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孫漢洲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蘇琬婷律師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零柒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提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679,257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1,660元,及自96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 月22日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121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75,572,000元之代價,售予訴外人勝惟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惟公司),勝惟公司於96年2 月5 日付清全部價金後,於96年3 月20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甲買賣契約),再於96年12月26日將該地以8 千萬元之代價售予原告(下稱乙買賣契約),原告則於同日以128,780,000 元之代價,將該地轉售訴外人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並於97年1 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丙買賣契約)。
詎嘉信公司於97年7 月間整地時發現,系爭土地地底埋藏大量垃圾、柏油石渣等營建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進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訴請原告減少買賣價金,並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他案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嘉信公司16,072,162元,及其中11,025,000元自97年11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5,047,162 元自9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他案判決),該判決於101 年6月29日因原告及嘉信公司均拋棄上訴權而告確定,同日原告再與嘉信公司達成和解,除同意依系爭他案判決如數賠償本金及利息2,845,994 元外,並願給付系爭他案事件之一、二審裁判費153,504 元,合計和解金額為19,071,660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原告嗣於97年7 月8 日將系爭土地因遭埋藏系爭廢棄物而有瑕疵,且遭嘉信公司求償乙情通知勝惟公司,勝惟公司則於98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將上情轉知被告,請求被告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下稱系爭債權),併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自受領甲買賣契約價金之日96年2 月5 日起,附加利息而為賠償。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即民法第359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1,660元,及自96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地下並未埋藏系爭廢棄物,且不能排除系爭土地係在交付勝惟公司之後、原告售予嘉信公司之前,遭他人埋藏廢棄物之可能性,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有何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情事。
又系爭土地為工業區之生產事業用地,非以農耕或畜牧為土地利用之目的,其地力自不因遭埋藏系爭廢棄物而減損,其價值亦不因而減少。
況勝惟公司於發見系爭土地瑕疵後,既未及時通知被告,亦未於通知後6 個月內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其權利業因罹於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再者,原告怠於通知被告及勝惟公司到場會勘採證,逕允嘉信公司自行移除系爭廢棄物,致錯失查悉系爭廢棄物來源及埋藏時點之先機,該舉證上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
如認系爭廢棄物埋藏時點係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則甲買賣契約乃特定物買賣,被告以將系爭土地交付勝惟公司為已足,而無適用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餘地。
此外,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勝惟公司所受損害範圍,暨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數額外,尚須舉證證明系爭他案事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及系爭他案判決衍生之利息,與勝惟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之間,有何關聯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95年9 月22日將系爭土地售予勝惟公司,該公司於96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地轉售原告,原告同日再將該地售予嘉信公司。
嗣原告於97年1 月2 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97年1 月15日再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嘉信公司名下。
㈡系爭土地為綜合工業區之生產事業用地。
㈢嘉信公司於97年7 月間開挖系爭土地時,發現地底埋藏系爭廢棄物。
㈣嘉信公司以系爭土地遭埋藏系爭廢棄物為由,請求原告減少買賣價金,並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經系爭他案判決原告應給付嘉信公司16,072,162元,及其中11,025,000元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047,162 元自9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01 年6 月29日因原告及嘉信公司均拋棄上訴權而確定。
