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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蕭銘鴻
被 告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李文龍
蔡曾秀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今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今禧公司)邀被告黃麗玲及訴外人即黃麗玲之夫鄭豐民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8年9 月9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今禧公司自99年5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經原告向本院對今禧公司、黃麗玲、鄭豐民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99年7 月16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34266 號支付命令(下稱第34266 號支付命令)判定今禧公司、黃麗玲、鄭豐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40,000元(下稱系爭欠款)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詎黃麗玲為逃避清償責任,明知其為今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今禧公司對原告所欠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竟於99年7 月4 日與被告李文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李文龍,並於99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文龍,上開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屬無效。
另李文龍為使原告追償債權發生障礙,竟與被告蔡曾秀慧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9年7 月13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6,000,000 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蔡曾秀慧,惟蔡曾秀慧對李文龍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為無效,自屬侵害黃麗玲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黃麗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文龍,李文龍再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曾秀慧後,黃麗玲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難期待黃麗玲會要求李文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李文龍要求蔡曾秀慧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即得代位黃麗玲請求李文龍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蔡曾秀慧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代位黃麗玲行使民法第767條或第184條之權利,以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黃麗玲、李文龍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李文龍應將前項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黃麗玲名義。
㈢確認李文龍、蔡曾秀慧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7 月13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㈣蔡曾秀慧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黃麗玲則以:鄭豐民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伊,嗣鄭豐民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楊尚學時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惟因鄭豐民與楊尚學解除買賣契約,再出售系爭土地予李文龍,故系爭土地非伊財產,原告無法代位伊對系爭土地行使權利。
況系爭土地係鄭豐民與李文龍商議買賣條件(下稱系爭買賣),其中由李文龍承擔楊尚學先前擬購買系爭土地而交付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000,000 元,鄭豐民已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款項用以清償對訴外人林宗鴻等人債務;
另李文龍於99年7 月16日支付現金4,670,000 元中,已將其中4,500,000 元交付訴外人周少卿清償鄭豐民所屬員工之欠薪,伊未損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文龍則以:伊為訴外人砡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砡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因鄭豐民積欠砡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支票款合計13,472,901元,鄭豐民為清償債務而向伊出售系爭土地,伊與鄭豐民商議系爭買賣條件為:㈠由伊承擔楊尚學先前簽發予黃麗玲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票款2,000,000 元簽約金。
㈡伊承擔黃麗玲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高雄市燕巢區農會(下稱燕巢區農會)貸款(下稱農會貸款)約17,500,000元。
㈢給付黃麗玲4,670,000 元現金。
㈣尾款則由砡成公司將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支票債權讓與伊,由伊免除鄭豐民債務抵價金。
