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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醫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楊美華
被上訴人 鍾金源
被上訴人 元和雅聯合診所
法定代理人 王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民國100 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壹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經上訴人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500,010 元,是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3,92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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