㈤原告於97年7 月8 日將其因系爭土地埋藏廢棄物,致遭嘉信公司求償乙情通知勝惟公司,該公司則於98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轉知上情並予求償,被告業於98年12月17日收受送達。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遭埋藏系爭廢棄物?系爭土地於甲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存有瑕疵?㈡原告自勝惟公司受讓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㈢勝惟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求償甲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賠償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和解契約所生之債?被告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㈣原告自勝惟公司受債權讓與是否合法生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071,660元,及自96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土地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遭埋藏系爭廢棄物?系爭土地於甲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存有瑕疵?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再者,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縱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始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求償,鑑於不完全給付係以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之免責要件,債務人執此而為抗辯,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證明之責。
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占領管理系爭土地期間,未善盡保管維護之責,致系爭土地下方遭人埋藏廢棄物,系爭土地係有瑕疵,並可歸責於被告等情,被告否認之,並辯稱:本件不能排除勝惟公司占有管領系爭土地期間,遭他人埋藏系爭廢棄物之可能,而原告於97年7 月獲悉嘉信公司發見系爭土地遭埋藏廢棄物後,未及時通知並會同勝惟公司及被告查勘現場,致無從保全證據,喪失追查系爭廢棄物來源之先機,乃故意妨礙被告取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規定,應逕認被告抗辯之待證事項為真云云。
經查:⑴被告自承系爭土地原由其下級單位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負責管理,並陳稱管理期間均設有巡查人員於固定時間巡查土地,並未發見系爭土地有何異狀,已善盡管理之責等情,雖經被告提出公共設施排除佔用標準書、公共設施巡查紀錄表、巡察範圍及巡查動線圖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1頁、卷㈠第13 8頁、第143 頁、卷㈡第13頁)。
惟細究前開公共設施巡查紀錄表內容,僅紀錄巡查日期及巡查時所發見之異狀,而非逐一填載巡查路線所經各筆土地斯時現況,尚無從遽引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依據。
又系爭土地東側、北側及南側均受地形屏障,外來車輛非經入口大門不能出入系爭土地之事實,固有證人即被告巡查員林宇信證稱:…(巡查員)幾乎天天都有騎機車在系爭土地外圍繞一圈,也會進到土地內去查看,土地出入口則設有鐵柵欄,高度約150 公分以上,門有上鎖,以鎖頭扣住門栓之方式鎖住,鑰匙是交由系爭土地對門的清潔維護隊人員保管,如要進入系爭土地內,就要向維護隊隊長拿鑰匙,但不須登記,系爭土地東側是曹公圳…;
北側則是市○○○道,其中有一段是地下箱涵,可從該箱涵上方步行進入系爭土地,但無法開車進入;
南側則與台電公司的圍牆相鄰,系爭土地四周並未裝置防盜設施(見本院卷㈡第3 頁)等語為憑,惟其證詞亦顯示被告並未就入口大門之鑰匙管理方法落實問責制度,亦未要求保管鑰匙之人員確實登錄、查核進出者之年籍、目的,僅憑前開管理方式究否能排除其他人任意進出系爭土地之可能,即屬有疑。
證人林宇信復證稱:系爭土地出售前,附近土地(含台糖用地)均有零星遭人傾倒廢棄物情事,…斯時被告實施門禁管制範圍則僅限於預定範圍內之用地,系爭土地附近之博學路在未開闢前仍是素地,範圍不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 頁)等語,復證述其確曾向原告提及系爭土地曾在80幾年間遭人偷倒廢棄物(見本院卷㈡第3 頁)等語,參諸系爭土地乃原中廍段第1211地號土地納入第32期重劃區範圍後,逕為分割整編地籍後之土地,勝惟公司購入該地後,經申請鑑界測量始發覺系爭土地部分界址在博學路與下水道用地上,而有土地界址與現地不符情事,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31日(96)中工開字第070041 -46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5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960009721號函、96年11月27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960011149號函,及被告97 年1月3 日工地字第096010 969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6 頁、第237 頁、第240 頁、第242 頁),足見系爭土地於辦理重劃前,確因範圍未定,致難確認全筆土地是否均為門禁管制範圍所及,暨系爭土地遭埋藏之廢棄物種類為垃圾、柏油石渣等一般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有本院97年度雄院民公昌字第0486號公證書、現場開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足認系爭土地於周邊道路及地下水道闢建過程中,確有遭人趁機傾倒埋藏上開垃圾、柏油石渣等營建廢棄物之可能,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於點交系爭土地予勝惟公司時,已為完全給付,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遭人埋藏系爭廢棄物乙節,應屬非虛。
⑵被告固辯稱,本件不能排除系爭土地是在勝惟公司或原告占有管領期間,遭他人埋藏廢棄物之可能云云。
惟嘉信公司於97年6 月17日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前,該土地地面平坦,並未遭堆置廢棄物,亦無曾經開挖痕跡,嗣於97年7 月11日整地工程進行中,始發現系爭土地下遭埋藏系爭廢棄物之事實,有97年6 月17日整地前照片、97年6 月23日整地進行中照片及97年7 月11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他案事件卷,下稱重上卷㈡第20至23頁、本院卷㈠第263 至265 頁、第266 頁)。
又勝惟公司於96年3 月20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自斯時起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權利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頁),依96年4 月16日、96年9 月2 日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自96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在勝惟公司占有管領期間,其上地表平坦,除部分土地施行綠化外,並未顯示地表土層有何新生挖痕(見卷外證物空照圖2 紙),自難認上開期間系爭土地有何遭人埋藏廢棄物情事。