又李文龍為使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票款兌現,乃向蔡曾秀慧借款2,000,000 元,並由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曾秀慧,系爭買賣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均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蔡曾秀慧則以:99年7 月5 日僅借李文龍2,000,000 元,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係告知倘有餘款再借貸予李文龍,故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係6,0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今禧公司邀黃麗玲及鄭豐民為連帶保證人,自98年9 月9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今禧公司自99年5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經原告向本院對今禧公司、黃麗玲、鄭豐民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99年7 月16日以第34266 號支付命令命今禧公司、黃麗玲、鄭豐民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欠款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該支付命令於99年8 月26日確定。
㈡黃麗玲與今禧公司法定代理人鄭豐民係夫妻。
㈢李文龍係砡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文泰之兄。
㈣黃麗玲於99年6 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連沛蓁所有,連沛蓁再於99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李文龍所有。
㈤李文龍於99年7 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曾秀慧,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係99年8 月6 日,遲延利息為每萬元每日3 元,利率、違約金均無約定。
㈥連沛蓁為楊尚學之妻,黃麗玲與楊尚學於99年6 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目前已不存在,連沛蓁於99年7 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文龍時,連沛蓁已非系爭土地權利人,僅基於土地移轉地政規費之節省及便捷之故,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文龍。
倘李文龍經法院認定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連沛蓁亦願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㈦黃麗玲前邀訴外人鄭水魯為連帶保證人,向燕巢區農會借款19,000,000元,並提供系爭土地予燕巢區農會為擔保,設定3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由訴外人李佳享代黃麗玲清償農會貸款,燕巢區農會已將債權讓與李佳享,並由李佳享擔任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㈧楊尚學於99年6 月25日簽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交付黃麗玲,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於99年7 月5 日由蔡曾秀慧自上海銀行鳳山分行匯款2,000,000 元至楊尚學帳戶。
其中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由訴外人陳嬿羽兌現,附表二編號2 之本票由訴外人林宗鴻兌現。
㈨黃麗玲所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陽明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16日存入之4,670,000 元係自李佳享所有三信陽明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佳享帳戶)轉帳4,670,000 元至李文龍所有三信陽明分社帳戶,再由黃麗玲以附表二編號3 之支票兌現,該4,670,000 元同日即全數領出。
㈩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詹智明於92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黃麗玲。
鄭豐民與訴外人常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常暉公司)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4 至8所示支票予砡成公司,因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支付屆期均因存款不足退票,砡成公司於99年8 月23日向本院對鄭豐民、常暉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10月5 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42054 號支付命令(下稱第42054 號支付命令)命鄭豐民與常暉公司應連帶給付砡成公司10,523,901元及相關利息與程序費用;
上開支付命令於99年11月22日確定。
鄭豐民與訴外人和宜亨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宜亨公司)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支票予砡成公司,因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支付屆期均因存款不足退票,砡成公司於99年8 月23日向本院對鄭豐民、和宜亨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42055 號支付命令(下稱第42055 號支付命令)命鄭豐民與和宜亨公司應連帶給付砡成公司合計2,949,000 元及相關利息與程序費用;
上開支付命令於99年10月5日確定。
倘本院認黃麗玲與李文龍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為真正,則爭點㈡部分,兩造同意無審究必要。
