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357,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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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顏勝隆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蔣玉夏
訴訟代理人 陳佩珍
被 告 蘇文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林信誠
被 告 林錦鍾
被 告 林泰福
被 告 林炳宏
被 告 林伯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泰榮
被 告 林青蓉
訴訟代理人 林炳宏
複 代理人 林泰榮
被 告 石育源
被 告 石昆牧
被 告 蘇文耀
被 告 張蘇瑞金
被 告 廖蘇紊
被 告 王蘇也好
被 告 蘇連足
訴訟代理人 陳進和
被 告 陳蘇金蓮
訴訟代理人 陳慶雄
被 告 顏勝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467 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五八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石育源、石昆牧、張蘇瑞金、廖蘇紊、陳蘇金蓮、顏勝得、林青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467 地號,地目田,面積10,358.95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 部分,面積3412.68 ㎡,分歸被告林泰福、林炳宏、林伯彥、石育源、石昆牧、林青蓉取得,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0467-A008 部分,面積121.82㎡,分歸被告顏勝得取得;

編號0467-A009 部分,面積646.43㎡,分歸被告蘇文斌取得;

編號0467-A010 部分,面積386.04㎡,分歸被告林信誠、林錦鍾取得,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0467-A011 部分,面積853.24㎡,分歸被告蔣玉夏取得;

編號0467-A012 部分,面積2437.68 ㎡,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0467-A013 部分,面積1913.06 ㎡,分歸被告蘇文斌、蘇文耀、張蘇瑞金、廖蘇紊、王蘇也好、蘇連足、陳蘇金蓮取得,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0467-A014 部分,面積588㎡,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勝得、林青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蔣玉夏、蘇文斌、林信誠、林錦鍾、林泰福、林炳宏、林伯彥、石育源、石昆牧、蘇文耀、張蘇瑞金、廖蘇紊、王蘇也好、蘇連足、陳蘇金蓮均稱:兩造除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外,另就同段463 、467-1 、484 、600 、601、603 地號土地亦維持相同持分之共有狀態,兩造先人於民國66年4 月間為便利共有人間占有使用土地,簽訂「共有土地位置證明書」,形同分管契約,原告及其兄弟即被告顏勝得為分管契約中顏開宗之繼承人,分管同段463 地號土地,被告蘇文斌、蘇文耀、張蘇瑞金、廖蘇紊、王蘇也好、蘇連足、陳蘇金蓮為分管契約中蘇榮之繼承人,分管系爭土地,兩造數10年來即遵照分管契約各自使用土地,詎原告將其分管之463 地號土地持分出賣訴外人巫季原、劉志廷、劉峻麟作為墓地使用,卻僅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損害共有人維繫已久之分管狀態,顯有損人而利己之動機,且兩造在7 筆共有土地上原本有相同之持分而適合以合併分割之方式達到「將5 家族於7 筆土地零散持分整合成5 家族各擁有完整一大筆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之目標,今因原告強行提起本訴之結果,勢必再回復到5 家族僅能取得7 筆土地零散持分之不利益,經濟價值將以數千萬元計,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顏開宗所有,應有部分31434/12 0000 ,顏開宗去世後將其土地持分以遺囑指定由原告及被告顏勝得共同繼承,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938/12 0000 ,被告顏勝得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96/120000 及同段463 、467-1 地號土地,原告除繼承顏開宗土地持分外,尚應繼受顏開宗與其他共有人分管契約之義務,原告卻故意與被告顏勝得做內部遺產分配協議,讓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大部分持分,未分得其他地號土地,再單獨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顯然違背分管協議,顯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4 至208 頁)。

(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本院99年9 月24日勘驗筆錄所載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8、49、56頁)。

(三)系爭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稱之「耕地」,不受該項條文之限制,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3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00010192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2 頁)。

(四)同段463 、466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靠近系爭土地之道路用地有同段第402 、403 、409 地號土地,並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0 年9 月7 日岡區經字第1000017452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

