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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
被 告 淯勝鋼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育男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第一一一二、一一一六及一一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所示地上物及編號
①至⑥所示天車及天車軌道騰空移除後,將所占用第一一一二地號面積二四二六平方公尺、第一一一六地號面積一五七九平方公尺及一一二0地號面積一二四四平方公尺,合計五二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提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壹 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李政宗在訴訟繫屬後,已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改由吳宗明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財政部100年10月4 日台財人字第10008513130 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吳宗明並於100 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1112、1116 、112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天車、磚造廁所、棚架、貨櫃屋、鐵材及鋼筋水泥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所占用1112地號面積2,524 平方公尺、1116地號面積1,608 平方公尺及1120地號面積1,361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1,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8,662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實地履勘複丈結果,減縮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附圖所示圍籬內之面積合計5,24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所示地上物及編號①至⑥所示之天車及軌道(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騰空移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8,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612元(見本院卷第186 頁)。
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有據。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1112、1116、1120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自97年8 月2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1112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2,426 平方公尺、1116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1,579 平方公尺、1120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1,244 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設系爭地上物,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0 元之年息10% 計算,被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共14個月),受有如附表所示利益共918,568 元,且自99年11月1 日起按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612元(即1,500 ×5,249 ×10% ÷12=65,613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騰空移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8,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612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5年7 月6 日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租期為1 年(自95年7 月6 日起至96年7 月5 日止),被告應繳納原告訂約權利金286,884 元、經營權利金82,755元及履約保證金10萬元(下稱甲契約),原告並承諾每年續約1 次,被告俟於97年7 月9 日間租約即將屆滿前,依約向原告申請續租,原告並於98年間向被告收取自97年8 月2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之全部租金,足見兩造自97年8 月2 日起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乃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
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亦請考量被告須相當時日始能妥為拆遷移系爭地上物,酌予3 個月履行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高雄市○○區○○段第1112、1116、112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前開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兩造於95年7月6日簽立甲契約。
㈢兩造於96年8 月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雙方約定約定租期自96年8 月2 日起至97年8 月1 日止,被告應繳納訂約權利金285,636 元、經營權利金87,645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均經被告繳納完畢(下稱乙契約,與甲契約合稱系爭契約)。
㈣被告已支付原告自97年8 月2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445,182 元。
㈤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被告請求酌予3 個月履行期,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9 月1 日起迄今,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論如下: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
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
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要旨足參。
又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
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
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8 月2 日簽立乙契約時,已約明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即失其效力,被告於乙契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等語。
惟被告以:系爭契約雖名為委託經營契約,惟具備租賃契約之性質,原告於締約時並向被告為約滿後1 年1 簽之續約承諾,被告始願投入鉅額資金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生產設備,又兩造於乙契約期間屆滿後雖未以書面續約,然而原告仍允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向被告收取自97年8 月2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445,182 元,即應視為兩造自97年8 月2 日起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⒊經查: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
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要旨足憑。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12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提出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給付原告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如契約屆期收回系爭土地,且不生被告違約扣抵情事,則原告應無息退還被告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20頁),是以被告為使用系爭土地應繳付原告之權利金,係屬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堪認定。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縱系爭契約名為委託經營契約,仍與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相符,而具備租賃契約之性質。
⑵又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均約明,該契約於有效期間屆滿後即失效力(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20頁),綜觀系爭契約全文,既未約明承租人屆期得提出續約申請,及證人即原告承辦人朱世宏並證稱:兩造簽立甲契約時,伊僅告知被告只符合簽立短期委託經營契約之資格,並未承諾契約屆期將與被告續約,嗣兩造於96年間簽立乙契約時,亦未提及屆期後是否要續約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77 頁)等語以觀,足見原告於訂約之際即已言明期滿絕不續租,即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被告辯稱原告曾為期滿1 年1 簽之續約承諾,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於乙契約期滿後,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向被告收取自97年8 月2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445,182 元,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兩造另已成立不定期租約之意思合致云云。
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原告係向被告收取前開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而非收取租金等語。
查原告於乙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旋於97年7 月22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並以97年9 月2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72503197號函文,定期於97年9 月30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辦理點收作業,惟未獲被告配合辦理,原告嗣於98年9 月30日再以書面催告,限期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仍無結果等情,有原告97年9 月2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725031971 號函、98年9 月30日台財產台財產南改字第0982502892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23頁),佐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
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2頁),而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兩造於乙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並未另定書面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以觀,足見原告於乙契約期萬後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雙方即無從因默示意思表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是以原告縱於97年9 月2 日、98年9 月30日函催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445,182 元,並經被告如數繳納完畢(見本院卷第64頁、第23頁、第24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仍難認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條件已經成就。
⑷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雖屬內政部劃設公告之海岸地區土地,惟如曾經辦理出租或放租者,倘無違約利用或超限制用情事,仍應允繼續出租云云。
查系爭土地係屬海岸地區土地,且自96年1 月30日起受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下稱國土復育方案)之限制,不得專案委託經營之事實,有空照圖、內政部96年1 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355號公告及國土復育方案為憑(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160 頁、第155 頁),證人朱世宏則證稱:國土復育方案於94年1 月19日公告後,經分階段施行,於94年間針對山坡地為限制,於95年間針對地層下陷土地作限制,在96、97年間則針對海岸區土地作限制(見本院卷第178 頁)等語,足見系爭土地於乙契約屆期後,實屬依法不得出租之土地,縱被告提出續約申請,原告亦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與之訂約,被告猶執前詞,請求原告與之續約,實屬無據。
⑸綜上,被告於乙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即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人,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在圍籬內搭設系爭地上物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並有卷附100 年9 月8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第88頁、第93頁、第14 1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騰空移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係有理由。
㈡被告請求酌予3 個月履行期,有無理由?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考量定履行期間勢必減損原告速受給付之訴訟利益,法院於判定應否定履行期間時,就所謂有無具備「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等要件,即應妥適審查,如被告於判決前已有適當時間可資因應,卻未採適當措施先為預備,自不得單以判決時之情形,認定被告有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應定履行期間之境況。
2.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大林埔廠,經營加工製造事業,其上生財器具為數眾多,影響產能甚鉅,非能立即搬遷云云,惟被告自承其於收受原告97年9 月2 日限期催告函文後,即知悉原告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並限期點交返還乙節(見本院卷第112 頁),自得速謀因應對策,況本件自97年7 月2 日起迄100 年4 月1 日起訴之日止,歷經2 年9 月,加計訴訟繫屬第一審期間8 個月,已達3 年2 月,應認已有相當期間足供被告覓地遷廠,佐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遲未能依國土復育方案收回土地進行復育等情以觀,認本件尚無另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㈢被告自98年9 月1 日起迄今,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
⒉查被告自97年8 月2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僅支付原告自97年8 月2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445,182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自97年8 月2 日起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自98年9 月1 日起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查系爭土地自98年9 月1 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 元,有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西側,鄰近大林蒲商業區○○○鄰○道17線,交通便利,惟屬海岸地區土地,依國土復育方案僅能收回進行復育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國土復育方案為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第159 頁),復考量被告以系爭土地供作供作加工製造用地,系爭土地產出之營業額占其全廠營業額之40% ,有被告提出之各廠產能利用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是以被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共14個月),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34,860 元(即1,500 ×5,249 ×8%÷12×14=734,860),其自99年11月1 日起因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2,490元(1,500 ×5,249 ×8%÷12=52,490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4,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 0年4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490元,係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4,860 元,及自10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490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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