再者,系爭廢棄物被埋藏在系爭土地下方距表土深度60公分處,所埋藏之廢棄物深度約1 至3 公尺等情,有卷附公證書、基地及鑽探孔位置圖、地層剖面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20 頁、第148 頁、第149 至16 5頁),而系爭廢棄物總重為8,299.2 噸,全部清運所需車次共356 車次之事實,亦據系爭他案判決認定明確(見重上卷㈢判決第19頁及第24頁附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遭埋藏廢棄物之數量甚鉅,非短期間之偶一行為所能造成。
佐以勝惟公司管理系爭土地期間僅9 月有餘(即自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96年3月20日起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日97年1 月2 日止),及系爭廢棄物所含垃圾及柏油石渣等內容物,與勝惟公司所經營螺絲、螺絲模具加工製造、進出口買賣業務及相關材料進出口買賣業務之間(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欠缺關聯性等一切情事以觀,益徵系爭廢棄物非在勝惟公司占有管領期間所埋藏情事。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辯解即難採信。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自92年6 月26日起至95年6 月25日止,曾擔任勝惟公司董事,其於勝惟公司占有管領系爭土地期間,對系爭土地亦有管理權云云,固據提出勝惟公司92年7 月11日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9頁),然經比對勝惟公司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之時點為96年3 月20日,原告之董事任期則於95年6 月25日屆滿,其間並未重疊,尚無從推認勝惟公司占有管領系爭土地期間,原告有何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管理系爭土地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土地遭人埋藏系爭廢棄物,系爭土地於甲買賣契約成立時,係有瑕疵等情,應堪認定。
㈡原告自勝惟公司受讓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3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其所定6 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後6 個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
⒉經查:⑴原告於97年7 月8 日將嘉信公司發見系爭土地遭埋藏廢棄物而有瑕疵一事,口頭通知勝惟公司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足認勝惟公司於97年7 月8 日即知悉瑕疵存在。
又勝惟公司於98年12月16日始以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被告,並將該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利讓予原告,該信函業於98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乙情,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24頁),堪認勝惟公司通知被告之時點98年12月17日距其發見瑕疵之時點97年7 月8 日已達1 年又5 月,勝惟公司於發見瑕疵後並未及時通知被告。
再者,原告自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遲至100 年4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 頁),足見原告行使權利之時點距被告受告知瑕疵之時點98年12月17日,已逾6 個月。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受讓系爭債權中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業因6 個月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原告猶執此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甲買賣契約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超收買賣價金所獲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故意不將系爭土地遭埋藏廢棄物一事告知勝惟公司,其權利行使自不受6 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云云。
惟被告否認之。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遭埋藏系爭廢棄物,惟系爭廢棄物埋藏於地下60公分處,非經通常目視方法或地面修整可得發現,而單憑證人林信宇之證詞,亦無從推知有任何巡查員曾向被告舉報系爭土地遭埋藏廢棄物一事,況原告與勝惟公司締訂甲買賣契約時、點交系爭土地前,均未曾就系爭土地進行地層鑽探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224 頁),堪認被告與勝惟公司於締約時均因疏於事前鑽探勘察,而無從得悉系爭土地地下情狀,要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從而,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疪情事,堪認原告自勝惟公司受讓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業因罹於6個月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勝惟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求償甲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賠償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和解契約所生之債?被告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有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始足稱之。
再者,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而該瑕疵於契約成立後、交付前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補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制度之不足,加強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使債權人之權利完整狀態不受債務人依債之關係應履行之義務所侵害,業經民法第227條歷次立法理由揭示至明,益徵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是以出賣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交付有瑕疵之物,該物即欠缺應有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要難認該給付內容與當事人締約之債之本旨相符,自不應因瑕疵存在或發生之時點係在買賣契約成立前、後而異其責任(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物之瑕疵縱發生或存在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倘出賣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該物之瑕疵如係可能補正,則已受領標的物之買受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