(五)被告蘇文斌就系爭土地及同段463 、467-1 、484 、600、601 、603 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另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97 號審理,該案件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由,於100 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被告蘇文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有上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43 、24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六)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聲請被告於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協議,惟調解不成立,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99年度岡調字第42號卷,下稱岡簡卷,第23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即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從而,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後,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4至208 頁),縱認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屬實,依前開說明,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且分管契約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限制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縱認原告確有將其分管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他人,而請求分割其他共有人分管部分之土地,亦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辯稱:原告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委不足採,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洵屬合法行使權利。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推論,不論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抑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皆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之問題;

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28 號、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裁判分割之方法,可依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兩種分割方式,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決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及同段463 、467-1 、484 、600 、601、603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祖先所共有,共有人為林顯賢、蘇榮、林天壽、林連珩、顏開宗,該5 人於66年4 月間簽訂「共有土地位置證明書」,約定分管位置等情,業據被告蘇文斌提出上開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岡簡卷第82至117 頁,本院卷第251 、252 頁),原告雖否認上開證明書之真正,然證人林天壽即當時參與分管協議之共有人之一已到庭證稱:「那7 筆土地買的時候是我們三房一起買的,顏姓、林姓、蘇姓三房一起買的,當時有說大約分耕的範圍,姓顏的部分7 筆土地都有分到」等語(見岡簡卷第54頁)、「(問:提示被告答辯三狀所附證二共有土地位置證明書,是否有見過這份證明書?上面的簽名是否為你所簽?印章是否為你所蓋?)我有見過,印章是我的,簽名是我請我叔叔林顯賢幫我簽的,我們當時有去調解委員會調解合併分割,但是調解不成立,所以回來以後就寫這份證明書,約定分管位置,由大家就分管位置各自耕作使用」、「(問:顏開宗是否參與這份證明書的約定?)有,他的名字是否他寫的我不清楚,他的印章是他自己拿出來讓林顯賢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堪信上開證明書為真正,則當時各共有人間確有就系爭土地及其他6 筆土地約定分管位置,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全體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劃分應有部分,不利土地之整體利用,對系爭土地經濟利益及效用亦大為降低,惟若將之變賣,將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取得整筆土地利用之機會,促進土地之使用效率,參以目前系爭土地上僅有豬舍、鐵皮建物、圍籬及墓地,其餘均為草地及空地,有本院99年9 月24日勘驗筆錄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7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 、49 、56頁),上開豬舍、鐵皮建物、圍籬已老舊,倘若拆除經濟價值損失非鉅,衡諸上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分管契約、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認應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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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
│ 1  │ 蔣玉夏   │ 10479/1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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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蘇文斌   │  7939/1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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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林信誠   │ 14223/7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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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林錦鍾   │ 14223/720000 │                  │
├──┼─────┼───────┼─────────┤
│ 5  │ 林泰福   │ 10478/1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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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林炳宏   │ 10478/120000 │                  │
├──┼─────┼───────┼─────────┤
│ 7  │ 林伯彥   │ 10478/120000 │                  │
├──┼─────┼───────┼─────────┤
│ 8  │ 石育源   │  1145/120000 │                  │
├──┼─────┼───────┼─────────┤
│ 9  │ 石昆牧   │  1145/120000 │                  │
├──┼─────┼───────┼─────────┤
│ 10 │ 蘇文斌   │ 23495/120000 │ 公同共有         │
├──┼─────┤              │                  │
│ 11 │ 蘇文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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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張蘇瑞金 │              │                  │
├──┼─────┤              │                  │
│ 13 │ 廖蘇紊   │              │                  │
├──┼─────┤              │                  │
│ 14 │ 王蘇也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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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蘇連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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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陳蘇金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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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顏勝得   │  1496/1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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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顏勝隆   │ 29938/1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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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林青蓉   │  8188/12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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