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重訴,138,2012092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4.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建國為被告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5.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未
  6.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7頁):
  7. (一)被告劉建國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原告所騎乘
  8. (二)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未
  9. (三)被告劉建國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
  10.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36,937元。
  11.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他人看護兩週,所需看護費用為28,000
  12. (六)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8,512元。
  13. (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實任職於盛輝工程行。
  14. (八)被告劉建國受僱於被告勤力公司。
  15.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與
  16. (一)原告與被告劉建國之過失比例為何?
  17.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8.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19. 七、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20.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
  21.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22.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郭玟宏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劉建國
被 告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岑德強
訴訟代理人 趙偉正 同上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3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7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34,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002,437 元(見本院卷第284 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5 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建國為被告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車輛送報為業務,於民國98年5 月10日零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451-DB 號自用小客貨車送報途中,沿高雄市鳳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保安一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撞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23-CZR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上、下顎骨骨折、牙齒斷裂、頭部外傷併左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眼部撕裂傷及第六、第七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6,937元,且因傷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看護2 週,每日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8,000元,又因傷無法工作5 個月,每月以薪資27,5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37,500 元,另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受有痛苦,故請求慰撫金80萬元,以上共計1,002,437 元。

被告劉建國於執行業務期間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勤力公司自應與被告劉建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且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應負75% 之過失責任;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937元及看護費用28,000元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每月薪資27,500元及因傷5 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亦屬過高,且原告起訴時僅請求慰撫金30萬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不得再擴張請求,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8,512 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7 頁):

(一)被告劉建國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二)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劉建國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

(三)被告劉建國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36,937元。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他人看護兩週,所需看護費用為28,000元。

(六)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8,512 元。

(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實任職於盛輝工程行。

(八)被告劉建國受僱於被告勤力公司。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與被告劉建國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劉建國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劉建國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原告之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劉建國之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原告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72 號偵查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劉建國之行車動線、肇事情節及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等一切具體情況,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60% ,被告劉建國之過失程度為40% ,被告辯稱:被告劉建國之過失程度為25% ,尚無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建國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劉建國為被告勤力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被告勤力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36,937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164 至166 、168 至172 、182 至185 、255 頁),核其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2 週,所需看護費用為28,000元,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100 年7 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3969號函覆稱:原告如需看護評估為2 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本院審酌國軍高雄總醫院100 年8 月23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4870號函覆稱:「郭員(即原告)神經外科之傷病,最多休息1 個月,應可正常上班。

其上下顎骨折,行上下顎骨開放性復位術併上下顎間固定術,通常固定6 週後施行開口練習,復原期間為3 至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0 年8 月25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416號函覆稱:「病患以右肩傷勢而言,應可繼續工作,但可能有疼痛的情形。

以右側頸椎神經根病變而言,也許會稍微影響到右手,但是否會使人無法工作則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認原告所受神經外科之傷病應會影響到右手舉重,且上下顎骨骨折、牙齒斷裂、頭部外傷併左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所導致之疼痛亦會影響到工作能力,原告主張休養期間5 個月,應屬可採。

又衡以原告於車禍前之97年8 月起受僱於盛輝工程行擔任配管人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於97年度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自盛輝工程行領取薪資100,500 元(自97年8 月起至97年12月止),平均每月約2 萬元,然依首揭說明,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受傷前之健康狀態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歷為擔任配管人員等情,認其損害金額每月以25,000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25,000 元(計算式:25,000元×5 月=125,000 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前擔任配管人員,於97年度有薪資所得1 筆100,500 元,於98年度有薪資所得2 筆共計20,900元,均查無財產資料;

被告劉建國為高中畢業,擔任送貨員,於97年度有薪資所得1 筆349,787 元,於98年度有薪資所得3 筆共計298,907 元,均查無財產資料;

被告勤力公司於97年度有所得10筆共計211,824 元,有汽車266輛,均已無現值,於98年度有利息所得6 筆共計68,863元,有汽車266 輛,均已無現值,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18 頁),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時僅請求慰撫金30萬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不得再擴張請求云云,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提出100 年3 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其上已載明暫依起訴狀所載請求慰撫金30萬元,則原告嗣後擴張慰撫金之請求,尚非法所不許,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89,93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937元+看護費用28,000元+工作損失125,000 元+慰撫金80萬元=989,937 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劉建國固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及被告劉建國之過失程度分別為60% 及40% ,業如前述,自得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95,975 元(計算式:989,937 元×40% =395,9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亦明。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8,512 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7,463 元(計算式:395,975 元-248,512 元=147,463 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在147,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