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839,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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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徐美珠
徐雅嵐
兼徐應國之承受訴訟人
馮立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徐應才
徐應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所謂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諸如出租、出借等,均為其例。

經查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1373之9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徐金暄所有,其於83年9 月4 日死亡後,由兩造與訴外人徐貞珍等七人共同繼承,已於85年4 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繼承系統表(審移調字卷第9 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審移調字卷第13至15、17頁)、戶口名簿(訴字卷第8 至12頁)、遺產稅繳納證明書(訴字卷第13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為七人所公同共有。

本件原告馮立鳳、徐雅嵐、徐應國、徐美珠起訴請求核定及給付地租,其性質與出租相近,應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既經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及潛在應有部分之多數決為之,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又原告請求給付地租乃基於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由生,係屬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應請求債務人向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給付,始屬適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請求被告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地租,程序上核屬適法。

二、原告徐應國於訴訟繫屬後之100 年9 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馮立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訴字卷第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馮立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8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金暄與前妻吳嘉純育有原告徐美珠、被告徐應才、徐應能及訴外人徐貞珍,嗣與吳嘉純離婚後再與原告馮立鳳結婚,並育有子女即原告徐雅嵐、徐應國(已於起訴後之100 年9 月10日死亡)。

而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69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288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徐金暄所有,其於57年1 月5 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吳嘉純,並由吳嘉純在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不定期、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吳嘉純復於65年1 月7 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徐應才、徐應能(應有部分各1/2 ),系爭地上權亦一併移轉。

徐金暄於83年9 月4 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兩造與訴外人徐貞珍等七人共同繼承,已於85年4 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並未約定地租,繼承開始後,除被告外之繼承人無法使用收益,卻須共同負擔高額之地價稅,且多年來土地價值上漲、周圍工商環境繁榮發展、被告變更房屋利用方式等,非當時所得預料,繼續無償提供被告使用,顯失公平。

爰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之規定及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給付期間屬於99年2 月3 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之部分係依前者請求,給付期間屬於修正施行後之部分係依兩者擇一請求),提起本件訴訟。

又請求給付尚未到期部分,因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且迄未給付分文,就未到期部分顯有不履行之虞,爰一併提起請求等語。

並聲明:(一)核定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自94年9 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兩造與徐貞珍之租金為65,923元。

(二)被告應給付兩造與徐貞珍3,955,380 元,及其中1,975,9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79,400 元自101 年3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應自99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兩造與徐貞珍65,923元。

(四)前開第(二)項以及前項聲明請求給付至101 年7 月31日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地上權於設定之初,即明確約定無須支付租金,徐金暄僅贈與系爭房屋而未一併贈與系爭土地,或係考慮土地過戶之增值稅較高,乃就系爭土地設定「不定期」、「無地租」且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嗣後吳嘉純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時,被告尚未成年,由父親徐金暄擔任法定代理人與吳嘉純簽訂贈與及移轉契約,系爭地上權設定後迄至徐金暄死亡之20餘年期間,正值臺灣經濟高度蓬勃發展時期,徐金暄卻未將系爭地上權變更設定為有地租之地上權,顯見徐金暄有意使吳嘉純與被告母子於系爭房屋存續期間得以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又原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未支付價金,地價稅係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分擔,被告均有遵期繳納,且徐金暄死亡時,全體繼承人均有分得近百萬元之現金遺產,原告有足夠資力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無顯失公平,亦非原告不可預料之事。

況民法第835條之1 係於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6 個月後施行,並無得溯及既往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上開條文施行前之租金,為無理由,且原告所主張之每月租金亦屬過高。

再者,徐金暄之遺產另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880 之2 號土地,亦因繼承而為兩造與徐貞珍公同共有,其上門牌號碼永定街77號房屋則為原告徐雅嵐、徐應國於76年3 月4 日受贈自徐金暄,彼等使用土地迄未給付地租,與系爭土地使用模式相同,如原告得請求地租,則被告亦得就前開880 之2 號土地之租金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繼承系統表(審移調字卷第9 頁)、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審移調字卷第13至17頁)、戶口名簿(訴字卷第8 至12頁)、遺產稅繳納證明書(訴字卷第13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訴字卷第14、15頁)、公證書(訴字卷第16至18頁)、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訴字卷第19頁)、土地登記簿(訴字卷第20、21頁)、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訴字卷第22、23頁)、戶籍謄本(訴字卷第85頁)在卷可參,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徐金暄與前妻吳嘉純育有徐美珠、徐應才、徐應能、徐貞珍,嗣與吳嘉純離婚後再與馮立鳳結婚,並育有子女徐雅嵐、徐應國(已於起訴後之100 年9 月10日死亡)。

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徐金暄所有,其於57年1 月5 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吳嘉純,並由吳嘉純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

吳嘉純復於65年1 月7 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徐應才、徐應能(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地上權亦一併移轉。

