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重訴,114,201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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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張峰維
魯美菲
被 告 李玟燕
李張新菊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勳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玟燕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一點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鹽埕區○○○路一二0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三十四點六平方公尺)土地騰空遷出,並將前揭房屋及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玟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

被告李張新菊、李文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五十八點九五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自該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張新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玖拾柒元。

被告李文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起民國一0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玟燕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告李文勳、李張新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李玟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李文勳、李張新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由李政宗變更為吳宗明,有財政部派免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是吳宗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被告李玟燕、李張新菊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李玟燕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16 地號土地內建物總面積合計502.3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259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鹽埕區○○○路120 號房屋騰空遷出,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返還原告,並將坐落同段土地內之建築物及地上物(面積約133.8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除去,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 萬2,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99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 萬2,113 元之使用補償金;

㈡被告李張新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16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地上物(面積約3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67萬8,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99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7,566 元之使用補償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查悉被告李玟燕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係由李文勳、被告李張新菊共同出資興建,乃追加李文勳為共同被告,並依本院履勘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玟燕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16 地號土地內建物總面積合計502.3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259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鹽埕區○○○路120 號房屋騰空遷出,並將其占用面積396 平方公尺之土地併同其上建物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598 萬8,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99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6,229元之使用補償金;

㈡被告李張新菊、李文勳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16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地上物除去後,將其占用面積58.9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111 萬0,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99年10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389 元之使用補償金。

後於101 年9 月18日又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玟燕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116 地號,如101 年2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鹽埕區○○○路120 號(建號興福段259 號)建物及編號C部分土地騰空遷出,並將占用面積396 平方公尺之土地併同其上建物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李張新菊、李文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16 地號,如101 年2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上之棚架鐵皮拆清除及騰空遷出後,並將其占用面積58.9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李玟燕應給付原告598 萬8,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6,229 元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李張新菊、李文勳應給付原告111 萬0,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389 元之不當得利。

核其所為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更易,與原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16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地上第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鹽埕區○○○路120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2 層樓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為管理機關。

被告李張新菊前因其夫李偉軍(已歿)獲配高雄市政府秘書處向伊借用之系爭房地以為宿舍使用,而與其女被告李玟燕居住於上址。

嗣李偉軍於77年間過世後,伊向法院訴請被告李張新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8年度再字第4 號民事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伊並持上開勝訴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以89年度執字第44738 號案件為強制執行,嗣於91年10月14日下午3 時10分許,由本院將系爭房屋騰空完畢並解除被告李張新菊占有後交由伊接管。

然被告李玟燕自94年9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迄今。

被告李文勳、李張新菊則未經伊同意,於91、92年間,共同出資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8.95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棚架(下稱系爭地上物),亦無合法權源,已構成無權占有。

又中華民國因被告3 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故伊本於系爭房地管理機關之地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李玟燕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116 地號,如101 年2 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鹽埕區○○○路120 號(建號興福段259 號)建物及編號C 部分土地騰空遷出,並將占用面積396 平方公尺之土地併同其上建物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李張新菊、李文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16 地號,如101 年2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上之棚架鐵皮拆清除及騰空遷出後,並將其占用面積58.9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李玟燕應給付原告598 萬8,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6,229 元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李張新菊、李文勳應給付原告111 萬0,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389 元之不當得利。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玟燕前因其父李偉軍(已歿)獲配高雄市政府秘書處向原告借用之系爭房地以為宿舍使用,即已居住系爭房地至今,有合法居住權利;

而被告李文勳、李張新菊為李偉軍之子、配偶,亦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並均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現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為管理機關;被告李玟燕自94年9 月1 日占用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系爭土地居住;

被告李文勳、李張新菊共同出資於91、92年間,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土地搭蓋鐵皮棚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21頁)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卷二第7 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考)。

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本件系爭房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告李玟燕占用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系爭土地;

被告李文勳、李張新菊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土地搭蓋鐵皮棚架,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云云,自應就其等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訴外人李偉軍於77年間過世後,原告向法院訴請被告李張新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業經高雄高分院以88年度再字第4 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原告並持上開勝訴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以89年度執字第44738 號案件為強制執行,嗣於91年10月14日下午3 時10分許,由本院將系爭房屋騰空完畢並解除被告李張新菊占有後交由原告接管,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判決書(見卷一第56-65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而該高雄高分院88年度再字第4 號民事判決之理由已認定李偉軍於63年退休,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亦消滅,其妻即被告李張新菊雖居住使用,應屬無權占用等情,足見被告李玟燕、李文勳、李張新菊既因係李偉軍之子女、配偶而使用系爭房地,自無大於李偉軍之權能,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屋或土地有何占用合法權源,則被告辯稱因李偉軍獲配高雄市政府秘書處向原告借用之系爭房地以為宿舍使用,即已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今,其有合法使用權利云云,為不足採。

