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765,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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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陳政興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複 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李翰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以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蕭世龍、洪富翔、黃和順、鍾豪翔、陳俊廷、林致均、蕭世翔、林裕霖、許耘嘉、許庭瑋、陸振中(後五人當時為少年)於民國99年1 月2 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段153 之4 號「華藍泰國店」飲酒。

席間,在鄰桌用餐之林致均友人即訴外人侯建華前來向林致均敬酒,因侯建華不勝酒力,林致均乃請林裕霖、許庭瑋、陸振中攙扶侯建華至店外,在攙扶過程中侯建華以手推擋林裕霖,致侯建華同行友人即原告誤以為林裕霖等人欲對侯建華不利,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林裕霖、許庭瑋、陸振中乃忿而在店內徒手或持酒瓶毆打侯建華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0.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迨至店外後,被告與蕭世龍、洪富翔、黃和順、鍾豪翔、陳俊廷、許耘嘉復加入毆打侯建華及原告之列,徒手或持椅子、安全帽、機車大鎖毆打侯建華及原告,而被告明知腹部、肝臟及腎臟為人體重要部位,若以藍波刀揮砍,足以導致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另萌殺人之意思,獨自從其車號HE-305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預藏之藍波刀1 把,刺向原告右腹部,致原告受有腹部2 公分穿刺傷併肝臟及右腎撕裂傷、右側氣胸及血胸、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幸在場之原告友人即訴外人莊仁瑋見狀及時送醫急救,原告始未喪命,然右腎遭切除(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935元;

於99年1 月18日出院後由訴外人即父親陳聰賢照護6 個月,受有相當於360,000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且出院後1 年半無法工作,損失收入720,000 元;

另因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慰撫金2,500,000 元;

扣除與其他毆打原告之訴外人達成和解所取得之賠償款項共計270,000 元後,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3,330,935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擇一)、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過高,應以1,000 元為合理,另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及慰撫金亦屬過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以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2頁)、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29頁)以及本院調閱100 年度訴字第262 號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之刑事卷證可參,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皮0.5 公分撕裂傷、腹部2 公分穿刺傷併肝臟及右腎撕裂傷、右側氣胸及血胸、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切除右腎。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送醫救治,支出醫療費用20,935元,均屬合理必要之損害範圍

(三)原告於99年1 月18日出院後需要專人看護6 個月,且出院後1 年半無法工作。

(四)原告與其他毆打原告之訴外人達成和解取得賠償款項共計270,000 元應予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關於賠償責任之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發生系爭事故之經過及受傷情形並不爭執,其於刑案中雖辯稱:係因見友人蕭世龍遭原告毆打,始持藍波刀刺向原告右腹部,並無殺人之動機及故意等語。

然原告因被告持藍波刀刺向其右腹部,致受有腹部2公分穿刺傷併肝臟及右腎撕裂傷、右側氣胸及血胸、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被告於前開刑案警詢中自承其知悉持刀刺向原告右腹部可能導致原告死亡(警卷第8 頁)。

另參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0 年3 月1 日函謂:原告右腎有撕裂傷,大血管及肝臟亦有嚴重撕裂傷,皆為利器刀傷,原告到院時有生命危險,開刀中總出血量6,580cc ,並切除右腎,而右腎全部切除對人體健康雖無立即生命危險,暫時無重大影響,但不能排除若病患本身左腎病變、功能喪失,會因右腎全無,而造成腎功能無法代償致有後遺症等情(刑案審訴卷第77、78頁)。

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係猛力持藍波刀刺向原告右腹部,致其傷口深達肝臟、腎臟及血管,而有生命危險。

復觀諸被告持以刺向原告右腹部之藍波刀照片,其刀刃長約13.5公分,全長約23.5公分,其刀鋒銳利並呈鋸齒狀(警卷第19、20頁)。

而腹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一旦遭利器刺入,極易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乃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當無不知之理,竟趁原告遭其與友人徒手或持酒瓶、椅子、安全帽、機車大鎖毆打,無力防備抵抗之際,突然持藍波刀刺向原告右腹部。

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並自承:伊持藍波刀刺向原告右腹部後即欲騎車離去,牽車時有聽聞店家欲呼叫救護車,但伊並未確認是否有呼叫救護車即行離去等語(刑案訴字卷第154 頁),益徵被告明知原告右腹部遭其刺傷而出血,仍置原告不顧揚長離去,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致原告於死之故意。

被告主觀上基於殺人之意思,而夥同其他友人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關於損害數額之認定: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支出醫療費用20,935元,被告並不爭執此乃合理必要之支出,業如前述,堪認係屬原告損害之範圍。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出院後6 個月均需全日看護,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為每日2,000 元,合計費用360,000 元(計算式:2,000 ×30×6 =360,000 ),因由父親陳聰賢辭去工作實施照護,並未實際支出費用,但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出院後需要專人看護6 個月,但抗辯: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過高,應以1,000 元為合理等語。

經查本件實施照護者係原告之父親,實際上雖無付費,然被害人之親屬基於親情照護被害人之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縱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自承實施看護之陳聰賢並非從事此類工作之專業人士(本院卷第254 頁),則依一般行情,應以被告所稱每日1,000 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較為合理。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180,000 元(計算式:1, 000×30×6 =180,000 )。

3、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99年1 月18日出院後無法工作時間達1 年半,以每日薪資2,000 元、每月工作20天計算,共計損失收入720,000 元(計算式:2,000 ×20×18=720,000 )等語。

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於出院後1 年半無法工作,但抗辯: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收入過高等語。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98年5 月3 日起在瑞亞石材有限公司任職,日薪為2,000 元(本院卷第30頁),原告自稱工作性質是擔任裝潢師父(本院卷第273 頁)。

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係屬勞動性質,以日薪計酬,並無證據足認其收入具有穩定持續性,則原告以每月工作20天作為計算收入之基礎,尚屬過高,應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出院後1 年6 個月之收入損失(即99年1 月18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按每月17,280元計算,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7 月17日期間按每月17,880元計算),較為允恰。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計為314,980 元〈計算式:17,280×(11 +13/30)+17,880×(6+17/30)=314,98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99年11月5 日起訴請求,第1 年不用扣除中間利息〉。

4、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

本件原告因被告攻擊而受傷,已如前述,其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於法核屬有據。

茲審酌兩造所陳學歷、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 至21、255 頁),以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之財產與所得情形(本院卷第107 、108 、117 、118 頁),復參諸被告侵犯原告之動機、手段、原告所受傷勢等各種情狀,認以600,000 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115,915 元,扣除原告與其他毆打原告之訴外人達成和解所取得之賠償款項270,000 元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5,915 元(計算式:20,935+180,000 +314,980 +600,000-270,000 =845,915 )。

六、綜據上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7 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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