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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皇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778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77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
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0 年8 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0 年8 月21日刊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並於100 年1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100 年8 月21日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1份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催字第778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之100 年12月23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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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10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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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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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隆大營造事業│高雄銀行前│000000000000│52,589元 │97年11月15日 │AIP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鎮分行 │ │ │ │ │ │
│ │陳武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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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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