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蕙璟、全國不動產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
- 二、被告之答辯:
- ㈠、被告蔡蕙璟則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蔡
- ㈡、被告張黃善則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 ㈢、被告全國實業行則以:蔡蕙璟98年4月6日簽立合夥契約書時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於本院99司執1241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該事件
- ㈡、原告因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系爭債
- ㈢、原告於99年10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 ㈣、張黃善於99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12月3
- ㈤、99年司執字第124120號執行案件,原告就張黃善聲明異議送
- 四、本件爭點為:
- 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原告與被告蔡蕙璟、全國實業行間有無系爭投資契約存在?
- 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蔡蕙璟或全國不動產
-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經查: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關
-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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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高春菊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蔡蕙璟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張黃善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訴訟代理人 施勝民
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合夥契約請求確認蔡蕙璟對於登記於張黃善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54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嗣於民國100年8月1日以書狀主張該合夥契約係蔡蕙璟、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與原告共同簽立,故追加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其據合夥契約請求確認蔡蕙璟及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對於登記於張黃善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54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對於蔡蕙璟及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之負責人於原告追加起訴時原為許林來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施姜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且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二第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蔡蕙璟、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對於登記於張黃善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54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張黃善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蔡蕙璟主張本件無確認利益,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蕙璟、全國不動產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實業行)於98年4月6日與原告簽立共同合夥投資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由蔡蕙璟、全國實業行出資2,200萬元,以蔡蕙璟、全國實業行之名義,向被告張黃善購買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54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覓得適當買主後出售,所需必要費用由雙方按出資比例負擔,如原告提前要求取得投資款,則蔡蕙璟、全國實業行同意按原告出資數額買回(下稱系爭投資契約)。
蔡蕙璟復於98年4 月6日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甲本票)以擔保履行系爭投資契約義務。
詎蔡蕙璟、全國實業行遲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聲明退夥後,蔡蕙璟固同意返還原告500萬元投資款,惟經原告提示甲本票,卻未獲付,嗣原告以甲本票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37號本票裁定(下稱甲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惟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99年9月30日雄院高99司執育字第979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原告再於99年10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蔡蕙璟對張黃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強制執行,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41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99年10月28日雄院高99司執育字第12412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張黃善於99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蔡蕙璟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蔡蕙璟、全國實業行對張黃善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蕙璟則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蔡蕙璟就系爭土地對張黃善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又訴外人即張黃善之子張進賢固曾於97年10月1日、97年12月26日、98年2月21日向蔡蕙璟提議,以系爭土地分別抵押借款1,2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預計借款共2,500萬元,惟蔡蕙璟堅持須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始願交付借款,張進賢嗣於98年4月5日另提出其與張黃善共同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7年10月1日、97年12月26日、98年2月21日,到期日均為98年3月30日,面額各為1,2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合計2,500萬元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蔡蕙璟借款,並同意蔡蕙璟先持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待其辦畢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交付借款,然因張進賢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憑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蔡蕙璟迄未交付借款,是以蔡蕙璟與張進賢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此外,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文吉於98年3月間對蔡蕙璟為性侵害行為,陳文吉於蔡蕙璟提出告訴後,表明願賠償蔡蕙璟500萬元,陳文吉為自原告取得500萬元以給付賠償金,而片面虛偽製作系爭投資契約書面,使原告信以為真,並支付投資款500萬元,實則蔡蕙璟與原告未曾因系爭投資契約事宜會面或商議相關內容,蔡蕙璟與原告間並無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合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黃善則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蔡蕙璟、全國實業行對張黃善自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又系爭本票非經張黃善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原告與蔡蕙璟、全國實業行因系爭投資契約所生糾葛,實與張黃善無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全國實業行則以:蔡蕙璟98年4月6日簽立合夥契約書時全國實業行是獨資並非合夥,系爭投資契約與全國實業行無涉,且500萬元並未匯入全國實業行帳戶,全國實業行並未在票據及系爭投資契約簽字,且未與張黃善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本院99司執1241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該事件本票係蔡蕙璟所簽發,並經本院核發本票裁定確定,原告就蔡蕙璟有該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存在。
㈡、原告因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㈢、原告於99年10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蔡蕙璟對張黃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在案。
㈣、張黃善於99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12月31日將上情通知原告,並命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原告於100年1月5日收受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87頁),嗣於100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3頁)。
㈤、99年司執字第124120號執行案件,原告就張黃善聲明異議送達是否逾期提出異議,經本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46號異議駁回,抗告後復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抗告駁回,目前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中。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與被告蔡蕙璟、全國實業行間有無系爭投資契約存在?
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蔡蕙璟或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已否給付買賣價金?張黃善對蔡蕙璟及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是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查考。
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本件原告雖主張蔡蕙璟、全國實業行與張黃善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關係,張黃善迄今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蔡蕙璟、全國實業行等情,然就上開原告所主張買賣之事實,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持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被告間存在買賣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1、原告於本院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沒有看過被告間買賣契約,且無法提出該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111頁),又原告雖提出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存證信函欲證明蔡蕙璟、全國實業行與張黃善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關係,惟觀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存證信函除未明確記載蔡蕙璟、全國實業行已與張黃善就系爭土地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外,其上並無張黃善任何具名,且該存證信函係提及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再拍賣買回之事宜(見本院卷一第9至15頁),並非如原告所稱論及系爭土地出售情事,故形式上尚無法證明蔡蕙璟、全國實業行與張黃善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關係。
2、原告另提出張進賢與張黃善共同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7年10月1日、98年2月21日,到期日均為98年3月30日,面額各為1,20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主張係因張黃善遺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張黃善為保障買受人蔡蕙璟等人之權益所提供擔保之用等語,惟就上開原告所主張,亦為被告所否認,而簽發本票之原因有多端,縱張黃善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亦難逕認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益。
至原告聲請鑑定上開本票簽名是否張黃善筆跡一節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並無關聯,本院核無必要。
3、又蔡蕙璟辯稱:係依陳文吉之提議而虛擬購買系爭土地之內容,以資取信原告,使原告同意陳文吉匯款500萬元給蔡蕙璟等語,蔡蕙璟上開陳述與證人陳文吉於本院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不符,是否屬實雖有疑義,然蔡蕙璟所辯縱有疵累,尚不能逕予推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原告雖聲請本院傳訊張黃善、張耀云及張進賢,及調閱蔡蕙璟、張黃善、全國實業行、張耀云及張進賢帳戶交易明細表以核對資金流向,欲證明買受人蔡蕙璟等人已經付款一節,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買賣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買賣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買賣關係存在。
故縱上開帳戶有資金往來情形,然原告仍無法證明被告間買賣意思,亦不能認有買賣關係存在,故本院認無傳訊上開證人及調取上開帳戶明細之必要。
4、綜上,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關係之事實。
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關係之事實,就原告與被告蔡蕙璟、全國實業行間有無系爭投資契約存在,本院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關係之事實,則其請求確認蔡蕙璟、全國實業行對張黃善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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