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重勞訴,6,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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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許文慶
陳晚來
戴貴雄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明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受僱被告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並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職務、薪資,依規定工作2 天、休息1 天,當值港勤船視當天工作量需要調整,伊等於當值之工作天需自上午6 時至翌日上午6 時全天24時工作,或處於待命備勤狀態,待命備勤狀態亦屬工作時間,是伊等當值工作天之工作時間均為24小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法定工作時間8 小時,超時工作16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慶新台幣(下同)3,457,987 元、原告陳晚來3,069,150 元、原告戴貴雄3,253,59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許文慶、陳晚來、戴貴雄於當值日實際值勤外之時間,可自由從事私人事務,不必備勤留在高雄港內,只需於隔天早上6 點整再至公司之調度站交接即可,所謂24小時待命,實僅要求24小時不關手機,此與正常工作相差甚遠,實與休息時間無異,要難認係工作時間之延長,自不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且縱認原告於當值日實際值勤以外時間屬工作之延長,惟兩造業於勞動契約約定延長工時屬正常工作時間,伊所給付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之工資,再者,原告3 人受領之薪資總額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其等另為延時工資之請求,自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3 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受僱被告,擔任並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職務、薪資。

㈡原告3 人受僱期間,有於起訴狀原證3 所附之加班費明細表所示之各該日期當值。

上開事實並有僱傭契約書、加班費明細表各3 份詳本院㈠卷第18至29頁、100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92 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當值日之備勤時間為休息時間或工作時間:⒈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工作規則既為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應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勞資雙方間均已達共識、其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如同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亦得視為勞資關係或就業市場內之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應使勞工有知悉工作規則內容之機會,俾便其得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或為反對意思表示之可能性,自需由雇主公開揭示,以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工作規則所定勞動條件明確化,避免無謂勞資糾紛,倘若能達成同樣之效果(即使勞工知悉工作規則內容),縱使係將工作規則於公司內部網路上公布以代公開揭示,亦無不可,據此,勞工在知悉工作規則內容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伊等依被告公司規定,工作2 天、休息1 天,當值港勤船視當天工作量需要來調整,即從早上6 時起連續48小時,處於工作或待命備勤狀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已生附合契約效力之「高雄港勤現場員工明細表」工作規則1 份、將上開明細表張貼在公佈欄之相片1 張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7頁、第8 頁),應可認定。

⒉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⑴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 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⑶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規定所示,每日超過8 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係以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基準加給,則每日超過8 小時之類如「備勤」時間,應否視為「工作時間」之延長,自應視「備勤」時間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性質有無差異而定,不得一概而論。

⒊被告抗辯原告等於早上6 時接班後,公司即依高雄港務局於前1 日排定之「船隻進出港班表」,安排該日當勤勤務,原告等接班後即可瞭解當日出勤情形,僅需提前30分鐘至工作崗位即可,當日勤務結束後之時間,原告等可自由行動或返家休息,無需留於港區內,僅需打開手機待命即可,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高雄港務局預先排定之勤務時間只能作參考用,實際出勤時間仍需透過對講機指示,且因可能有臨時性勤務,所以要24小時全日手機待命,實際操作之結果,備勤時間均需守在船上待命。

