班上班等情應為真實。
是本院認原告確有證人杜國璋所證拒絕由其重新調整班次排班值勤無訛。
故原告徒以其等從未見聞或受告知有重新調整之新班表,且證人杜國璋、許慶郎、史麗惠、凌文富證述新班表之製作時間不一,主張其等並無拒絕重新調整班次,而係被告高雄區漁會杜撰新班表之虛偽故事,任意栽贓原告抗命之不實事項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吳敏貞、凌文富、陳進旺、洪秀美、顏聰明是否為高雄區漁會之有代表權之人?原告請求被告高雄區漁會撤銷所記大過乙次有無理由?⒈按「漁會設人事評議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除總幹事為當然委員外,委員每滿三人,應有非主管職員一人,由員工票選產生,其他委員由總幹事就主管或較高級人員中指定之。」
、「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下:三、員工之考核、績效獎金、獎懲及升遷。」
、「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漁會員工對於有關其個人權益之評議結果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十五日內,以書面檢具理由向漁會申請復議,並以一次為限。」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被告高雄區漁會依前揭規定自可委請總幹事即被告吳敏貞召集人事評議小組評議漁會內員工之獎懲事宜。
又依系爭辦法委由被告吳敏貞擔任其轄下之漁會人事評議小組之召集人而對員工之懲處進行調查與評議,本屬其合法權限之範疇,其依各級主管之評定並其核心價值所為之合議評判,此為其經營管理之權限,原告於此亦無請求之權利可言。
再者,被告高雄區漁會對漁會員工之懲處,係由漁會人事評議小組作出評議結果後,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故漁會人事評議小組成員所作成人事獎懲之評議是否執行,既取決於總幹事之核定與執行,故評議小組成員顯非屬被告高雄區漁會之有代表權人。
另被告吳敏貞固為被告高雄區漁會之總幹事,惟依漁會法第30條、第26條第1項、第33條規定,漁會之最高權力機構為會員代表大會,並由理事會依上開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執行業務,而總幹事僅係由理事會所聘任,並非被告高雄區漁會之董事或具有與董事相當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自無可能代表被告高雄區漁會為侵權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吳敏貞等5 人係代表被告高雄區漁會於內部形成人事處分之意思,及對外發函做出人事處分意思表示之有代表權人,並因而代表被告高雄區漁會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⒉又承前所述,原告身為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職員,其職責既在處理漁業海事、救難之通訊、聯絡事宜,並採24小時由三人輪班制,惟原告於陳桂姬請假期間,竟因未依主管杜國璋之重新調整班次之排班調遣而為輪值上班,是被告高雄區漁會總幹事吳敏貞依憑杜國璋代理輪班後之簽文,遂批示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召開人評會評議,自無不合。
又兩造既不爭執被告高雄區漁會在做懲處時,內部並無明文規定應如何調查或須先詢問原告意見,則漁會人事評議小組於第256會議評議時,雖未由原告當面列席申辯,惟其成員係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組成,並依憑部門主管杜國璋之簽文內容及列席之口頭報告而為評議,則此評議過程或結果並無何證據足認有程序及判斷上之重大瑕疵之處,並基於原告與被告高雄區漁會間係屬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本院在評議過程無何重大瑕疵下,自應依私法自治原則,就被告高雄區漁會之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應為何種處分予以尊重,故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後認定原告有不服重新調整班次上班之事實,乃以原告違反上開辦法第49條第2款之「貽誤重要公務或擅離職守」、第6款之「不服調遣」規定而為系爭懲處,並由被告吳敏貞核發該處分,堪認被告高雄區漁會所為系爭懲戒處分,係本諸相關證據及依前開辦法而為,並未失之恣意或濫用懲戒權而致使懲戒處分無效,自無何侵權行為,亦於兩造勞動契約亦無違反。
故原告以被告未詳實調查事實,亦不給原告即時申辯之機會,即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可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區漁會撤銷系爭處分以回復原狀云云,尚屬無據。
㈣被告吳敏貞等5 人於第256 次人事評議決議以99年6 月21日高漁會管字第0990005545號函記原告每人大過乙次,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若有,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高雄區漁會應刊登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內容貳週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高雄區漁會以前開函文所為系爭懲戒處分,其函文內容如前述既與事實相符,客觀上即無足以貶損原告在高雄區漁會職場及社會上之評價,此自屬適法,亦無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情形,更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則原告以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被告吳敏貞、凌文富、陳進旺、洪秀美、顏聰明與被告高雄區漁會就原告名譽之非財產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又被告高雄區漁會僅將系爭懲處函文通知原告及依通常公文傳送之行政程序交由電台及漁會會務課、管理股等內部行政承辦單位,並未任意向不特人為散布或傳述行為,致使原告受有除上開懲處事由以外之負面評價,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失暨請求被告高雄區○○於○路上為前開澄清公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高雄區漁會固對原告為上開系爭懲戒處分,而系爭懲戒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固屬權利事項而得訴請法院審理;
惟被告高雄區漁會所為之系爭懲戒處分並無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或有何違反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又此項懲戒處分形諸書面並依程序通知各該部門,亦屬適法,且尚無使承辦人員或他人對原告產生除不服調遣等懲處事由外之負面評價,對於原告之名譽亦無侵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雄區漁會撤銷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之懲戒處分,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慰撫金各10萬元,暨請求刊登澄清公告以回復原狀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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