六、本件之爭點:㈠黃麗玲與李文龍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黃麗玲行使民法767 條或第184條之權利,請求確認黃麗玲與李文龍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李文龍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黃麗玲所有,有無理由?㈡蔡曾秀慧與李文龍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6,000,000 元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黃麗玲行使民法767 條或第184條之權利,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蔡曾秀慧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黃麗玲與李文龍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黃麗玲行使民法767 條或第184條之權利,請求確認黃麗玲與李文龍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李文龍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黃麗玲所有,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黃麗玲、李文龍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彼等所否認,兩造就此具有爭執,而上述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能否行使代位權,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本件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經查,系爭土地係鄭豐民借名登記予黃麗玲乙節,業經黃麗玲於本院陳述:擔任家庭主婦,沒有收入,系爭土地均由鄭豐民購買及管理使用,借用伊名登記,嗣出售價金都是鄭豐民決定後,伊再出面簽約等語(見卷一第294 至297 頁),核與鄭豐民證述相符(見卷一第301 頁)。
另依黃麗玲提出其所有燕巢區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觀之(見卷三第6 至12頁),該帳戶於92年11月10日開戶,92年11月27日放款23,000,000元,同日還款23,000,000元予詹智明,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7日止,均分別由今禧營造公司、鄭紳蘭、今禧工程公司、暘順企業行等名義匯入該帳戶清償放款,足見該帳戶並無黃麗玲匯款之情事。
再參酌黃麗玲自承今禧營造公司、鄭紳蘭、今禧工程公司均受鄭豐民指示匯款(見卷三第49頁)等語明確,則黃麗玲辯稱:系爭土地係鄭豐民借名登記予伊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⒌依黃麗玲、李文龍於99年7 月4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卷一第82頁)觀之,第2條記載買賣價金給付方式:⑴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李文龍)承擔原見證人楊尚學給付甲方(即黃麗玲)2,000,000元票據作簽約金。
⑵由乙方承擔甲方於燕巢區農會貸款約17,500,000元。
⑶乙方應於99年7 月16日給付甲方4,670,000 元。
⑷尾款:因見證人砡成公司願將對甲方之夫鄭豐民之債權13,472,901元抵充乙方應給付甲方之尾款,免除鄭豐民之債務,甲、乙雙方均同意之,堪認系爭買賣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達37,642,901元。
茲就李文龍是否給付各筆價金,分述如下:①楊尚學於99年6 月25日簽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交付黃麗玲,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於99年7 月5日由蔡曾秀慧自上海銀行鳳山分行匯款2,000,000 元至楊尚學帳戶。
其中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由陳嬿羽兌現,附表二編號2 之本票由林宗鴻兌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附表二編號1 、2 之本票最後係分別交由陳嬿羽、林宗鴻持有而兌現。
另蔡曾秀慧於本院證述:99年7月5 日曾借款2,000,000 元予李文龍買土地等語(見卷二第16至18頁)。
李文龍於本院證述:楊尚學之前向鄭豐民購買土地之簽約金2,000,000 元,由其向蔡曾秀慧借款2,000,000 元支付等語(見卷二第7 、8 頁)。
蔡曾秀慧、李文龍上開所述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兌現方式相符,顯見蔡曾秀慧確有因李文龍之要求而匯款入楊尚學帳戶供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兌現,致李文龍得履行承擔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債務之承諾。
其次,鄭豐民於本院中證述:楊尚學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係請訴外人黃啟志存入銀行,其中20萬元匯還給朋友,另30萬元分別清償小額債務,匯款單已找不到,另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是拿給林宗鴻等語(見卷一第303 頁)。
陳嬿羽於100 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不認識黃麗玲、鄭豐民,與黃麗玲、鄭豐民無債務關係,於99年7 月間受黃啟志之託,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存入伊所有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小港分行帳戶(下稱陳嬿羽帳戶),該50 萬 元中約20至30萬元係匯款予黃啟志之朋友,剩餘款項分2 次交給黃啟志,匯款單已不在等語(見卷二第118 至122 頁)。
林宗鴻於100 年10月20日則證述:鄭豐民自98年起陸續向我借款,合計積欠2,100,000 元,鄭豐民後來給我1,500,000 元,鄭豐民借款沒有借據,係拿現金給鄭豐民,借款最多1 筆係從訴外人屏東縣里港鄉農會(下稱里港農會)匯款700, 000元予訴外人劉坤木,鄭豐民返還之1,500,000 元用於股票,至99年7月12、20日自里港農會提領現金各500,000 元、1,000,000 元已不記得用途等語(見卷二第122 至125 頁)。
足見系爭買賣價金第1 點之2,000,000 元係由李文龍支付後,供鄭豐民交付黃啟志及林宗鴻等人以清償債務甚明。