若補正後之給付於買受人無利益,則買受人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受領補正,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遭埋藏廢棄物,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性質上係屬特定物買賣,縱認被告就瑕疵之所生,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惟系爭廢棄物埋藏時點既發生於甲買賣契約成立前,被告復依契約成立時之土地現狀履行交付義務,且經勝惟公司受領給付,被告即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無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等語。
經查:⑴系爭土地瑕疵發時之時點,雖在甲買賣契約成立前,惟系爭土地乃高雄臨海工業區第4 期開發範圍內之綜合工業區生產事業用地,有經濟部工業區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96年6月6 日臨海服字第096711084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9頁),而依法令限制,系爭土地標售後僅能供生產事業設廠使用乙情,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4 至195 頁),並有高雄臨海工業區土地出售要點(下稱系爭出售要點)第26條規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頁),足認被告依甲買賣契約所提供之土地,應合於建廠使用之目的,始符債之本旨。
又系爭土地遭埋藏系爭廢棄物後,其中如模板零星木料、紙質料等廢棄物,將嚴重影響土地承載力及夯實度,長期而言,將造成基地上興建之房屋不均勻沈陷之虞;
其餘磚塊、混凝土渣、石塊、土壤等廢棄物,則不利夯實作業,亦相對影響土地承載力,進而危及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10月13日市土技字第100030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可見系爭土地確因遭埋藏系爭廢棄物,致承載力不足,不適宜供建築廠房使用,依系爭土地點交時之現狀,實無從達成甲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自難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已合乎債務本旨,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土地非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乃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以定被告與勝惟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於法並無不合,係屬有據。
⑵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出售要點第27條規定,勝惟公司於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得向被告申請鑽探系爭土地,以明地下情狀,惟該公司既未申請鑽探,更於受領系爭土地後旋即轉售圖利,要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
惟勝惟公司原為擴廠需求而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並依系爭出售要點規定,提出計畫書由被告保管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19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勝惟公司非以投資轉售為購地目的。
勝惟公司於受領系爭土地後,雖未立即開發系爭土地,致無從及時發覺系爭土地遭埋藏廢棄物之瑕疵,然並不因而解免被告應交付合於甲買賣契約預期效用土地之義務,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⑶又系爭土地所埋藏之系爭廢棄物業經嘉信公司於97年7 月間委由訴外人新世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新環境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境公司)、嘉益土資場有限公司(下稱嘉益公司)、新宏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宏順公司)、新宏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宏發公司)及忠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正公司)挖除之,並重填新土以回復原狀,且於97年12月底完成前開作業,於98年2 月28日付清全部款項之事實,有卷附契約書、發票及匯款單據為憑(見重上卷㈡第34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1頁、本院卷㈡第86至95頁、第98至105 頁),堪認該瑕疵性質上係得補正,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勝惟公司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於受領有瑕疵之給付後,請求補正;
如補正後之給付於勝惟公司已無利益,則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惟勝惟公司於出售系爭土地後,遲至97年7 月8 日始獲原告口頭告知系爭土地有瑕疵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縱得為補正,其補正對勝惟公司亦無利益,勝惟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⑷此外,關於契約給付之性質得否補正,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係屬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向其發問或曉諭,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自應按調查證據之結果確認契約之給付內容,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