經查,依證人劉德鴻證稱略以:伊前於被告公司擔任輪機長,高雄港雖有排定「船隻進出港班表」,但會更改,伊都按船長指示,當日排定之勤務未完成前,多數待在船上待命,像當兵一樣,早上特別忙,但其他任何時間亦有可能出勤務,非事先排定之突發性勤務較少,1 個月約5 次以內,應付突發或臨時性任務也像當兵一樣,不會特別緊張,公司沒有規定要如何備勤,「船隻進出港班表」排定以外之時間是自由的,離開港口無需公司同意,大部分人因住家距離港口較遠,多待在船上,也睡在船上,最多吃飯時間出去吃飯,但也有例外,工作時間要24小時開手機,實際當勤時間偶有1 天2 、3 小時者,伊最後1 個月在「中型馬力」船工作,該月該船之工作時數約有200 小時,原告陳晚來家住港口附近,有看過被告陳晚來在備勤之非勤務時間騎機車回家,印象中同船工作時,原告戴貴雄多是待在船上,有作維修、保養、檢查,也會在船艙內睡覺等語(詳本院㈡卷第248 至254 頁),證人陳永和證稱略以:伊目前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大拖船之船長,高雄港排定之「船隻進出港班表」是公司調度站給的,早上6 時及晚上6 時各1 次,早上6 時給的班表是當天要作的,晚上6 時給的是晚上要作的工作,勤務多數會依排定時間進行,但有時也會更改,各勤務間之空檔時間不會處於隨時待命之緊張情緒中,大部分排定工作集中在早上6 至8 時,以後工作就較少了,有時中午作1 趟,下午再作1 趟,晚上就更少了,平均每日作4至5 艘船,每拖1 艘船約需1 小時,突發性任務不多,如果有也多在星期六、日,備勤時間不會緊張,可以自由進出,要出去可以跟領班講一下,有事會用手機聯絡,「船隻進出港班表」排定外之備勤時間大多數人留在船上,有人睡覺,有人看電視,有事的人也可離開,前曾與原告陳晚來、戴貴雄同船工作,該2 人在非勤務時間有時打電腦,有時睡覺,原告陳晚來可能家住得比較近,回家次數比較多,「作2 」時手機要開機待命,「休1 」時則不必開機等語(詳本院㈡卷第255 至259 頁),2 證人上開所證雖略有出入,但大致相符,出入部分應係個人服務時間、船舶及擔任職務不同,及個人看法差異所致,尚難認有不實陳述之情,且上開所證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100 年5 月27日高港港勤字第1000008527號函所示,被告公司確參與高雄港前鎮河以北港勤拖船業務之經營,依「高雄港民間港勤拖船經營作業守約」規定,被告公司需配合高雄港務局緊急調派之指揮,該局對被告公司之人員檢查,係檢查是否依規定派足船員(即執行勤務之工作船有無派足最低安全配額之船員,而非檢查有無備勤之人員),大致相符,亦有該函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71頁),是所證均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而綜合上開所證顯示,被告公司之調度單位於每日早上6 時、晚上6 時各1 次,依高雄港排定之「船隻進出港班表」,將該公司受分配之各勤務轉分配給公司旗下各船舶執行,早上6 至8 時勤務較為集中,嗣後勤務即漸少,晚上勤務更少,突發性勤務尤少,且多集中在星期六、日,排定勤務執行完畢後之備勤時間,工作人員情緒上並無需隨時應變之特別緊張情形,且排定勤務執行完畢後之備勤時間,工作人員可自由進出港區,無需待於港區或船上統一待命,僅需隨時將手機開機,以備有突發性勤務時可與之聯繫即可,且原告陳晚來因住家距港區較近,於備勤時間較常回家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被告3 人「作2 休1 」之「作2 」各該日,就排定勤務執行完畢後之備勤時間,既仍需從事突發或臨時性勤務,因而需將手機24小時開機以待聯繫,且實際執行結果工作人員多數留於港區船舶休息,某種程度上仍屬工作之性質,但如上所述,工作人員既可離開港區,行動自由不受限制,且該備勤工作之性質不致使工作人員承受巨大壓力,該期間之工作強度顯與正常工作存有極大差別,則該日超過8 小時之備勤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計算自不應以原告3 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基準。

㈡關於如附表所示原告薪資是否包含當值日之備勤時間: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之每月工作報酬,已含排定勤務執行完畢後之備勤時間,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僱傭契約為不利勞工之定型化契約,經查:⒈依被告公司所頒行之「高雄港勤現場員工明細表」工作規則第3 、5 點規定「工作時間作2 休1 ,當值港勤船是當天的工作需要量來調度」、「每日06:00時交接班(06:00時該船正在工作中則於該船工作完成時再行交接)」,此有該明細表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7 頁),而原告亦不否認有該工作規則之規定,僅主張原告許文慶曾建議「作1 休1 」,此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㈡卷第6 頁),但原告許文慶建議後既為被告公司所不接受,而原告3 人未予堅持而繼續工作,如上所述,應認其等已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