另原告雖以陳嬿羽、林宗鴻證述內容與其等帳戶明細不符,主張陳嬿羽、林宗鴻所述不實云云,惟參諸陳嬿羽帳戶明細資料(見卷一第273 頁)以觀,於99年7月6 日存入500,000 元,於99年7 月9 日臨櫃提款300,000 元,於99年7 月10日至提款機提款60,000元;
林宗鴻所有里港農會活存帳戶資料觀之(見卷三第18至34頁),林宗鴻活存帳戶自98年1 月5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之存款除99年7 月8 日存入金額達1,500,000 元,於99年7 月12、20日各提領500,000 元、1,000,000 元外,林宗鴻帳戶存款餘額未曾超過400,000 元,但訴外人即林宗鴻之妻黃麗惠曾於98年5 月27日自陽信商銀匯款700,000 元予劉坤木乙節,復有黃麗玲提出陽信銀行取款條、存款送款單為證(見卷二第149 至152 頁),是陳嬿羽、林宗鴻所述內容確與帳戶明細略有出入,然陳嬿羽、林宗鴻之證述時間已逾上開資金提領時間一年餘,陳嬿羽、林宗鴻無法清楚記憶帳戶明細,並無違背常情,尚難據此認定陳嬿羽、林宗鴻所述虛偽。
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文龍未支付2,000,000 元抑或該2,000,000 元事後又交還李文龍,自難遽認原告主張該2,000,000 元匯款與交付土地價金無關為可採。
②黃麗玲前邀鄭水魯為連帶保證人,向燕巢區農會借款19,000,000元,並提供系爭土地予燕巢區農會為擔保,設定3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由李佳享代黃麗玲清償農會貸款,燕巢區農會已將債權讓與李佳享,並由李佳享擔任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李文龍提出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燕巢區農會於100 年10月31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卷二第235 至236 ),堪認黃麗玲前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燕巢區農會之借款債務係由李佳享清償完畢無訛。
且依李文龍所有燕巢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觀之(見卷二第96、97頁),係99年10月26日開戶,按月分別經李文龍、李佳享、李宜倫匯款以扣繳帳號00-000000000(即黃麗玲借款帳號),暨參諸燕巢區農會之借款自99年7 月26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係以現金存入黃麗玲帳戶扣款乙節,亦經李文龍提出燕巢區農會放款利息清單4 紙在卷可佐(見卷二第77、78頁),足徵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黃麗玲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燕巢區農會之借款係分別由李文龍、李佳享、李宜倫負清償責任。
其次,李佳享於本院證述:為京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福公司)總經理,公司負責人係其母親,李宜倫為胞妹,原先李文龍係要借款,後因提出土地謄本予其,其始同意與李文龍共同投資土地,兩人股份各占1半等語(見卷二第109 至111 頁),且系爭土地原由和宜亨公司經同意後,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經高雄縣政府以99年11月26日府建土字第0990301911號函同意將經營管理權轉讓予京福公司乙節,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0月7 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00006758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卷二第98至103 頁),堪認李佳享係代表京福公司出面與李文龍協議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事宜,且京福公司確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土資場之舉動,故李佳享基於共同投資系爭土地考量而清償上開燕巢區農會借款,自與常情無違。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文龍、李佳享未實際承擔上開燕巢區農會借款債務,本院自難為不利黃麗玲、李文龍之認定。
③黃麗玲所有三信陽明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16日存入之4,670,000 元係自李佳享帳戶轉帳4,670,000 元至李文龍所有三信陽明分社帳戶,再由黃麗玲以附表二編號3 之支票兌現,該4,670,000元同日即全數領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李文龍於99年7 月16日確有給付4,670,000 元至黃麗玲前開帳戶。
原告雖主張黃麗玲無法合理說明4,670,000 元流向云云,然該4,670,000 元經黃麗玲自承係親自領出(見卷一第299 頁),而鄭豐民則證述:李文龍直接交給黃麗玲4,670,000 元,其中4,500,000 元請黃麗玲交給公司周少卿經理發薪資予員工,發薪資料於周少卿處等語(見卷一第305 、306 頁);
另周少卿證述:鄭豐民或黃麗玲有給我4,500,000 元處理員工薪資,當時以公司經理身分處理此事,老闆係鄭豐民,該款項除200 至300萬元發薪外,尚用於公司地上機械運輸移除、整地費用約300 至400 萬元,機械運輸單據已找不到,員工領薪部分還有切結書,款項不足部分由我墊付,鄭豐民欠我至少100 至200 萬元等語(見卷二第114 至117 頁)。
又依黃麗玲提出今禧、和宜亨、維真99年5 月員工領薪明細單及切結書以觀(下稱系爭領薪資料,見卷二第173 至206 頁),員工共計40人,領取99年5 月薪資合計1,852,086 元,系爭領薪資料雖與周少卿所述發薪數額不一致,惟黃麗玲收受4,670,000 元後如何運用,係屬出賣人之私事,縱周少卿未清楚說明款項用途,尚難據此推認李文龍未交付價金。
況原告復未證明該4,670,000 元自黃麗玲前開帳戶提領後,已交還李文龍,則原告主張黃麗玲、李文龍間未實際交付4,670,000 元價金云云,自非可採。
④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與出賣人係黃麗玲與李文龍,但系爭買賣契約書就尾款13,472,901元部分,係以砡成公司免除鄭豐民對其之債務抵付李文龍購買土地價金乙節,有該買賣契約書可稽,足見系爭買賣之尾款係以第三人(即砡成公司、鄭豐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抵付價金。