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遭埋藏廢棄物之瑕疵性質上屬不能補正,勝惟公司應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云云,惟經本院於審理中曉諭兩造就系爭土地瑕疵得否補正,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雙方具狀陳明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第225 頁、第228頁、第256 頁),本院自應按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參酌全辯論意旨,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原告前開法律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可參。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經查:⑴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16,072,162元之事實,業據系爭他案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於系爭他案事件第二審審理中,為輔助原告起見而為訴訟參加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他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依被告參加時之訴訟程度,其就上開爭點並無不能攻防情事,揆諸前引規定,被告即不得事後主張系爭他案判決不當,且就本件與系爭他案事件攻防方法相牽連部分,應受訴訟參加效力之拘束,故原告主張勝惟公司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之損害16,072,162元,應屬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勝惟公司應負遲延責任之時點(即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應自勝惟公司繳清甲買賣契約價款之日96年2 月5 日起算云云。
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對勝惟公司應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性質上乃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又勝惟公司於98年12月16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前開損害,該信函於98年12月17日寄達被告,始生催告效力之事實,有卷附存證信函、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24頁),兩造對被告於受催告後並未即時賠償勝惟公司所受損害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前引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仍拒不賠償之時起,即自收受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98年12月18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6年2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其中逾此範圍者,容屬無據,而不可採。
⑶原告再主張勝惟公司所受損害除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16,072,162元外,尚包括其中11,025,0 00 元自97年11月14日起至系爭和解契約成立之日101 年6 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其餘5,047,162 元自98年2 月25日起至101 年6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2,845,994 元(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云云。
惟探究前開期間所生賠償金利息之性質,乃原告於系爭他案事件受嘉信公司催告賠償後,怠於履行自己之賠償責任所衍生,有系爭他案判決認定至明(見重上卷㈢所附判決理由第22至23頁),是該損害之所生既可歸責於原告,即難認屬被告所致損害範圍之列,自不得再以原告之自己事由,額外對被告課以重覆計算遲延利息之不利益,原告前開主張殊非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勝惟公司所受損害尚包括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應給付嘉信公司之系爭他案事件第一、二審裁判費153,504 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
惟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系爭和解契約既為原告與嘉信公司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其內容即僅生拘束原告與嘉信公司之效力,而不及於勝惟公司。
此外,系爭他案事件第一、二審裁判費之支出,核與嘉信公司及原告行使起訴、上訴等訴訟上權利之標的數額有關,與除去系爭土地瑕疵、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間並無必然關係存在,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他案事件卷證,均查無確定系爭他案事件第一、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再觀諸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亦未載明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數額為若干(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是以原告基於和解讓步而自願負擔上開裁判費,即難認屬於勝惟公司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範圍之列,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對勝惟公司所為不完全給付行為,應賠償勝惟公司16,072,162元,及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之賠償範圍應及於系爭和解契約衍生之債務云云,於法不合,係屬無據。
㈣原告自勝惟公司所受債權讓與是否合法生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071,660元,及自96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⒉查勝惟公司於98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就系爭土地有瑕疵乙節,向被告求償,並以同一存證信函將該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乙情通知被告,有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債權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6,072,162元,及自98年1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乃損害賠償債權之從屬權利,依前引規定,自應併同損害賠償債權移轉於原告,故原告自勝惟公司受讓之債權範圍即16,072,162元,及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者,非屬其自勝惟公司所受債權讓與範圍之列,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7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72,162元,及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本判決第1項均聲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