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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竹滬北極殿
法定代理人 莊榮源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被 告 吳老吉
訴訟代理人 洪燈霖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竹滬北極殿之法定代理人吳水立,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莊榮源,莊榮源並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14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 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竹區(改制合併前為高雄縣路竹鄉○○○段第1553 -1 地號、面積1,2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雙方並簽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且經公證完畢,詎被告事後拒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曾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惟原告於辦畢公證後,即以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需繳納稅捐新台幣(下同)294 萬元及代書費20萬元,合計314 萬元,需費太高為由,不願繼續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反而要求伊配合以假買賣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因,俾辦理登記,惟伊以名實不符拒絕,兩造遂於99年5 月9 日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伊於契約解除後,自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如認系爭贈與契約未經合意解除,則訴外人即原告主任委員吳水立在系爭土地捐贈過程中,先於99年5 月19日信徒大會中,當眾以「這一塊地錢拿了、法院也公證了,還不肯登記,『那口灶』(台語)不知擋什麼意思」之輕蔑不實言詞,公然侮辱、貶損被告人格,復向信眾散布伊拿錢卻拒辦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之謠言,誹謗伊名譽,而有故意侵害伊人格法益之不法情事,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伊自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又伊係以捐贈之意與原告簽訂贈與契約,然而吳水立卻於執行合約時,以伊已取得捐贈範圍外畸零地之補償費260 萬元及以逃避稅捐等為藉口,執意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依民法第88條規定,伊知原告將以買賣方式為捐贈土地之移轉方式,即不為捐贈之意思表示,伊已於99年9 月25日以新興郵局第549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錯誤之捐贈意思表示,該信函業於同日送達原告,故系爭贈與業經伊合法撤銷,則原告仍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曾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並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以99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43號受理,並辦畢公證手續在案。
㈢被告曾於99年9 月25日以新興郵局第549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㈡原告對被告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等親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曾否為公然侮辱、誹謗等故意侵害行為,而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㈢被告於99年9 月25日對原告所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㈣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85年11月6 日簽立捐贈書,同意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竹區○○段986-1 地號土地其中3471分之1200,即面積1200平方公尺之土地(該部分土地經分割為華正段第1553-1地號土地)捐贈給原告作為廟地,嗣兩造於99年1 月25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並經公證,且因該廟地占用被告土地已超出其承諾捐贈之面積約11坪,故兩造協議後,原告就此部分已給付被告26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業經兩造陳述一致在卷,且有公證書影本、土地捐贈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85年11月6 日捐贈書影本、高雄縣路竹鄉竹滬北極殿管理委員會第八次、第九次會議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10頁、第64頁至第70頁)。
㈡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
又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已於99年5 月9 日合意解除,蓋原告管理委員會當時之主任委員吳水立協同副主委蔡隆三、總務楊順學,至被告住處,兩造洽談過程中,吳水立主動表示回歸原點,並曾約定簽署解除公證協議書,被告亦應允退還系爭款項回復原狀,兩造意思合致解除系爭贈與契約等語。
而原告則否認其負責人吳水立向被告表示「回歸原點」等語即有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之意,並以吳水立僅係單純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至於系爭土地登記之事只好予以擱置暫不處理,與被告係以雙方需將公證書解除作廢並另簽立無償租賃書面作為其返還系爭款項之條件,顯有不同,雙方之認知顯存有極大之差異,故不能遽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或已協議解除契約云云。