惟系爭土地係鄭豐民借名登記予黃麗玲,業如前述,及李文龍係砡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文泰之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顯見李文龍與砡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具手足關係,而李文龍以胞弟名義經營砡成公司尚與常情無違,則李文龍以砡成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與鄭豐民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後,將砡成公司對鄭豐民之債權抵付系爭土地價金,並列入系爭買賣尾款之條件,應與交易常情無違。
其次,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支票係鄭豐民簽發後向砡成公司換票乙節,經李文龍陳述明確(見卷二第12頁),核與鄭豐民證述相符(見卷一第309 、310頁),並有鄭豐民提出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支票、李文龍提出砡成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存摺明細在卷可證(見卷一第332 至338 頁、卷二第75、76頁),應堪認定。
另鄭豐民於本院證述:其簽發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支票向砡成公司借票後,分別持向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許正雲、廖志哲、吳哲龍等人借款,但其未兌現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支票,砡成公司之支票也都跳票,系爭買賣之尾款即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支票退票而生債務,李文龍抵付系爭土地價金後業已交還該等支票等語(見卷一第312 至314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32 至33 8頁),是鄭豐民因換票後再持砡成公司之支票對外票貼借款之舉,自應由鄭豐民負清償砡成公司支票款之責任。
然砡成公司之支票因鄭豐民未予清償,乃遭第一銀行對砡成公司、今禧公司聲請支付命令;
合作金庫對砡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
並由李文龍於99年8 月2 日與廖志哲、吳哲龍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
於99年8月6 日與許正雲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乙節,有李文龍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404 、10414號支付命令、債務清償協議書3 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台灣中小企銀匯款單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18 至331 頁),是鄭豐民換票借款後因怠於清償票款而對砡成公司負有債務,李文龍以砡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持以抵銷系爭土地價金之債務,應無不可。
⑤原告雖主張李文龍以砡成公司對鄭豐民之票據債權抵付系爭土地價金後,砡成公司復持相同支票對鄭豐民聲請支付命令,顯有重複行使債權,系爭買賣為虛偽云云。
李文龍則以系爭土地遭原告假處分後,為保障其對鄭豐民之債權,始對鄭豐民聲請支付命令為辯。
經查,系爭土地於99年7 月13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李文龍,於99年7 月26日經原告聲請假處分登記,砡成公司則於99年8月23日對鄭豐民、常暉公司及和宜亨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乙節,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二第79至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42054 、42055 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砡成公司係於系爭土地經原告假處分後始聲請第42054 、42055 號支付命令。
則李文龍因系爭土地遭原告假處分後始為前述保障其債權之行為,尚與常情相符,自難因此行為而遽認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不實。
此外,原告並未證明李文龍取得第42054 、42055 號支付命令後,已對鄭豐民為強制執行處分,況李文龍日後是否以第42054 、42055 號支付命令對鄭豐民強制執行,仍存有其他不確定因素,尚難以未發生之事實臆測業已完成之交易為虛偽不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⒍本件李文龍交付系爭土地價金方式詳如上述,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黃麗玲、李文龍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故原告訴請確認彼等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認定黃麗玲、李文龍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黃麗玲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文龍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㈡黃麗玲、李文龍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既經本院認定為真正,則爭點㈡蔡曾秀慧與李文龍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6,000,000 元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黃麗玲行使民法767 條或第184條之權利,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蔡曾秀慧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即無審究必要,並為兩造所不爭,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黃麗玲、李文龍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已非黃麗玲所有,原告並非李文龍債權人,無法代位行使權利,則原告請求:㈠確認黃麗玲、李文龍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李文龍應將前項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黃麗玲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確認李文龍、蔡曾秀慧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7 月13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㈣蔡曾秀慧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 │
