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輔宣,2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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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莊友盛
應輔助宣告 莊卉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卉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莊友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莊卉羚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莊卉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莊卉羚之父,莊卉羚於民國95年5 月20日因感情刺激,致精神受創,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林博彥醫師前訊問莊卉羚,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之提問,尚可明確回答;

經鑑定人林博彥醫師鑑定後表示:「受鑑定人為高職肄業之女性,從小智能發展較為低落,認知功能較差,對語文理解與算術功能有困難,對社會情境之理解有困難,其工作能力較一般民眾較為低落,需在他人指導與監督下方能執行工作,於101年1月11日心理測驗結果,呈現整體智商為67分,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的範圍,其心智缺陷辨識意思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3日勘驗筆錄),準此,莊卉羚因上揭心智缺陷,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莊卉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莊卉羚之父親,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二人情屬至親,且目前同住,並為莊卉羚之主要照顧者,其有積極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莊卉羚之母許美英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按,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莊卉羚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嘉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得為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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