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重國,7,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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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蔡侑錡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詹昭旭
劉睿君
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棟、沈榮生於民國74年6 月13日徉與伊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火房口小段21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8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0 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草約,伺機騙取伊之印鑑、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所有權狀後,於未經伊同意及授權,亦未會同伊共同前往之情形下,於同年7 月2 日,持上開文件,並偽造伊之委託書、契約書各1 份及權利書狀2份,以伊之名義向被告申辦系爭房地之設定登記事宜,詎被告公務員顏萬源、施錦芳明知訴外人黃棟無權使用伊印鑑,竟違背法令配合辦理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有故意、過失,而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致財產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74年間之登記申請案件,相關資料已超過15年之保存期限,業已銷毀,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收件號登記申請書內容,當初申辦時已檢附委託書,並經代理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應已符合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之規定,被告所屬公務員顏萬源、施錦芳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告迄今始終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所屬公務員違背法令之依據,亦未為任何舉證,其主張已非可採。

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係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故消滅時效期間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遲至100 年7 月始請求國家賠償,已逾客觀上可能發生損害之時點(即74年間)達25年之久,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求償,經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權人於知悉損害後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縱知悉在後,於損害發生5 年後,亦不得再為請求。

本件原告固辯稱其係於99年11月5 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事件判決後,始知悉被告機關有上開未查明訴外人黃棟等人未經原告授權,即逕予辦理系爭房地設定及移轉登記之違法情事,故時效應自99年11月5 日起算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黃棟於74年6 月26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經被告於同年7 月2 日以抵速字第4514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其後2 人復於75年3 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經被告於同年4 月24日以75鳳登字第2216號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之系爭房地收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6頁),是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時點應為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74年7 月2 日、75年4 月24日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縱於事後始知悉損害之發生,其所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期間至多亦僅得自損害發生時即74年7 月2 日、75年4 月24日起算5 年,並已分別於79年7 月2 日、80年4 月24日即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 年時效,而原告係於100 年7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而此部分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自已無從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是本件原告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所生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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