徐金暄於83年9 月4 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兩造與訴外人徐貞珍等七人共同繼承,已於85年4 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 請求部分: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民法第227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略謂:(1)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本法除有個別具體之規定,尚乏一般性之原則,適用上易生困擾。

實務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

但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增訂第1項規定,俾利適用。

(2)情事變更原則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例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亦宜準用,爰增訂第2項。

而上開條文第1項所示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明揭其旨。

申言之,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

至於上開條文第2項部分,亦應揆諸上述要領判斷之。

2、原告主張:徐金暄死亡後,兩造及徐貞珍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僅有被告得以使用收益,其他繼承人卻須共同繳納地價稅,權利義務關係不對等;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繼承而來,並非經由兩造協商而約定無庸支付地租,多年來系爭土地價值上漲,周遭工商環境繁榮發展,早年設定無償地上權已因情事變更而產生不公平之情形,事先無法預料等語。

經查:(1)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修正前民法第832條參照),性質上係屬物權,非以交付地租為必要,得為有償或無償之約定均無不可,如為有償,其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稱地租或租金,此觀同法第835條至第837條之規定自明。

如屬有償之地上權,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而言,與租賃契約之租金相似。

於無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本無支付租金之義務,核與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相似,而與有約定支付對價之租賃契約性質迥異。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既屬無償,則土地之使用與地租之支付間並未居於對價關係,無從依土地價值之昇降,判斷原定地租之給付是否顯不相當而有失公平。

此由後開第(二)項所述民法第835條之1 立法意旨,就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係以「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為所有人請求酌定地租之要件,核與定有地租之地上權係以「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為其要件,迥然不同,即可見一斑(民法第835條之1 規定亦係以情事變更原則為基礎)。

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即已明確登記不定存續期間、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不收取利息或地租,嗣後吳嘉純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一併移轉系爭地上權時,因被告尚未成年,由父親徐金暄擔任法定代理人與吳嘉純簽訂贈與及移轉契約,此觀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訴字卷第14、15頁)、公證書(訴字卷第16至18頁)、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訴字卷第19頁)、土地登記簿(訴字卷第20、21頁)、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訴字卷第22、23頁)甚明,可見徐金暄有意使吳嘉純與被告母子於系爭建物存續期間得以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係繼承自徐金暄而來,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即屬無償,原告以土地價值之上漲作為請求核定及給付地租之理由,尚非有據。

(2)況土地價值會隨社會環境而有相當程度之起伏,本屬可得預料之常態,觀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1 年5 月3 日函(訴字卷第203 頁),系爭土地於90至100 年間之申報地價依序由每平方公尺57,495元、55,815元、55,815.2元減為53,715元,未見有何難以預料之劇變。

關於系爭土地於89至99年之地價稅部分,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9年10月18日函送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審移調字卷第18至54頁),徐應才於各年度應負擔之數額依序為3,863.45元(89年上下期合計)、3,863.61元、3,863.61元、3,863.61元、3,750.73元、3,750.73元、3,750.73元、4,928.37元、4,928.37元、4,930.37元、4,743.05元;

徐應能於各年度應負擔之數額依序為3,863.45元(89年上下期合計)、3,863.61元、3,863.61元、3,863.61元、3,750.73元、3,750.73元、3,750.73元、4,928.37元、4,928.7 元、4,928.37元、4,743.05元;

馮立鳳於各年度應負擔數額依序為6,422.2元(89年上下期合計)、6,422.2 元、6,422.2 元、6,422.2 元、6,234.51元、6,234.51元、6,234.51元、8,210.41元、8,210.41元、8,210.41元、7,901.51元。

原告雖主張:因稅捐機關查知被告將系爭房屋之騎樓封閉出租供他人營業使用,乃將納稅減免面積自3.54平方公尺減為0 ,是96年起之地價稅有所增加等語。

惟被告將系爭房屋騎樓封閉,並非不可預測之特殊使用方式,且地價稅發生相當程度之起伏,本屬常態,本件各公同共有人負擔之地價稅數額並非甚鉅,變動幅度亦非甚大,被告亦有負擔部分地價稅,並非原告獨力負擔。

尚難謂系爭土地之負擔發生無可預料之重大變化,導致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顯失公平。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核定及給付地租,尚非有理。

(二)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請求部分:1、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民法第835條之1 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略謂:(1)土地之價值,在社會經濟有變遷之情形下,常多變動,如於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地上權人給付原定地租,依一般觀念顯然不公平者,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並避免爭議,爰增訂第1項,由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增減其地租,以期允當。

(2)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而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者,如仍令土地所有人單獨負擔,顯失公平,基於情事變更法則,土地所有人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酌定地租,爰增訂第2項。

上開條文乃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2、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各公同共有人負擔,其數額並非甚鉅,近年變動幅度亦非甚大,且被告有負擔部分地價稅,並非原告獨力負擔,已如前述。

尚難謂系爭土地之負擔發生無可預料之重大變化,導致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顯失公平。

是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及給付地租,亦非有理。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 及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及命被告給付地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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