經查:⒈由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99年5 月9 日,原告當時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吳水立、副主委蔡隆三、總務楊順學至被告住處洽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吳水立向被告表示:「好啦!好啦!過去就過去、單純化就好,就像那天我向美華(被告女兒)講的話,如果登記那困擾那麼多,請您錢還給我們,大家回歸原點,我也不會再來煩您。」
、「我想,這個事情給它單純化就好,要怎麼登記都照你們的意思,稅金我們負責,當然我們的理想是這樣,既然你們如太勉強,我們委員這邊也承受爐下的壓力,壓力大到也快受不了,工作給它一個段落,麻煩您把錢還給我們,大家回歸原點,這件事請回歸原點就好。」
等語(見卷一第113 頁反面),而在場之訴外人即被告女婿洪燈霖陳稱:「這樣就照主委水立剛才所講的,水立講的不要登記,260 萬明天我們會還,我們會馬上還,這樣主委就沒壓力,也不會給人討260 萬,不然這個主委做不下去,快要給人討260 萬,我順便講給你聽,我這一個多月都不願講,我們錢沒有用去…我都給您,大家通通都沒有話,我們也沒有拿錢。
我們拿的14萬是30幾年的水費與稅金,聽好,明天我們會匯進您們的帳號,這樣大家都沒有話說,我們也沒有拿錢,沒有拿到半毛錢,大家通通沒事,不要再說拿錢不肯登記給,這樣好嗎?」等語,吳水立即回答:「這樣好啦;
這樣好;
這樣好啦。」
等語(見卷一第11 4頁正、反面),接著被告亦向吳水立表示:「水立,您要把我所簽過的,我所蓋過印的資料拿到我的面前還我。」
等語,嗣後,吳水立復再次陳稱:「對啦對啦,回歸原點,大家都沒有話」等語(見卷一第115 頁),有被告提出而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光碟1 片暨其譯文在卷為證,由整體對話內容觀之,可知吳水立當時表示「大家回歸原點」之真意,乃係以被告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給原告為前提,要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即係提出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之要約,被告就此要約表示同意返還系爭款項,並請求原告返還前揭捐贈書等文件,因認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解約要約予以承諾,末了,吳水立復稱:「對啦對啦,回歸原點,大家都沒有話」等語,足見當時兩造已口頭上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甚明。
是本件兩造既針對解約一節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則無論其用語如何,契約(解除契約之合意)即已成立,原告辯稱系爭贈與契約尚未合意解除云云,洵無足採。
⒉再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4297號判例參照)。
原告雖以被告係以兩造需將公證書解除作廢並另簽立無償租賃書面作為其返還系爭款項之條件,自難認兩造已有解除契約之合意云云,惟佐以上開錄音譯文中記載被告之女婿洪燈霖於上揭時地陳稱:「再來;
260 萬我要給(還)您們的時(候),您們要簽這一塊地是給帝爺公住的,您們要簽土地無償租賃,我沒向您們收錢的租約,您們要簽,主委、副主委、總務、監委你們四個人要簽出來,這一塊地是借你住,我們沒有拿到半毛錢。
再來若要用買的,要用買賣也可以…。」
等語,原告之副主委蔡隆三隨即回稱:「不用舞弄(弄得)到這麼麻煩。」
等語(見卷一第114 頁反面),可知雙方僅不過再就系爭贈與契約解除後,兩造間就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另行提出商議而已,並不影響其間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
參以證人即被告女兒吳春花到庭證述:「(問:你在99年6 月19日有無到歌友會唱歌?)答:有。
(問:那裡有無遇到主委吳水立?)答:有。
(問:吳水立有無說什麼?)答:說不要登記了,要我把補償金260 萬還給他好不好,我說好,要解除公證書,隔天,要寫匯款的帳號,吳水立沒有到場。
(問:在99 年6月22日你們的歌友會有無開會?)答:有。
(問:你在那時候有無遇到吳水立?)答:有,他又向我要錢,叫我把260 萬還給他,還約6 月27日早上九點,村長和委員都到了,結果主委沒有到,村長也可以作證。
(問:為什麼吳水立要你把260 萬還他?)答:他說不要登記了,要回歸原點,要我把260 萬的補償金還給他們。
(問:你爸爸知不知道這件事?)答:知道,是吳水立主委和副主委和總務,在99年5 月9 日到我家找我父親,說土地不要登記了,260 萬要還原告,大家回歸原點,我爸爸也說那所有資料都要還我們,包括解除合約的資料。
(問:當場有無說要解除?)答:有,當場總務就說不要登記了,我們當場就說好,他們跟我們要了五次,都是吳水立親自跟我要的。」
等語(見卷二第22頁),再徵之99年5 月11日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吳水立報告:「…本人向地主(即被告)表明,如地主不願登記,請把先前交付給地主的款項(260 萬補償金)退回給廟方。
地主也答應把錢退回給廟方。」
、「…此一案件經過出席委員討論,有下列結論。
一、本會決議在本星期五5/14以前,要地主退260 萬給廟方。
二、如在星期五以前,地主未退還上述款項,本會決議在1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解決此一紛爭,如果信徒大會中無法解決,就請路竹鄉調解會調解此案,若調解不成,即送法院審理。」
,有該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益見系爭贈與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並經原告管理委員會決議確認,並決議解約後被告未返還系爭款項之相關處理程序,則兩造雖就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問題發生爭議,然依前開判例意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解決,尚難基此即認兩造間未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
六、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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