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979,201201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蘇信忠
複代理人 鄭乃菊
彭埱惠
被 告 孫明安
張美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張瓊美」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美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