五、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房屋、土地既為國有,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告李玟燕占用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系爭土地;

被告李文勳、李張新菊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土地搭蓋鐵皮棚架,並無合法權源,已構成無權占有。

是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李玟燕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系爭土地騰空遷出,並將前揭房屋及土地返還原告;

及請求被告李文勳、李張新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拆除,並自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土地遷出,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分別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74年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李玟燕無權占有前述房地,被告李文勳、李張新菊共有之鐵皮棚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且被告李文勳、李張新菊應各按1/2 之利得數額負責。

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李玟燕應給付自94年9 月1日起占用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A 、C 部分)、被告李文勳、李張新菊應給付自93年4 月1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此節既均經被告等為時效抗辯,且原告亦未證明於本件起訴前,有何中斷消滅時效之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之前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準此,原告於99年10月29日起訴向被告李玟燕、李張新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1 年4 月18日向被告李文勳追加起訴請求,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具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於被告李玟燕、李張新菊部分,僅能從99年10月29日往前回溯5 年即自94年10月30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於被告李文勳則自101 年4 月18日往前回溯5 年即自96年4 月19日起算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

七、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系爭土地屬國有,為公有土地,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系爭土地自94年10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468元,自99年1 月1 日起迄今為25,22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41 頁),參以系爭土地面臨高雄市○○○路之十八米道路、鄰近高雄市○○○路商業區,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尚稱完善,惟系爭房屋雖坐落高雄市區中心,但為老舊磚瓦建物,供居家使用,經濟價值不高,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4張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7 頁),是本院認被告李玟燕所獲利益以建物及所使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宜;

另原告請求被告李文勳、李張新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依上述標準計算被告等人所應分別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㈠被告李玟燕部份:原告得請求自94年10月30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止,共5 年,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而系爭土地自94年10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468元,自99年1 月1 日起迄今為25,220元,被告李玟燕占用如附圖所示A 、C 部分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96 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自94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課稅現值為358,400 元;

自95 年1月起至今之課稅現值為360,400 元。

依此計算被告李玟燕應返還原告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共為2,937,324 元,每月應給付者為43,115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㈡被告李張新菊部份:原告得請求自94年10月30日起至99 年10月29日止,共5 年,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及自99年10 月30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依此計算被告李張新菊應返還原告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共為211,925元,每月應給付者為3,097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㈢被告李文勳部份:原告得請求自96年4 月19日起至101 年4月18日止,共5 年,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及自101 年4 月1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依此計算被告李文勳應返還原告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共為202,743 元,每月應給付者為3,097 元(計算式:詳附表三)。

㈣原告之此部份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以外部份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玟燕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1.4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騰空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文勳、李張新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8 .9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自該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玟燕給付2,937,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115元部分;

請求被告李張新菊給付211,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3,097 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請求被告李文勳給付202, 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4 月1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系爭土地止每月應給付3,097 元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經核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一:被告李玟燕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一、94年10月30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1、29,468㎡/元×396㎡×5﹪÷12×50月=2,431,110元。
2、358,400 元×5 ﹪÷12×2 月=2,987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3、360,400 元×5 ﹪÷12×48月=72,080元。
1+2+3=2,506,177
二、99年1月1日至99年10月29日之不當得利金額:1、25,220㎡/元×396㎡×5﹪÷12×10月=416,130元。
2、360,400 元×5 ﹪÷12×10月=15,01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1+2=431,147元。
一 + 二 =2,937,324元。
三、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每月應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25,220㎡/ 元×396 ㎡+360,400 元)×5 ﹪÷12月=43, 1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被告李張新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一、94年10月30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29,468㎡/ 元×58.95 ㎡×1/2 ×5 ﹪÷12×50月=180,9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99年1月1日至99年10月29日之不當得利金額:25,220㎡/ 元×58.95 ㎡×1/2 ×5 ﹪÷12×10月=30,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 二=211,925
三、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25,220㎡/ 元×58.95 ㎡×1/2 ×5 ﹪÷12月=3,0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被告李文勳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一、96年4月19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29,468㎡/ 元×58.95 ㎡×1/2 ×5 ﹪÷12×32又12/30 月=117,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99年1月1日至101年4月1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25,220㎡/ 元×58.95 ㎡×1/2 ×5 ﹪÷12×27又18/30 月=85,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 二= 202,743
三、101 年4 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25,220㎡/ 元×58.95 ㎡×1/2 ×5 ﹪÷12月=3,0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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