另兩造既不爭執原告3 人於如附表所示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則應認該薪資為兩造約定之原告3 人「作2 休1 」薪資。

⒉被告抗辯原告3 人受僱該公司之如附表所示期間,所受領之如附表所示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延長工資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

如上所述,兩造間「工作時間作2 休1 」之約定,固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條款,但因參與高雄港港勤拖船業務之經營,依「高雄港民間港勤拖船經營作業守約」規定,被告公司需配合高雄港務局緊急調派之指揮,則被告公司自需安排全日24小時均有工作人員,以備高雄港務局緊急調派之所需,而因晚上之排定勤務有限,突發或臨時性之工作更少,則基於營運成本之考量,並無僱用3 班制工作人員予以輪班之必要,則該公司對於含原告3 人之旗下僱用勞工,約定以「作2 休1 」之24小時備勤工作方式,以應付業務上所需配合之晚間拖船及突發、臨時性勤務,難認非適宜之選擇,且因屬工作之所需,亦難認係對勞工之不合理要求,而因晚上至翌日上午6 時前之工作既屬有限,工作人員可自由行動,僅需將手機予以開機,供作勤務需要時之聯繫,該備勤時間之實際工作需要有限,則該備勤時間之工資計算方式自無可能與正常8 小時工作時間之計算方式予以相提並論,原告主張應以正常8 小時工作時間之計酬方式,論計超過8 小時後之備勤工作工資,自無可採,況如上所述,原告3人所受領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之為基準計算延長工資之總和,且依證人劉德鴻所證,其目前任職於相同工作性質之其他公司,月薪平均6 萬元,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㈡卷第253 頁),亦與原告3 人離職前之薪資相當,顯見原告3 人之薪資並未明顯低於同業勞工,則自難認兩造間所訂立之僱傭契約,有如上規定所示減輕被告公司責任、加重原告責任、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等權利,或其他不利原告之重大不利益情形,從而亦難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利身為勞工之原告,故而即使上開「作2 休1 」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亦難認該條款加諸薪資之約定後有對原告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自難認兩造約定之該條款效力應受限制。

⒋原告於如附表所示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既為兩造約定之「作2 休1 」薪資,且上開「作2 休1 」之約定加諸薪資之約定效力不受限制,則原告訴請就「作2 休1 」之「作2 」每日24小時中,超過8 小時之該16小時給付加班費,依法尚無可採,且原告之請求既無可採,兩造另爭執事項之「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即無庸再予以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且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
│編號│姓名    │職務    │受僱期間    │ 薪資(新台幣/元)        │
│    │        │        │(民國)    │                          │
├──┼────┼────┼──────┼─────────────┤
│1   │許文慶  │小型拖船│96年6月間   │55,000元(96年6月間至96年8│
│    │        │之船長  │  至        │          月31日)        │
│    │        │        │98年8月31日 │60,000元(96年9月1日起至98│
│    │        │        │            │          年8月31日)     │
├──┼────┼────┼──────┼─────────────┤
│2   │陳晚來  │中型拖船│96年10月1日 │ 60,000元                 │
│    │        │之輪機長│  至        │                          │
│    │        │        │98年9月9日  │                          │
│    │        │        │            │                          │
├──┼────┼────┼──────┼─────────────┤
│3   │戴貴雄  │中型拖船│97年3月14日 │57,000元(97年3月14日至98 │
│    │        │之輪機長│  至        │          年3月31日)     │
│    │        │        │99年5月6日  │58,000元(98年4月1日至98年│
│    │        │        │            │          7月31日)       │
│    │        │        │            │60,000元(98年8月1日至99年│
│    │        │        │            │          5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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