├──┼───────────────────┤
│ 1 │高雄市燕巢區○○○段第243 之1 地號土地│
├──┼───────────────────┤
│ 2 │高雄市燕巢區○○○段第243 之2地號土地 │
├──┼───────────────────┤
│ 3 │高雄市燕巢區○○○段第243 之3地號土地 │
└──┴───────────────────┘
附表二:
┌─┬──┬────┬─────┬────┬────┬────┬─────┐
│編│票據│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號│種類│ │(新台幣)│ │ │ │ │
├─┼──┼────┼─────┼────┼────┼────┼─────┤
│1 │本票│99.6.25 │500000元 │99.7.5 │楊尚學 │無 │KA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2 │本票│99.6.25 │0000000元 │99.7.5 │楊尚學 │無 │KA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3 │支票│99.7.16 │0000000元 │ │李文龍 │高雄三信│PCA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4 │支票│99.7.1 │0000000元 │ │常暉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 │
│ │ │(99.7.1│ │ │鄭豐民 │五福分行│ │
│ │ │存款不足│ │ │ │ │ │
│ │ │退票) │ │ │ │ │ │
├─┼──┼────┼─────┼────┼────┼────┼─────┤
│5 │支票│99.6.13 │0000000元 │ │常暉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 │
│ │ │(99.6. │ │ │鄭豐民 │五福分行│ │
│ │ │23存款不│ │ │ │ │ │
│ │ │足退票)│ │ │ │ │ │
├─┼──┼────┼─────┼────┼────┼────┼─────┤
│6 │支票│99.6.21 │0000000元 │ │常暉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 │
│ │ │(99.6. │ │ │鄭豐民 │五福分行│ │
│ │ │23存款不│ │ │ │ │ │
│ │ │足退票)│ │ │ │ │ │
├─┼──┼────┼─────┼────┼────┼────┼─────┤
│7 │支票│99.6.23 │0000000元 │ │常暉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 │
│ │ │(99.6. │ │ │鄭豐民 │五福分行│ │
│ │ │23存款不│ │ │ │ │ │
│ │ │足退票)│ │ │ │ │ │
├─┼──┼────┼─────┼────┼────┼────┼─────┤
│8 │支票│99.7.2 │0000000元 │ │常暉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 │
│ │ │(99.7.2│ │ │鄭豐民 │五福分行│ │
│ │ │存款不足│ │ │ │ │ │
│ │ │退票) │ │ │ │ │ │
├─┼──┼────┼─────┼────┼────┼────┼─────┤
│9 │支票│99.7.1 │0000000元 │ │和宜亨公│第一銀行│0000000 │
│ │ │(99.7.1│ │ │司 │五福分行│ │
│ │ │存款不足│ │ │鄭豐民 │ │ │
│ │ │退票) │ │ │ │ │ │
├─┼──┼────┼─────┼────┼────┼────┼─────┤
│10│支票│99.7.28 │0000000元 │ │和宜亨公│第一銀行│0000000 │
│ │ │(99.7. │ │ │司 │五福分行│ │
│ │ │28存款不│ │ │鄭豐民 │ │ │
│ │ │足退票)│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原貸本金 │
│ │(新台幣)│ │ │ │
│ │ ├───┬──────┼──────┬──────┼─────┤
│ │ │年利率│起訖日 │逾期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貸款起迄日│
│ │ │ │ │內按約定利率│月按約定利率│ │
│ │ │ │ │百分之十計 │百分之二十計│ │
├──┼─────┼───┼──────┼──────┼──────┼─────┤
│ 1 │2,992,000 │4.25% │自99.06.09起│自99.07.10起│自100.01.09 │4,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至100.01.09 │起至清償日止│98.09.09至│
│ │ │ │ │止 │ │101.09.09 │
├──┼─────┼───┼──────┼──────┼──────┼─────┤
│ 2 │1,832,000 │4.01% │自99.05.25起│自99.06.26起│自99.12.25起│2,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至99.12.25止│至清償日止 │99.03.31至│
│ │ │ │ │ │ │101.03.25 │
├──┼─────┼───┼──────┼──────┼──────┼─────┤
│ 3 │4,488,000 │4.25% │自99.06.09起│自99.07.10起│自100.01.09 │6,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至100.01.09 │起至清償日止│98.09.09至│
│ │ │ │ │止 │ │101.09.09 │
├──┼─────┼───┼──────┼──────┼──────┼─────┤
│ 4 │7,328,000 │4.01% │自99.05.25起│自99.06.26起│自99.12.25起│8,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至99.12.25止│至清償日止 │99.03.31至│
│ │ │ │ │ │ │101.03.25 │
├──┴─────┴───┴──────┴──────┴──────┴─────┤
│本金合計16,6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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